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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訴訟中的困境及超越

 昵稱5182255 2011-01-05

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訴訟中的困境及超越

 

(楊高峰[1],廣州大學法學院講師,廣東,廣州,510405

 

容提要:我國刑事訴訟法未將精神損害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這一規(guī)定在司法運作過程中已經消解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實際上已經限制了刑事被害人的訴權,不利于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我國應及早通過立法修改,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并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guī)定相對較長的審理期限。

關鍵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精神損害賠償     刑事被害人

 

當代世界大陸法系各國刑事訴訟法一般都確立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使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兩位一體,簡化了訴訟程序,提高了司法審判的效率,不僅有利于減少國家的司法投入,同時也有利于被害人權利的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也規(guī)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并賦予犯罪被害人一些特殊權益,如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所需承擔的舉證責任的范圍較?。桓綆袷略V訟的原告人不需要預付訴訟費用等等。因此,刑事被害人在進行權利救濟時,一般都愿意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一般來講,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給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通常包括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兩個方面。長期以來由于在法學理論上反對所謂的“人格權的商品化”,我國司法領域并不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囿于傳統(tǒng)法律觀念,我國1979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未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我國在民事司法領域逐步認同了精神損害賠償,但遺憾的是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仍舊沿襲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guī)定,未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確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外,刑事被害人在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害的情況下,該如何尋求賠償一直是困擾我國司法實踐的一個問題。

依照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因犯罪而承受精神損害的被害人在權利救濟過程中必須面臨著一個利益取舍: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必須在訴求中放棄精神損害賠償。這就引發(fā)一個問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結后,被害人能否再行提起一個獨立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呢?一段時期內我國理論界對此沒有定論,理論界傾向性的意見是允許被害人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針對精神損害再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為了進一步規(guī)范精神損害訴訟,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臺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由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結合本司法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圍繞著刑事犯罪精神損害賠償能否獨立提起的問題,學理界又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本解釋第六條精神損害不能獨立起訴的規(guī)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再對精神損害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合該條解釋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應受理;第二種觀點認為,該解釋第六條不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提起獨立民事訴訟的情況,因為該司法解釋的原意是限制提起精神損害的原告人濫用訴權,在原告發(fā)動侵權訴訟中能對精神損害提出賠償要求而不提起的前提之下,再行提起獨立的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現行制度不允許被害人提起附帶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在附帶民事訴訟之外,以精神損害為訴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并不違背該條規(guī)定。當時筆者也認為,第二種觀點更有利于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比較合理。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上述爭論,最高人民法院為此于2002711日專門作出了《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7號),該批復規(guī)定:在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批復明顯地借鑒了上述最高院2001年精神損害的司法解釋第六條的相關規(guī)定,注重了法律解釋之間的協(xié)調與一致,明確禁止犯罪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再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訴訟。這就引發(fā)了另外一個問題:精神損害訴訟必須依附于一定的侵權訴訟而存在,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未將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納入其審理范圍,那么刑事被害人該如何對其精神損害進行司法救濟呢?

也有人試圖從另外的角度去尋求解決這一問題的對策。既然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不允許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而精神損害訴訟又不能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獨立提起,比較可行的作法是放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對因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一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從理論來講,存在具體被害人的犯罪行為同時又是民法上的侵權行為,被害人依照民事侵權來確定訴因,行使訴權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應該允許被害人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理論上講,這種作法固然可行,但其消極作用也是非常明顯:第一它不利于節(jié)省司法資源,一個違法行為面臨兩次司法審判,延宕了訴訟程序,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第二,它會加重被害人負擔,這種負擔不僅包括經濟方面,也包括精神方面。從經濟能力方面看,在人身受到犯罪侵害的情況下,要支付巨額的醫(yī)療費用。若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被害人為了啟動訴訟程序被迫預先交納訴訟費。而在提起高額精神損害訴求的情況下,訴訟費用通常比較高昂,被害人通常無力承受。除此之外,被害人通常還要支付律師代理費用及相關調查取證費用。即使能夠勝訴,這些費用也往往難以得到實際執(zhí)行。獨立的民事賠償訴訟往往會使刑事被害人陷入經濟困頓之中。從被害人心理層面上看,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容易造成刑事被害人的“二次被害”。“二次被害”理論是二戰(zhàn)后刑事理論界為加強保護被害人的需要而提出的一個理論,通常處于弱勢地位的犯罪被害人為了控訴機關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須一次又一次地回憶犯罪被害經歷,加劇了其心理痛苦,不利于其心理康復。如果把因犯罪所遭受的侵害稱為第一次侵害的話,那么在犯罪后所要遭受的侵害則可以稱為“二次被害”。獨立民事訴訟無疑會使刑事被害人更容易遭遇“二次被害”。以上幾個方面實際上都限制了被害人的獨立民事訴權的行使,多數被害人都沒有能力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或者不愿意提起獨立民事訴訟,無奈之下,被害人最后只得被迫放棄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

