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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 從司法案例看私募基金清算對投資者損失認定的影響

 gzdoujj 2022-10-11 發(fā)布于廣東

法盛金融投資

作者:鄒菁、吳雄雁

來源:國浩律師事務所


在私募基金投資者提起的法律糾紛中,不論投資者基于何種形式來追究相關方的法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亦或侵權責任),均涉及司法機構對投資者損失如何認定的問題,特別是在私募基金尚未開始或還未完成清算時如何認定投資者的損失,更是有著不同甚或截然相反的觀點。因此,基于現(xiàn)行司法案例,對基金清算與投資者損失認定之間的關系進行實證分析,不僅可以深入洞察現(xiàn)行司法實務的裁判觀點,對基金相關當事方也有很好的指導和借鑒意義。

目 錄

一、私募基金清算相關司法案件數(shù)量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

二、現(xiàn)行關于私募基金清算相關的司法裁判案例分析

(一) 基金清算不影響投資者的損失認定

(二) 基金清算結果直接決定投資者的損失認定

(三) 投資者損失認定不涉及基金清算問題的兩種特殊情形

三、關于私募基金清算相關的司法裁判趨勢預判

私募基金清算相關司法案件數(shù)量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


筆者以“私募基金”、“清算”共同作為關鍵詞,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中進行檢索,共有2,570條結果。為使檢索結果更加精準及緊扣本文主題,筆者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增加“損失”作為關鍵詞,并附加“裁判理由及依據(jù)”作為“搜索范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中進行檢索,截至2021年度共有300條結果;其中,2017年及之前年度有8件,2018年度有14件,2019年度有51件、2020年度有80件,2021年度有147件。

從前述檢索結果可知,近年來有關“私募基金清算結果與投資者損失認定”相關的司法案件呈現(xiàn)較快的增長。圖示如下:

現(xiàn)行關于私募基金清算相關的司法裁判案例分析

根據(jù)對現(xiàn)行司法案例的梳理,當前司法機構對于“私募基金清算結果與投資者損失認定的關聯(lián)”問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實務中并未形成統(tǒng)一的裁判觀點。其中,部分法院認為基金是否完成清算不影響投資者的損失認定,部分法院認為基金清算直接決定投資者的損失認定。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投資者的損失認定不會涉及基金清算問題。具體如下:

(一) 基金清算不影響投資者的損失認定

1. 管理人怠于履行基金清算義務時,基金清算不影響投資者的損失認定

(1) 管理人怠于履行基金清算義務構成重大違約,在無法證明案涉基金系因正常投資風險造成投資者損失時,應對投資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案例】原告施某廷與被告上海Y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H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案號:(2021)魯71民初127號],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關于Y公司是否履行了清算義務的問題……就目前Y公司存在被注銷管理人資質(zhì)、不參加本案訴訟等事實看,其并未履行相應清算義務,屬于重大違約行為。同時,Y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案涉基金系因正常投資風險造成施某廷基金投資份額的損失,故其應當對施某廷的全部投資本金450萬元及相應利息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參考案例】(2017)京02民終10214號。

(2) 管理人逾期開展基金清算且無正當理由時,不應由投資者承擔因基金未清算的不利后果,投資者可基于管理人的違約行為要求其予以賠償。

【參考案例】上訴人鄒某與被上訴人上海X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G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案號:(2021)川01民終13071號],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上訴人X公司的因流動性風險與合同約定事由而暫停接受贖回申請的主張證據(jù)不足,X公司未有合同依據(jù)或法定依據(jù)拒絕接受上訴人鄒某的贖回申請,構成違約……X公司未在公告載明的時間內(nèi)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又無法作出合理說明,導致清算工作至今未有任何進展,無法確認鄒某清算后應享有的基金權益,不應由鄒某承擔其不利后果……X公司基于違約行為導致鄒某贖回權未能依約實現(xiàn),就其申請贖回時持有的基金份額對應現(xiàn)金價值進行賠償

【其他參考案例】(2019)渝01民終9099號。

2. 管理人、銷售機構、托管人等存在侵權或違約行為時,基金清算不影響投資者的損失認定

基金的清算結果是認定投資者損失的重要依據(jù)但非唯一依據(jù),在存在“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管理人/托管人未盡職履責”等特殊情形時,司法機構應對相關事項進行實質(zhì)性審查和認定,而不應僅以基金未清算為由,駁回投資者的賠償請求。

