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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加蓋的施工企業(yè)印章系私刻,是否對施工企業(yè)發(fā)生效力? 作者/ 劉春輝 張海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如果合同加蓋的印章是未經備案的私刻印章,是否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雖然合同上加蓋的印章系未經備案的私刻印章,但該印章在該方當事人其他對外合同上曾被使用,相對人基于對加蓋該印章的其他一系列文書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加蓋該印章的合同系該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案情簡介 法律分析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云亭建工律師團隊在對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書研究的基礎上,結合自己辦理大量建工案件的親身體驗,就本案類似問題總結實務經驗如下,供讀者實踐操作中參考: 六、即使無法構成表見代理,如果相對人能夠舉證證明被代理人事后對無權代理行為進行了追認,則無權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也發(fā)生效力。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shù)姆秶坏贸^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6號 第二十八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 (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 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fā)生爭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fā)〔2009〕40號 四、正確把握法律構成要件,穩(wěn)妥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2、當前在國家重大項目和承包租賃行業(yè)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機沖擊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影響比較明顯的行業(yè)領域,由于合同當事人采用轉包、分包、轉租方式,出現(xiàn)了大量以單位部門、項目經理乃至個人名義簽訂或實際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體和效力認定問題引發(fā)表見代理糾紛案件。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制度的規(guī)定,嚴格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14、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zhèn)?、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筑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法院判決 延伸閱讀 案例一:李某盛、新疆天瑞圣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他民事民事裁定書丨(2021)最高法民申234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三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本院認為,在處理無資質企業(yè)或個人掛靠有資質的建筑企業(yè)承攬工程時,應區(qū)分內部和外部關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協(xié)議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屬無效協(xié)議。而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效力,應根據(jù)合同相對人在簽訂協(xié)議時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掛靠事實來作出認定。首先,本案中李某盛與張某磊、奚某軍之間簽訂施工合同,張某磊、奚某軍作為承包方,將案涉工程外墻保溫部分轉包給李某盛施工,該合同上落款處只有李某盛與張某磊、奚某軍簽名摁手印,并無天瑞圣源公司公章。其次,李某盛實際施工期間,從未向天瑞圣源公司主張支付案涉工程款,也未在天瑞圣源公司處取得任何工程款。最后,天瑞圣源公司在與示范區(qū)管委會簽訂的《工程合同協(xié)議書》上蓋章及其與王建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事后追認的行為,并不能代表其認可張某磊、奚某軍與李某盛的轉包行為,仍與張某磊、奚某軍簽訂案涉施工合同,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因此,李某盛并非屬于善意且無過失,原審據(jù)此認定張某磊、奚某軍的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繼而駁回李某盛對天瑞圣源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案例二:河北九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涿州市金東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丨(2020)最高法民再155號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九岳公司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經查,九岳公司授權楊某元代理其參與投標涉案工程,中標后楊某元以九岳公司名義與金東林公司簽訂建筑施工合同,金東林公司知道投標人、中標人是九岳公司。后楊某元雖私刻公章并以九岳公司名義簽訂建筑施工合同,但九岳公司對楊某元的無權代理行為事后進行了追認,并承擔了相應合同義務。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十二條關于“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的規(guī)定,楊某元經過追認的簽約行為系有權代理行為而非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行為。二審法院忽略了九岳公司授權楊某元代理其投標、中標與楊某元以九岳公司名義簽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補充協(xié)議》及九岳公司對楊某元簽約行為追認等事實,以楊某元出具《聲明》是合同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該轉讓未經合同相對方金東林公司同意,九岳公司不能基于《聲明》取得主張工程款的權利為由,認定九岳公司不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九岳公司為訴請金東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提交了《授權委托書》《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合同》及其他證據(jù)材料,能夠證明其與本案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條件。至于金東林公司與一審第三人楊某元是否應進行工程結算,工程欠款是否存在及具體金額是否明確,系實體審理需要查明的問題。二審法院以工程未結算,九岳公司不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等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三:竇某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丨(2020)最高法民申3185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根據(jù)科信學院于2013年7月5日加蓋印章的《民辦非企業(yè)單位變更登記申請表》可知,科信學院申請變更學校舉辦者為財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某旭,已經業(yè)務主管單位云南省教育廳審查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云南省民政廳審查批準,并辦理了變更登記。