我國的現行司法體制已經造成了刑事被害人的兩難困境:若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訴訟則失去了其依附基礎,由于不能單獨另行起訴,被害人最終只能放棄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若被害人欲提起精神損害請求,只能放棄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將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一并提起,另行提起一個獨立的侵權訴訟,這又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形同虛設,同時又加重了刑事被害人經濟壓力與精神負擔,容易導致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況且通常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刑事被害人多數情況下都可能不具有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的能力,或者不愿意提起獨立民事訴訟?,F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行的實際效果是剝奪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權,這已經影響到法律的公正性價值的實現。

綜上,由于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立法上的缺陷,實際上已經消解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價值,背離了其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立法宗旨,同時這一制度在實踐中已經限制了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訴權的行使,也不符合國際范圍內優(yōu)先保護被害人的立法潮流。

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所帶來的負面效果是我們所始料未及的,但從理論層面分析,最高院的解釋并未超越其法定權限,也未違背體系解釋原則。這一問題的根源仍應歸咎于刑事訴訟法第77條的立法規(guī)定。解決問題的辦法,不外乎有兩種途徑:立法調整與司法調整。根本的解決辦法是在法律制度設計上進行調整,使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設計合理化。[1]P362筆者主張及早通過立法修改明確將精神損害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值得提出的是,不允許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也并不是鐵板一塊,司法實踐事實上已經超載了立法的規(guī)定。比較典型的是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按照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交通肇事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司法實踐中允許被害人對上述費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九條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都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范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中所列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死亡補償費實際上就是最高院解釋里面所列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這就意味著我國司法實踐已經超越了刑事訴訟法的立法限制,開始將精神損害納入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的司法解釋實際上促使《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與刑事訴訟立法之間的沖突表面化。在我國新疆地區(qū)發(fā)生的一件案件集中彰顯了這種矛盾:一位出租車司機因過失肇事將一位老年婦女撞傷,經救治不愈于十天后身亡。受害人的兩個兒子報復肇事司機,將其故意殺害。老年婦女的遺屬提起民事訴訟獲賠死亡補償費,但被害司機的遺屬卻未能獲得該項賠償。[1]P361-362解決這一矛盾的途徑是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這在立法價值取向上面臨著兩種可能選擇:若將死亡賠償金(有時也稱死亡補償費)、殘疾補償金看作精神損害,則必須修改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guī)定,而修改基本法律其成本相對較高;若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看作物質損害,則不需要修改刑事訴訟法,能夠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趨于合理。最后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第二種方式,于200312月頒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在該解釋的第三十一條明確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補償費規(guī)定為物質損失,并同時規(guī)定被害人在主張死亡賠償金、殘疾補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同時主張精神損害,該解釋大大提高了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彰顯了生命權利的至高無尚的尊嚴與價值,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科學發(fā)展觀的政治理念。隨著該解釋200451日生效,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與其他人身損害之間的立法矛盾得以解決;從刑事被害人的角度看,刑事被害人可以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一并與其它物質損失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予以主張權利,可能得到的賠償數額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有利于紓解被害人的心理痛苦,也體現了加強對被害人保護的價值取向。

從民法角度看,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分別采用了“勞動能力喪失說”、“繼承喪失說”來界定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采用定額化的賠償標準,其進步性自不待言;從刑事法的角度看,該解釋解決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人身賠償標準不統(tǒng)一的立法矛盾,客觀上提高被害人的人身損害標準,有利于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在一定程度上矯正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建構上的不合理性。但是由于該解釋并未從根本上觸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理性的內核,依靠擴大物質損害的范圍來矯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不合理性,只能是權宜之計,并可能滋生出新的矛盾: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殘疾的情況下,被害人可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殘廢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從而獲得高額賠償,但在被害人雖然受到嚴重人身傷害,又未導致殘疾或者死亡的情況下(如強奸罪中的被害人),被害人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則非常有限,這同樣會在一定程度上挫傷社會公眾的公正情感。筆者認為,最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精神損害矛盾的解決還需要修改現行立法,將精神損害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之內。

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未將精神損害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可能正是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不容易確定,不利于刑事訴訟的及時結案。總體上講,民事訴訟相對刑事訴訟更為復雜;同物質性損害相比,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更不容易確定,按照刑事訴訟法要求,要在一個月內審理期限內結案確實會給審判機關造成較大的壓力。其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會導致審理期限拖延的情況,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也早有考慮。我國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審判結束后再行宣判。筆者認為,通過修改立法將精神損害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的同時,可以進一步對對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限作出進一步的修改,規(guī)定一個相對較長的法定期限,以利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在法定期限內審結。



[1]楊高峰(1972—),河南商水人,法學碩士,廣州大學法學院講師,主要從事刑事法學的教學與研究。聯系電話:13352880188;電郵:ygf@vip.163.com; gdygf@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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