【參考案例】再審申請人王某與被申請人上海Z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案[案號:(2021)滬74民再13號],上海金融法院認為:管理人怠于啟動清算,則基金未清算的狀態(tài)仍將持續(xù);而基金未清算,則投資者損失就無法通過合同約定的程序進行固定。在涉案基金投資合同已經(jīng)訴訟且債務人無財產(chǎn)可供執(zhí)行的情況下,原審僅以基金未清算為由,判決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有所不當。申請人在原審中主張Z公司未盡信息披露義務、未盡適當性義務、未按約妥善運用和管理基金財產(chǎn)、未依約履行清算義務并提供了證據(jù),法院應就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約適當履行管理人義務,管理人的管理行為與投資者損失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進行實質(zhì)性審查和認定。本案申請人還主張適當性義務履行中的風險調(diào)查問卷并非其本人簽名確認,法院應對此節(jié)事實予以查明。

【其他參考案例/依據(jù)】(2021)滬74民終721號、(2021)滬74民再19號、《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私募基金糾紛案件裁判指引(2021 版)》。

(1) 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時,基金產(chǎn)品的清算不影響投資者主張損失賠償?shù)臋嗬?/p>

① 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時,應當向投資者承擔全部還本付息,基金產(chǎn)品是否完成清算和分配與投資者的損失認定無關。

【參考案例】上訴人Q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J基金銷售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趙某勝、洪某東、王某梅、原審被告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三案[案號:(2020)粵03民終19093、19097、19099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兩上訴人均確認涉案資管產(chǎn)品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但在上訴人J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管理規(guī)定、其應當承擔全部還本付息的情況下,涉案資管產(chǎn)品是否完成清算和分配,或者說是否計算出實際、具體的損失并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

【其他參考案例】(2017)粵03民終17328-17342號、(2019)滬0104民初4517號、(2020)滬0115民初21068號、(2020)滬0115民初21070號、(2020)魯71民初147號、(2020)魯71民初150號。

② 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時,投資者損失的具體金額雖然因基金未完成清算而無法確定,但賣方機構因違反適當性義務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已可確定。

【參考案例】上訴人常某、上訴人S資產(chǎn)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審第三人北京P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案[案號:(2020)滬74民終461號],上海金融法院認為:在S資管上海公司未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且未盡到適當性義務的情況下,常某作為普通投資者,難以自行作出合理決策并評估交易風險,其在《風險承諾函》上簽字的行為不構成“過錯”,故S資管上海公司應對于常某的實際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案涉資管計劃尚未完成清算,故常某損失的具體金額尚未確定,但S資管上海公司因違反適當性義務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已可確定。為避免常某訴累,本院先行就S資管上海公司的賠償范圍作出判決……上訴人S資產(chǎn)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應于《S專愛1號資產(chǎn)管理計劃資產(chǎn)管理合同》項下“S專愛1號資產(chǎn)管理計劃”清算完成后十日內(nèi)對上訴人常某清算后的實際損失(包括損失的本金和利息)承擔賠償責任。

③ 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時,投資者未能按約定期限實現(xiàn)投資本金及收益的回收,其損失已確定發(fā)生,可基于管理人及基金的實際情況推定投資者的具體損失金額。

【參考案例】周某輝與Z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區(qū)分行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案號:(2019)湘0104民初11號],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Z銀行湘江新區(qū)分行作為金融機構,在向原告周某輝提供金融理財服務時未履行應負的義務,屬于不當推介……原告周某輝在銀行的不當推介下購買了涉案基金,與原告周某輝的損失存在因果關系,其應當對原告周某輝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周某輝未能按約定期限實現(xiàn)投資本金及收益的回收,其損失已確定發(fā)生,但損失的具體金額需要依據(jù)其與天津H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來確定,且周某輝尚未窮盡救濟途徑向天津H公司主張權利以挽回損失,故從嚴格意義上來說本案損失金額并未確定。但為避免當事人的訴累,考慮到天津H公司及北京H中心的實際狀況,本院推定周某輝的損失為733541.67元(1000000元-266458.33元)。

(2) 在存在“基金資產(chǎn)被挪用”、“基金未按約定開展投資”、“基金無可供清算財產(chǎn)”等足以證明投資損失的情況時,責任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基金完成清算前可依法認定投資者的損失。

