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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注典范| 劉征峰:日常家事代理權

 半刀博客 2021-01-31

*劉征峰教授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fā)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歷史由來

一、本條來源

我國《婚姻法》并沒有關于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明確規(guī)定?!痘橐龇ń忉專ㄒ唬返?7條規(guī)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guī)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chǎn)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xié)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一規(guī)定事實上肯定了夫妻雙方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權,但僅限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斗蚱迋鶆占m紛適法解釋》第2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迸c之相關的法條見于該解釋第3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p>

這些散見的規(guī)定雖然體現(xiàn)了家事代理權,但是適用較為有限,且未規(guī)定家事代理權的限制問題。本次民法典編纂在保留夫妻對共同財產(chǎn)的平等處理權規(guī)范的同時,吸收了《夫妻債務糾紛適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并在此基礎上增補了本條規(guī)定,具有進步意義。

二、條文演變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一審稿)第837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fā)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贝撕缶醋鋈魏握{(diào)整。

規(guī)范目的或功能

歷史上,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設置與男女不平等的社會地位有關。由于婦女社會經(jīng)濟地位較低,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主體為夫妻關系中的妻子一方。妻子在滿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內(nèi)從事民事法律活動,效力直接及于丈夫。只有在丈夫的經(jīng)濟條件無法承擔妻子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后果時,妻子才同樣對其本人所從事的民事法律活動承擔責任。家事代理權的設置使得妻子真正實現(xiàn)了處理家庭事務的獨立性,并且也保護了民事活動的另一方當事人。但隨著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女性地位逐漸提升,男女平等的觀念深入人心,之前為處于弱勢一方的女性所設置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之規(guī)范目的也有所變化。

家事代理權之規(guī)范基礎主要是維護家庭的團結,本質(zhì)是扶養(yǎng)義務的外化。同時,還起到了維護生活便利的作用。由于扶養(yǎng)法上的請求權不能成為債權人代位的對象,家事代理權規(guī)范在客觀上實現(xiàn)了對交易相對方的保護的效果,但是保護債權人本身并不是這一規(guī)范的目的。

本條是婚姻的效果之一,雖然與《民法典》第1062條、第1064條存在關聯(lián),但并不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組成內(nèi)容。即使夫妻雙方實行分別財產(chǎn)制,夫妻一方仍然可以依據(jù)本條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內(nèi)處分另外一方的財產(chǎn)。同樣,夫妻一方根據(jù)本條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內(nèi)所形成的債務與夫妻雙方實行何種財產(chǎn)制并無直接關聯(lián)。但是,《民法典》第1064條第1款所規(guī)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實際上是家事代理權的效果之一。此外,《民法典》第1065條第3款意義上的債務應當僅指家庭日常生活范圍以外的債務。

本條雖適用于法律行為,但是在準法律行為場合亦可類推適用。

規(guī)范內(nèi)容

一、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性質(zhì)

對于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性質(zhì),學界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一)委任說

第一種觀點是委任說,這種觀點主要來自羅馬法,認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是來自丈夫的委托。不過這種觀點建立在早期男女不平等的基礎上,已不具有合理性。

(二)法定代理說

第二種觀點是法定代理說,該觀點起源于日耳曼法,其主張夫妻是婚姻的共同體,因此妻子對于日常家事的代理是婚姻效力的當然體現(xiàn)。德國民法典即采此說。此說亦為我國臺灣地區(qū)之通行觀點。例如,史尚寬先生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在我民法亦可認為法定代理權之一種,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陳棋炎先生認為“至于本條所謂夫妻互為‘代理’,則非意定代理,實為家庭日常家務之代理,是法定代理也,無庸由本人一一授權,代理人始能有所作為”。法定代理權是依據(jù)法律直接規(guī)定而產(chǎn)生的代理權,以父母對子女的代理權為典型。然而,法定代理權設置的目的在于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保護。由于他們無法獨立從事民事法律活動,因此設置法定代理人代替其從事相關活動。這與日常家事代理權存在本質(zhì)區(qū)別。首先日常家事代理權中夫妻雙方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均有權獨立從事民事法律活動。其次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權范圍也是來自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無法通過約定的方式擅自改變法定代理權的范圍。但是日常家事代理權中,夫妻雙方可以對代理權范圍進行限制。最后在代理人合法行使其代理權時,法定代理權的行使后果歸屬于被代理人,而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效果歸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承擔。