雖然張某旭已被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財智公司與科信學院所簽訂的《投資辦學協(xié)議》并不必然無效。 其次,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加蓋了科信學院的印章,結合云南省教育廳云教民辦【2014】17號批復、云南省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云發(fā)改辦社會【2015】30號批復、昆明倘甸產業(yè)園區(qū)和昆明轎子山旅游開發(fā)區(qū)國土規(guī)劃分局頒發(fā)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等證據(jù)來看,可以認定科信學院因新校區(qū)建設項目與竇某君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菩艑W院主張其在2014年已被云南省教育廳相關工作小組接管,無權對外使用印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科信學院印章系偽造,但其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科信學院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最后,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由王某亮、宋某秀以科信學院名義與竇某君簽訂,簽訂合同時,雖然張某旭授權王某亮處理科信學院相關事宜的委托期限已經屆滿,但王某亮持有科信學院新校區(qū)建設項目的相關批復文件,竇某君進場實際施工后,科信學院并未提出異議,且舉辦者財智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亦對案涉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進行了說明,足以證明簽訂合同時竇某君有理由相信王某亮、宋某秀有權代表科信學院,故竇某君與科信學院因此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雖然竇某君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資質,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不影響竇某君向科信學院主張支付工程款的權利。科信學院認為其并非實際受益人,對新校區(qū)建設項目無注意義務,與相關單位批復文件及頒發(fā)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所證明的事實不符。故科信學院主張王某亮、宋某秀與竇某君簽訂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夏某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丨(2019)最高法民再19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在于,袁某和以中十冶成都分公司名義與夏某舉簽訂《S302線通江縣城過境公路大房溝隧道工程勞務分包初步協(xié)議》以及向夏某舉收取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首先,夏某舉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袁某和具有代理中十冶成都分公司與其簽訂案涉協(xié)議的授權表象。袁某和在與夏某舉簽訂案涉協(xié)議時向夏某舉出示的三份材料,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中十冶成分司發(fā)(2013)3號文件證明袁某和是該分公司聘任的副總經理,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中十冶成分司發(fā)(2014)1號文件證明該分公司任命袁某和為四川省通江縣S302線縣城過境公路建設項目的指揮長,全權負責本項目,《通江縣S302線縣城過境公路建設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證明袁某和內部承包該工程。雖然三份材料上中十冶成都分公司的印章與公安局備案印章不一致,但中十冶公司在另案中并未否定其效力,且中十冶公司在本案中雖主張印章是袁某和偽造的,但其沒有提供充分證據(jù)加以證明。夏某舉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袁某和具有代理中十冶成都分公司與其簽訂案涉協(xié)議的授權表象。其次,中十冶成都分公司有重大過錯。中十冶成都分公司與袁某和簽訂《通江縣S302線縣城過境公路建設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是為了規(guī)避施工人應具備相應建設資質的法律規(guī)定,其有過錯。中十冶成都分公司在該項目工程無法開工后,未退還袁某和的保證金,而是決定該保證金退還由袁某和自行想辦法。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以書面協(xié)議解除《通江縣S302線縣城過境公路建設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卻放任袁某和持有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中十冶成分司發(fā)(2013)3號文件、中十冶成分司發(fā)(2014)1號文件,使袁某和具有代理中十冶成都分公司的授權表象,其有過錯。中十冶成都分公司作為專業(yè)的建設單位,在從業(yè)中不遵守法律關于禁止借用建設資質的規(guī)定,在企業(yè)管理中不規(guī)范經營,導致本案糾紛的發(fā)生,具有重大過錯。再次,夏某舉有理由相信行為人袁某和有代理權。袁某和在與夏某舉簽訂案涉協(xié)議上加蓋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S302線通江縣城過境公路工程項目經理部印章,雖然中十冶公司主張該項目部的印章是偽造的,但其沒有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夏某舉依據(jù)袁某和持有的三份材料,對袁某和以中十冶成都分公司項目部名義與其簽訂案涉協(xié)議并收取保證金800萬元的行為,是對“全權負責項目”權限的通常判斷,且工程內容也未超出常識性判斷,故夏某舉與袁某和簽訂案涉協(xié)議并支付保證金800萬元是在袁某和有授權表象的情況下,夏某舉屬于善意第三方。綜上,袁某和以中十冶成都分公司名義與夏某舉簽訂《S302線通江縣城過境公路大房溝隧道工程勞務分包初步協(xié)議》以及向夏某舉收取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案例五: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丨(2019)最高法民終1535號 (一)關于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間擔保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北景钢?,案涉《協(xié)議書》中有海天青海分公司負責人崔某輝簽字并加蓋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雖然經鑒定案涉《協(xié)議書》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或常用業(yè)務印章印文不一致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jù)合同簽訂人蓋章時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對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本案中,崔某輝作為海天青海分公司時任負責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義簽訂案涉《協(xié)議書》,足以令作為交易相對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對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蓋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實性。而事實上,從海天集團公司單方委托鑒定時提供給鑒定機構的檢材可以看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業(yè)務活動中亦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因此,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案涉《協(xié)議書》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與其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為由認為海天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為案涉?zhèn)鶆仗峁5囊馑急硎镜闹鲝埐荒艹闪?。