【參考案例】上訴人F資產(chǎn)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P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某鑫私募基金合同糾紛案[案號:(2021)滬74民終1743號],上海金融法院認為:基金的清算結果是認定投資損失的重要依據(jù)而非唯一依據(jù),有其他證據(jù)足以證明投資損失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認定損失。根據(jù)F公司發(fā)布的《臨時信息披露公告》及庭審查明事實,案涉基金資產(chǎn)已被案外人惡意挪用,涉嫌刑事犯罪,且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其次,《私募基金合同》約定,案涉基金的權益基礎為明XXX對卓XXX的股權收益。現(xiàn)明XXX并未依照基金投資目的取得卓XXX股權,合同約定的案涉基金權益無實現(xiàn)可能。同時……募集的基金資產(chǎn)已經(jīng)脫離管理人控制,清算小組也未接管基金財產(chǎn)。因此,考慮到基金清算處于停滯狀態(tài),無法預計繼續(xù)清算的可能期限,且無證據(jù)證明清算小組實控任何可清算的基金財產(chǎn),如果堅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確認當事人損失,不具有現(xiàn)實可行性。故一審判決據(jù)此認定當事人損失已經(jīng)固定,以投資款、資金占用利息作為損失基數(shù),本院予以認可。

【其他參考案例】(2017)粵03民終22174號、(2019)滬0104民初4517號、(2020)魯71民初144-146號、(2020)魯71民初146號、(2020)魯71民初144號、(2020)粵03民終1336號、(2020)滬74民終371號、(2020)滬74民終1045號、(2021)滬74民終375號、(2021)滬74民終663號、(2021)滬74民終1626號、(2021)滬74民終1250號、(2021)滬74民終1478號。

(3) 管理人未就底層項目方的違約行為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而導致投資者在基金產(chǎn)品終止時無法兌付的,管理人應基于其過錯程度向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案例】上訴人俞某與上訴人L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案號:(2021)滬74民終775號],上海金融法院認為:本案投資者俞某在《資管合同》項下的委托資金計150萬元,系因融資人A公司違約,導致“J15號”資管計劃提前終止、相關信托計劃提前終止、《資管合同》提前終止履行后至今仍未獲得兌付。故一審法院根據(jù)本案的客觀狀況,就此認定投資者的實際投資損失確已產(chǎn)生,并無不當……本案中,涉及融資人A公司及其保證人多次違反《回購合同》約定的事項……而L證券公司作為專業(yè)的金融投資機構,在涉案“J15號”資管計劃的風險控制上應當盡到專業(yè)審慎的注意義務,但該公司對上述事項卻沒有及時披露和控制相應風險,亦未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促使《回購合同》項下的義務得以履行,在維護投資者于《資管合同》項下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違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雖然涉案“J15號”資管計劃尚未最終清算結束,但考慮到本案投資者已經(jīng)產(chǎn)生損失的事實,在《資管合同》對于管理人如何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并未約定具體的損失賠償計算方式的情況下,為了填補投資者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并結合L證券公司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酌定L證券公司對本案投資者的賠償范圍為俞某投資本金的30%,亦無不妥。

【其他參考案例】(2021)滬74民終395號、(2021)滬74民終422號、(2021)滬74民終519號、(2021)滬74民終678號、(2021)滬74民終776-778號、(2021)滬74民終1074號。

(4) 管理人違規(guī)運作基金且造成基金無法正常清算時,應對投資者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

【參考案例】上訴人張某慧、江蘇W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D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斌、蔡某武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案[案號:(2020)蘇01民終5949號],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W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撤銷案涉基金備案后,應當將該事項告知張某慧并提前終止基金合同、及時成立清算小組,但其不但未告知張某慧基金已撤銷備案這一重大信息,反而繼續(xù)違規(guī)運作案涉基金。如果W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撤銷案涉基金備案后至2017年7月1日南京文交所暫停交易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終止基金合同、成立清算小組進行清算,亦不至于導致目前基金無法結算的后果,故W公司的過錯行為與張某慧的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W公司應當予以賠償。

3. 在基金清算完成前,管理人已就其違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投資者達成合意的,投資者可以據(jù)此確定自身的損失并要求管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參考案例】上訴人北京N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某華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案號:(2021)京74民終434號],北京金融法院認為:《賠償協(xié)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N公司上訴主張《賠償協(xié)議》實質(zhì)上構成案涉基金的剛性兌付協(xié)議,應屬無效,對此本院認為,《賠償協(xié)議》系雙方就N公司承擔違約責任達成的合意,系《一號基金合同》項下一方當事人出現(xiàn)違約情形后,雙方經(jīng)協(xié)商對另一方損失作出的安排,對此法律并未作禁止性規(guī)定,故N公司關于《賠償協(xié)議》無效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關 注

司法機構在基金尚未(完成)清算時支持投資者賠償請求,投資者基金份額權益如何處理?