(三)特種代理說

第三種觀點為特種代理說。該觀點認為“這種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關系而產(chǎn)生的,與《民法通則》中規(guī)定的授權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為必要”。主張這種觀點的學者主要是從日常家事代理權與一般代理權之間的區(qū)別展開的。首先,從代理權的行使主體而言,日常家事代理權在夫妻之間互為代理,而在一般代理制度中,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身份固定,通常不會互為代理。其次,從權利來源角度分析,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基于夫妻這一特殊的身份產(chǎn)生的,配偶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時無須另一方的特別授權,也就是說不適用公示原則。但是在一般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的權利來源于被代理人的明確授權或者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適用于公示原則。再次,夫妻任何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以個人或者夫妻共同名義作出均可。但是一般代理權,代理人從事相關活動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作出,否則不構成代理。最后,從法律后果而言,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后果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而一般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在其授權范圍內(nèi)從事的民事法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綜上所述,日常家事代理權屬于基于夫妻身份關系產(chǎn)生的一種特殊的代理權。這一觀點也得到了我國大陸地區(qū)很多學者的支持。

二、前提: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

日常家事代理權作為婚姻的效力,以夫妻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因此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必須基于法律所承認的婚姻關系。在雙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但卻形成合法婚姻關系的外觀時,例如,離婚后繼續(x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則存在類推適用《民法典》第172條所規(guī)定的表見代理規(guī)范的可能,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民法典規(guī)定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何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法律并沒有明確。因此厘清家事代理權的第一個步驟在于解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由于不同夫妻之間經(jīng)濟、社會地位等存在較大差異,因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標準對于不同家庭而言存在差異,界定相對困難,必須結合夫妻家庭實際生活習慣等因素考慮。對于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基于對交易第三人保護的考慮,學者普遍認為不宜將其范圍設置過于狹窄。因此可以采取首先對家庭日常生活需求進行較大范圍的界定,然后進行必要的限制,將明顯不屬于日常家庭生活需求范圍的交易活動排除在外的方法。

(一)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基本標準

判斷夫妻雙方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究竟是否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當滿足以下幾個標準的要求:

其一,以滿足生活需求為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滿足日常生活的基本運轉(zhuǎn)的事項,例如衣食住行等;滿足家庭成員較高層次的生活需求,例如醫(yī)療、健身、娛樂等;滿足家庭生活成員較高層次的發(fā)展需求,例如子女的教育、進修等。其二,以家庭的共同生活為目的。換句話來說,夫妻任何一方所從事的民事法律活動必須是以滿足家庭成員的共同生活為目的,而非滿足個人生活所需。其三,必須是適當?shù)?。進行適當性判斷時,可以參考國家統(tǒng)計局關于我國城鎮(zhèn)居民家庭消費的八大種類,根據(jù)夫妻雙方的職業(yè)、收入、家庭成員人數(shù)、當?shù)亟?jīng)濟水平及交易習慣、交易雙方的關系等因素進行判斷。對于交易金額遠高于家庭成員的經(jīng)濟實力的,可以從根本上改變或決定家庭成員生活水平的交易活動,不宜被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范圍之內(nèi)。針對適當性這一要求,由于作為交易主體的另一方當事人不可能明確知悉家庭成員的真實經(jīng)濟實力,因此適當性要求應當以家庭生活水平的表見程度為準。

(二)反向排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

其一,不動產(chǎn)交易和與自身經(jīng)濟水平不符的大額交易行為。由于目前我國不動產(chǎn)交易所涉金額過高,且與夫妻雙方的生活息息相關,理所應當在夫妻雙方都同意的前提下進行。因此針對不動產(chǎn)交易不宜被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范圍之內(nèi)。同時遠超出夫妻雙方經(jīng)濟實力的大額交易行為,由于對夫妻雙方生活會產(chǎn)生重大影響,不滿足適當性要求,顯然將其排除在日常家事生活需求的范圍之外是更加合理的。這一規(guī)則在實踐中也得到了法院的認可。例如,浙江省高院出臺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中明確將“單筆舉債或?qū)ν粋鶛嗳伺e債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作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范圍的考量因素。實踐中也有判例支持,如胡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家事代理權的范圍,限于家庭日常生活事務,如果一方負債明顯與家庭日常生活無關,或者負債數(shù)額巨大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不能認定為家事代理,進而要求配偶他方承擔連帶責任。”

其二,金融投資行為。金融投資理財行為,一方面可能面臨較大的風險,一旦失敗對于夫妻生活影響較大,例如購買股票等,因此應當經(jīng)過另一方授權;另一方面該行為屬于投資理財者的個人意志,因此不宜將其納入日常家事生活需求的范圍之內(nèi)。例如,張某某與高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審判監(jiān)督民事判決書:“原告證人陳述崔某某借款的用途是炒股票……以借款為名,規(guī)避法律風險,共同炒股,在高息的誘惑下,意圖牟取暴利……如此巨額的借債,已大大超出家事代理范圍,明顯不是為家庭所負債務?!?/p>