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協(xié)議書》上簽章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擔保合同關系成立。 雖然經鑒定案涉《協(xié)議書》中安多匯鑫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安多匯鑫公司提交的樣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如前所述,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印文或常用業(yè)務印章印文不一致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jù)合同簽訂人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案涉《協(xié)議書》簽訂時,崔某輝為安多匯鑫公司的股東,但并非安多匯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無證據(jù)證明其在安多匯鑫公司任職或具有代理安多匯鑫公司對外進行相關民事行為的授權。而僅因崔某輝系安多匯鑫公司股東,不足以成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某輝有權代理安多匯鑫公司在案涉《協(xié)議書》上簽字蓋章的合理理由,故崔某輝的行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對安多匯鑫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因此,青海宏信公司與安多匯鑫公司之間并未形成有效的擔保合同關系,其主張安多匯鑫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對該問題認定并無不當。 案例六:河南興隆建筑工程公司、張家口市景泰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丨(2015)民申字第426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系興隆公司于2009年9月6日根據(jù)該司《關于成立北京分公司的決定》(豫興字(2009)第14號)設立,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勝亦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法人聲明》,確認王某霞為北京工程處負責人。根據(jù)王某霞和路某安在公安機關的筆錄內容,可以證實張某林與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掛靠關系。本案中,景泰公司與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簽訂案涉張北縣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鋼材購銷合同》,是以張某林所持北京工程處負責人王某霞分別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書》和北京工程處的四證為依據(jù),雖然該兩份委托書上所記載的授權范圍為委托張某林辦理工程的前期業(yè)務及投標活動,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掛靠現(xiàn)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均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簽約時有理由相信張某林是代表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在景泰公司與張某林簽訂通州工地的《鋼材購銷合同》時雖然沒有在當時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某霞出具的《委托書》,但因該合同與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時簽訂,景泰公司在簽約時亦有理由相信張某林有權代表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因此,再審申請人興隆公司關于前述《委托書》所記載的授權范圍不足以使景泰公司相信張某林有權代表北京工程處,景泰公司在簽約時存在過錯的申請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已經查明,上述合同簽訂后,景泰公司已經依約將案涉鋼坯實際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張某林聘用的人員簽收,但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僅支付了部分貨款,依法應當承擔繼續(xù)支付貨款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審判決關于張某林與興隆公司簽訂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并應由興隆公司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興隆公司雖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與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鑒定意見,但因其提交的作為比對檢材的印章亦非備案印章,考慮到張某林與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存在著掛靠的約定,故原審判決以現(xiàn)實中企業(yè)存在兩枚以上印章的情況客觀存在這一經驗法則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基礎,并無不當。 云亭房地產與建設工程部簡介 云亭房產與建工部團隊成員,均為在房地產建工領域理論功底深厚、實戰(zhàn)經驗豐富的資深律師。團隊提供的法律服務以房地產和建設工程領域為核心,范圍涵蓋:土地使用權出讓與轉讓、合資合作開發(fā)、項目投融資、土地使用權與在建工程抵押、股權與建筑物讓與擔保、招標投標、合同審查、施工項目全過程管理、工程總承包項目全過程管理、索賠與反索賠、建設工程項目稅務籌劃、結算資料合法合規(guī)審查、未完工程綜合處置、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實際施工人保護、工程爭議訴訟及仲裁、房地產銷售、房地產項目破產與清算、涉房地產的執(zhí)行復議和執(zhí)行異議之訴、刑事法律風險防范等,可以為房地產及建設項目全生命周期提供綜合性、一站式的訴訟及非訴訟法律服務。 云亭房產與建工律師團隊伴隨著云亭律所的快速發(fā)展,一直保持著高速進取的狀態(tài)。理論研究方面,團隊成員不僅有深厚的理論功底,同時在精研最高法院近年來數(shù)千篇裁判文書的基礎上,深入了解和剖析了最高法院的裁判規(guī)則,后續(xù)將以專著的形式向讀者分享;實務方面,團隊律師曾為數(shù)十家房地產開發(fā)商和施工單位提供了卓有成效的法律服務,代理了大量爭議標的大、案情復雜疑難的案件,經過我們的努力,多起訴訟、仲裁案件實現(xiàn)成功反轉,后續(xù)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我們將在“云亭案例”欄目逐案介紹。 云亭房產與建工律師團隊將保持高昂的熱情,以專業(yè)的態(tài)度努力為委托人提供高效精準的法律服務;同時歡迎業(yè)務精湛、品格優(yōu)良的律界精英加盟,共襄盛舉。 代表律師 張海龍 邢輝 彭鎮(zhèn)坤 劉春輝 吳剛 琚敬 郭靜 律師簡介 劉春輝 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 劉春輝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中國民主同盟盟員,廊坊仲裁委員會、北海國際仲裁院等仲裁機構仲裁員。 劉春輝律師從事法律研究及法律工作十多年,曾任北京某人民法院法官,審理各類民商事案件一千多件;曾任北京某房產地企業(yè)法務總監(jiān),負責全面處理企業(yè)法律事務;曾任某知名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執(zhí)業(yè)以來承辦了大量的建設工程、金融等類型的案件并取得較好的成績。 劉春輝律師相信,法律不僅是一門技術,更是一門藝術,巧妙地運用法律技術解決各種問題是法律實務工作者的職業(yè)追求,劉春輝律師不僅擅長處理訴訟和仲裁案件,還擅長為企業(yè)提供法律問題的整體解決方案,業(yè)務領域包括法律顧問、民商事訴訟、建設工程、融資租賃等。 張海龍 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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