在前述有關“基金清算結果不影響投資者的損失認定”的相關案例中,基于“損失填補原則”“公平原則”等原則,部分法院在支持投資者損害賠償訴求的同時,會就“投資者在基金中的后續(xù)權益”、“管理人對基金剩余財產(chǎn)的權益”或“銷售機構對管理人的追償”作出相應安排。

例如:管理人在對投資者進行實際賠償后,可按照其賠償情況獲取投資者對應的私募基金份額及相應權益,或如投資者在基金后續(xù)清算過程中獲得清償,應在管理人等相關責任方的賠償金額中做等額扣除。

(二) 基金清算結果直接決定投資者的損失認定

1. 基金存續(xù)期內(nèi)、基金期限屆滿且清算前以及基金清算過程中,投資者的損失尚無法確定

(1) 基金期限尚未屆滿時,因投資者的損失在基金存續(xù)期內(nèi)無法確定,投資者主張損害賠償缺乏依據(jù)。

【參考案例】上訴人黃某枝與被上訴人上海B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上海S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案[案號:(2021)滬74民終960號],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在一審中認為:涉案F基金十四號三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都在存續(xù)期間,基金資金按照約定尚在投資、運作之中,黃某枝的損失尚無法確定,黃某枝在所投資基金的存續(xù)期間內(nèi)主張投資損失并請求賠償利息,缺乏基本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審中認為:根據(jù)案涉基金合同,投資人依據(jù)合同約定對基金進行投資后,獲得了相應的基金份額,其投資款項已轉(zhuǎn)化為基金財產(chǎn)。基金財產(chǎn)作為獨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產(chǎn),在案涉私募基金尚未清算完畢的情況下,黃某枝的投資損失尚未確定

(2) 基金期限屆滿但尚未進行清算前,投資者的損失尚無法確定。

① 基金期限已屆滿,但基金合同對基金資產(chǎn)處置和基金清算有特殊約定時,投資者在基金按約進行清算前,不能僅以“基金到期未清算”為由要求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如在基金清算過程中,管理人存在怠于履責行為的,投資者可另案主張權利。

【參考案例】上訴人李某與被上訴人深圳R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案號:(2020)粵03民終28111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現(xiàn)基金存續(xù)期限已屆滿,但《基金合同》明確約定“自基金終止之日起,管理人開始對基金財產(chǎn)進行清算。在基金終止日,若仍有資產(chǎn)不能變現(xiàn)的,則由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資產(chǎn)的處置方式,待資產(chǎn)處置完成后再進行清算?!睋?jù)此,李某僅以基金合同到期未清算為由要求鴻瑞基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無合同依據(jù)。李某應在合同約定框架內(nèi)依托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資產(chǎn)處置及清算。如在清算過程中,就鴻瑞基金公司有怠于履行職責的行為,李某有權另案主張權利。故李某要求鴻瑞基金公司對銀川億方公司還款義務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② 基金期限屆滿但尚未進行清算時,基金是否能夠收回投資款項、收回投資款項的數(shù)額以及如何在投資者之間進行分配均尚無法確定,在此基礎上投資者的實際損失更無法確定。

【參考案例】原告郭某與被告上海C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B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案號:(2021)津0102民初5118號],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認為:現(xiàn)案涉基金未經(jīng)清算程序,僅憑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的舉證,本院不足以對C公司及B銀行是否存在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進行全面審查認定。且案涉基金存續(xù)期限屆滿后未能及時回款的原因在于投資對象違約,C公司已就投資款項提起訴訟或仲裁,并已經(jīng)申請了財產(chǎn)保全,通過訴訟及仲裁程序是否能夠收回投資款項、收回投資款項的數(shù)額及如何在投資人之間進行分配尚不能確定,在此基礎上更不足以確定郭某實際的損失情況。故郭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 基金尚在清算過程中,投資者主張返還投資本金及支付賠償金的主張缺乏依據(jù)。

