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一個或數(shù)個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不服而起訴的,即產(chǎn)生必要共同被告。必要共同被告的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3款有明確的規(guī)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一般情況下,具體行政行為是由單個行政機關作出的,但有時亦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這時該具體行政行為一旦被原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quán)益,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和審查就涉及共同作出這一行為的所有機關,該案對共同作出這一行為的所有機關都有利害關系,因而都是共同被告。這里的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在實踐中一般是以是否以共同名義為標準。如果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簽署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則它們是共同被告;如果實質(zhì)上是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lián)合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但只簽署了一個行政機關名義的,則仍視為一個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對于經(jīng)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上下級機關是否是共同被告,也應以是否共同簽署作為判斷標準:如果是以下級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H的,則下級行政機關是被告;如果具體行政行為是以上級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則以上級行政機關為被告;如果是上下級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則它們是共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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