其三,分居期間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于這一點學界存在不同的學術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分居后日常家事代理權即終止。不論分居時間的長短和原因。這一觀點存在其合理之處,因為夫妻雙方分居后其所從事的交易活動不再以滿足家庭共同生活需求為目的,因此不被認定為日常家庭生活需求是合理的。但是,在分居狀態(tài)下,雖然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但是家事代理權的本質(zhì),即扶養(yǎng)義務的外化仍然是存在的。例如,分居狀態(tài)下的配偶仍然需要撫養(yǎng)未成年子女。并且,我國并未將分居制度化,而是只以事實狀態(tài)作為離婚事由,分居并不具有特殊的排除效力。

其四,形成權。形成權是否應當被排除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范圍之外呢?例如,非交易主體的一方配偶可否行使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撤回權呢?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非交易一方配偶在發(fā)現(xiàn)商品瑕疵等情況時,可以行使撤回權,且效果及于夫妻雙方。但是撤回權的行使時效只能針對從事交易的配偶一方當事人。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應當優(yōu)先于消費者權益保護,即非交易一方配偶不得行使撤回權。形成權作為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經(jīng)成立的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變化的權利,對交易會產(chǎn)生重大的影響。非交易主體的配偶一方當事人行使形成權時會直接使交易的效力產(chǎn)生重大變化,甚至與從事交易主體的配偶一方當事人意思相悖。因此行使形成權時必須經(jīng)過夫妻雙方的同意,而不能由非交易主體的配偶一方當事人單獨作出。反之,則會造成大量的交易失效,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存在將會被大大削弱。

其五,人身專屬性法律行為。人身專屬性法律行為不得為代理,因此不存在家事代理權的適用空間,應由配偶一方親自實施。

四、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對外效力與對內(nèi)效力

本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權對夫妻雙方發(fā)生法律效力。此處的“法律效力”應理解為《民法典》第518條意義上的連帶債權債務關系。在負擔行為場合,形成夫妻雙方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此時,無須考慮交易第三方的狀態(tài)。即使交易第三方不知道交易對象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或者不知道該交易行為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權,其效果也當然由夫妻雙方承擔,并不會因此發(fā)生任何變化。家事代理權的行使對象不僅包含負擔行為,亦包含處分行為。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權范圍內(nèi)的處分不屬于無權處分。

當然,根據(jù)本條第1款但書,夫妻一方可以與第三人約定該債務系專屬性債權債務,從而排除家事代理權的適用。此種情形下,即使該債務屬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內(nèi)亦不會產(chǎn)生連帶債權債務關系。同樣,在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下,從事交易的夫妻一方當事人也可以與第三人約定該交易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另一方承擔。

值得探討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權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包括所有權的取得呢?對于夫妻雙方當事人所從事的負擔行為,其法律后果當然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這是毫無爭議的。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對于夫妻一方當事人所從事的交易活動的標的物的所有權也當然由另一方享有呢?答案是肯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本身就是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求而設立的。當配偶一方在從事相應交易活動時,本身就是秉持著由配偶雙方共同獲得其所有權的目的而實施的,并且其所支付的對價往往也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如果片面地基于“實際行為人取得權利”的考慮而將未從事交易的配偶一方排除在外,顯然與保護夫妻共同生活這一立法初衷相悖。從實踐的角度分析同樣如此,如果認為配偶另一方并不直接享有所有權,那么交易相對方只能向從事交易行為的配偶一方為給付義務,而不得向另一方為給付義務,顯然過于煩瑣和累贅,不便于交易的效率。

對內(nèi)而言,夫妻雙方對于日常家事代理權所產(chǎn)生的債務的承擔并非完全均等的劃分,而是要根據(jù)夫妻雙方各自的經(jīng)濟實力、家庭勞動的承擔等多種因素共同判斷。這是因為在任何一對婚姻關系中,并不是只有純粹的經(jīng)濟利益,夫妻雙方都有互相扶養(yǎng)的義務。為了滿足日常生活的需求,很多情況下都是有經(jīng)濟實力的一方承擔更多的金錢支出,另一方則承擔更多的家事勞動。這些都是為了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在判斷債務承擔時也不應當“一刀切”式地采取平均承擔的方法,而應當采用更加多元化的方式判斷。雖然夫妻雙方存在連帶債權債務關系,但基于家庭扶養(yǎng)義務的特殊考量,不應完全適用《民法典》所規(guī)定連帶債權人和連帶債務人的內(nèi)部規(guī)則。(循此思路,是不是還要考慮夫妻財產(chǎn)制的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單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時都應當負有與從事自己事務時同等的注意義務,否則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其個人承擔。