【參考案例】上訴人Z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M(北京)投資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案[案號:(2021)京民終59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jù)約定,《澤芯8號合同》存續(xù)期限屆滿且未延期,該合同應當終止并已進入清算階段。因澤芯8號基金在本案二審審理期間仍在清算過程中,故對于Z鋼鐵公司關于M公司應當返還基金本金并支付賠償金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 管理人逾期履行清算義務,投資者在基金清算完成前不能直接主張損害賠償

(1) 在管理人未違反適當性義務時,即便管理人存在逾期清算的違約行為,因投資者在基金清算完成前其損失無法確認,投資者主張損害賠償缺乏依據(jù)。

【參考案例1】上訴人陳某丹與被上訴人上海G理益財富基金銷售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案[案號:(2021)滬74民終1011號],上海金融法院認為:上訴人已收到七期案涉基金產(chǎn)品收益,且涉案基金的存續(xù)期已滿,基金財產(chǎn)已進入清算階段,但清算工作尚未完成。還根據(jù)本案已查明事實,涉案《基金合同》在多處揭示了投資風險,另一方面,雙方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案《基金合同》存在基金產(chǎn)品期限屆滿后可保證上訴人獲得投資收益或者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的約定。因此,上訴人就涉案基金是否享有投資收益抑或存在投資損失的情況尚無法確定,上訴人提出因其未收到約定兌付收益,涉案基金的投資損失已確定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難以采納。

【參考案例2】上訴人潘某祥與被上訴人上海B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案號:(2020)豫01民終15873號],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潘某祥與B資管公司簽訂了基金合同、認購/申購風險申明書、投資者承諾函、基金合同補充合同……基金投資到期后未能如約退出投資標的,更未按期開展進行清算工作,管理人未盡合同義務構成違約,應當向投資人賠償損失。雖投資期限已經(jīng)屆滿,且未合法延期,但在B資管公司尚未對案涉基金6號進行清算的情況下,不能確定因其違約延期行為給潘某祥造成損失及損失的大小,故在本案中潘某祥主張B資管公司向其返還投資本金100萬元及利息以年息6.5%計算的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參考案例】:(2018)遼01民終3049號、(2018)最高法民終173號、(2019)京01民終3712號、(2019)最高法民終1594號、(2019)最高法民申2689號、(2020)最高法民申4151號、(2021)滬74民終1258號。

(2) 在管理人怠于履行基金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投資者有權起訴要求管理人履行基金清算義務,且在獲得基金清算分配后,如投資者尚有其他權利未獲清償,可就其因管理人或托管人違法、違規(guī)或違約行為導致的損失再行向相關方主張權利。

【參考案例】上訴人朱某安與被上訴人上海T投資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案號:(2020)滬74民終565號],上海金融法院認為:朱某安主張,T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故即便未予清算,也應當返還其投資本金并按約定的收益率支付收益。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案涉基金合同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設定,投資人依據(jù)合同約定對基金進行投資后,獲得了相應的基金份額,其投資款項已轉(zhuǎn)化為基金財產(chǎn)。基金財產(chǎn)作為獨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產(chǎn),在案涉私募基金尚未清算完畢的情況下,朱某安作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對于清算后所持有的基金份額是盈利還是虧損以及盈虧的程度等,均處于不能確定的狀況,在此種情形下,朱某安主張由T公司返還投資款本金并按業(yè)績比較基準支付投資收益,缺乏合同與法律依據(jù)。但朱某安有權起訴要求T公司履行作為受托管理人的清算義務,在獲得清算分配后,如投資人尚有其他權利未獲清償,可就其因管理人或托管人違法、違規(guī)或違約行為導致的損失再行向相關方主張權利。