五、日常家事代理權的限制

(一)對日常家事代理權限制的形態(tài)及方式

家事代理權作為婚姻的效果,與扶養(yǎng)義務不同,法律允許以意思表示的方式進行限制排除,彰顯對私人自治的尊重。就限制的形態(tài)而言,既可以對一方日常家事代理權進行完全的限制,即完全排除一方的家事代理權;也可以進行部分的限制,即配偶一方或雙方僅就部分事項不得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進行約定。

就限制的形式而言,本條第2款列明夫妻之間可以對一方家事代理權進行限制。此種限制形態(tài)應理解為夫妻內(nèi)部協(xié)議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權。至于協(xié)議的具體形式在所不問。

本條并未言明,夫妻一方可否通過單方行為限制另外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從尊重意思自治的角度來看,理應承認這種限制。易言之,夫妻一方可以直接向配偶一方或者直接向第三人作出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意思表示。

(二)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效果

對日常家事代理權的限制同樣應區(qū)分其內(nèi)部效果和外部效果。就外部效果而言,在夫妻雙方以約定或者夫妻一方直接對另外一方以需要受領的單方意思表示進行限制時,如欲對第三人發(fā)生效力,應以善意第三人應知或者明知為前提。在夫妻一方直接以單方意思表示向第三人作出限制另外一方日常家事代理權時,則這種限制直接對第三人發(fā)生效果。在夫妻內(nèi)部,不管夫妻一方以合作形式對另外一方的家事代理權進行限制,還是夫妻一方以單方行為對另外一方的家事代理權進行限制,均對另外一方配偶產(chǎn)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夫妻內(nèi)部的限制而使限制的一方承擔了連帶清償責任,則其有權根據(jù)夫妻內(nèi)部的限制向另外一方配偶進行追償。

六、日常家事代理中的“表見代理”

在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權被排除、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權或者日常家事代理權終止后實施的行為能否類推適用表見代理存在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則上不存在表見責任的適用空間。原因在于日常家事代理權設置首要目的并非對交易第三方信賴利益的保護。在考慮日常家事代理權的相關效力時,由于肯定其效力,無須考慮交易第三方是否知道婚姻關系的存在或者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其效力都當然歸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因此在一方當事人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或超越其限制時,也無須考慮第三人是否知道。這與表見代理制度的核心存在顯著區(qū)別。而日本學者認為,作為交易第三方的相對人,盡到審慎注意義務,滿足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時,是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的。因此可以適用表見代理制度以保護交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表見代理制度具有強烈的權利外觀屬性,以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為目的。但隨著民法學的不斷發(fā)展,表見代理制度的適用范圍在不斷擴張。與之不同的地方在于,日常家事代理權并非一般的民事代理權,其設置的目的在于維持夫妻間家庭日常生活的需求,便利夫妻共同生活,以保護夫妻關系為核心,而非以保護信賴利益為目的。但是,如完全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亦屬不公,只不過之于善意的認定上應當更為嚴謹。這一觀點也比較符合司法實踐中的情況。

舉證責任

本條的舉證責任分配應與《民法典》第1064條第1款中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中的舉證責任一致。

實踐中,在《夫妻債務糾紛適法解釋》頒布之前,由于機械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主流司法觀點不區(qū)分債務是否在日常家事代理權范圍內(nèi),而統(tǒng)一推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非直接負債方配偶能夠證明兩種例外情形。例如,在張某某與王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借款發(fā)生在趙某某與王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王某某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債務由張某某與趙某某約定為趙某某個人債務;王某某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和趙某某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張某某知道該約定;故原審認定本案債務為趙某某與王某某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

在《夫妻債務糾紛適法解釋》頒布之后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種觀點為:“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否實際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辯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绷硪环N觀點為:“舉證責任應當由從事交易的配偶一方主體承擔,因為在從事交易的配偶一方、非從事交易的配偶一方、交易第三人這三方主體之中,從事交易的配偶一方與另外兩方的關系最為密切,對相關民事法律活動最為清楚。因此由交易一方主體承擔舉證責任是比較合理的。”

事實上,從《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的規(guī)定中可以反面解釋出如果屬于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則應推定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非非直接負債方配偶能夠證明債務確實與家庭日常生活無關。從證明責任的分配原理來看,距離證據(jù)遠近以及證明難度是其重要考量。一般而言,與第三人相比,夫妻內(nèi)部距離證據(jù)更近,證明難度也相對較低。因而,由非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夫妻一方來證明另外一方的行為與日常家庭生活無關更為合理。即使存在特殊情形,難以證明時,由于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范圍限制,也不會對其造成過度的風險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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