【其他參考案例】(2020)滬74民終566-572號。

3. 管理人、銷售機構、托管人等存在侵權或違約行為時,投資者在基金清算完成前不能直接主張損害賠償

(1) 即便管理人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并應承擔因此而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但在基金清算完成前投資者的損失尚無法確定,投資者可待基金清算完畢且其損失確定后,再行起訴管理人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案例】上訴人彭某與被上訴人D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案號:(2020)晉02民終1723號/(2021)晉民申2233號],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認為: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提交的相關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應認定為被上訴人未履行適當性義務,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應承擔因其未履行適當性義務而給上訴人造成的相應損失。但是,由于被上訴人已對債務人進行了追償,且該案并未實際執(zhí)行完畢,導致該集合理財產(chǎn)品無法最終清算,因而上訴人的損失現(xiàn)仍無法確定,上訴人可在該集合理財產(chǎn)品清算完畢,其損失最終確定后,另行提起訴訟要求被上訴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再審中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僅能證明案涉集合資產(chǎn)管理計劃的債務人、擔保人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chǎn),以及擔保人涉及破產(chǎn)相關案件,無力向被申請人清償債務,并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已完成對案涉集合資產(chǎn)管理計劃的清算工作。因此,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據(jù)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其他參考案例】(2018)粵01民終13011號、(2021)湘0406民初788號、(2020)滬01民終14036號、(2020)滬0115民初65708號、(2021)京0101民初11953號、(2021)京02民終2486號、 (2021)京02民終2490號、(2021)京02民終2493號、(2021)京02民終2496號、(2021)京02民終2502號、(2021)京02民終3679號。

(2) 即便管理人、托管人存在未盡職履責的違約行為,在基金清算完成前投資者的損失尚無法確定,投資者可待基金清算完畢且其損失確定后,再行主張相關權利。

【參考案例】原告李某與被告J資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信建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案號:(2020)京0101民初6865號],原告認為:《基金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J公司未履行其作為基金管理人的適當性義務和盡職管理義務,被告中信建投公司未能盡到托管人的受托義務,被告中信建投公司伙同并配合被告J公司共同造成原告嚴重經(jīng)濟損失,應當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認為:由于涉案基金的清算尚未完成,原告就案涉基金是否享有投資收益亦或存在投資損失尚無法確定。在投資損失尚未確定的情況下,不具備討論違約損失賠償?shù)幕A,即使被告存在原告主張的違約行為,那么該違約行為導致?lián)p失幾何?原告對此無法證明,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待基金清算完畢后,若原告因被告的違約行為遭受投資損失,可再行主張

(三) 投資者損失認定不涉及基金清算問題的兩種特殊情形

1. 存在“基金合同未成立”或“基金未有效設立”情形時,投資者的損失不涉及基金清算事宜,管理人負有向投資者返還投資款及賠償相關損失的責任

【參考案例】上訴人上海K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廣州H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朱某娜、原審被告季某浩、張某、李某萍侵權責任糾紛案[案號:(2020)滬01民終627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由于案涉基金合同簽訂時K公司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身份,且基金托管人并未蓋章確認,根據(jù)案涉基金合同之約定,應屬未成立合同,K公司應當將朱某娜的投資款予以返還。

【其他參考案例】(2018)京03民終15195號、(2019)滬01民終15692號。

2. 投資者投資基金的行為最終被認定為“明基實貸”或“民間借貸”,而非委托理財關系時,投資者的損失不涉及基金清算事宜,管理人及基金應向投資者承擔本息返還義務

【參考案例】上訴人官某俊與被上訴人Q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J控股(深圳)有限公司、B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案號:(2020)粵01民終18589號],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基于基金合同產(chǎn)生的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屬虛假意思表示,依法無效,雙方屬于民間借貸關系?;驹凇敦攧胀ㄖ獣分谐兄Z的固定收益支付以及返還本金內(nèi)容沒有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官某俊有權要求基石公司按照承諾的內(nèi)容履行。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其他參考案例】(2018)贛01民終1827號、(2020)粵01民終2616號。

關于私募基金清算相關的司法裁判趨勢預判

經(jīng)過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清楚地了解,目前司法機構尚未就“私募基金清算與投資者損失認定”問題形成統(tǒng)一的裁判觀點,甚或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即便是在存在“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管理人逾期履行基金清算義務”、“管理人、托管人未盡職履責”等情形時,亦是如此。而這也對廣大基金投資者在遭受投資風險時,應于何時以及如何維權造成了很大的影響。

就此,結合前述現(xiàn)行司法裁判案例分析,筆者認為:

在通常情況下暨在管理人、銷售機構、托管機構等基金相關當事方不存在違法或違約情形時,投資者的損失只有在基金清算完成之后才能確定。亦即,如果投資者并無確切證據(jù)證明其系因基金相關當事方的違法或違約行為而遭受損失的,則其只能待基金合同終止后要求清算責任主體啟動清算或依法提起基金強制清算程序,或待基金清算完成后再另行對相關當事方提起相應的追責或索賠訴訟、仲裁。

但是,對于存在如下特殊情形時,如司法機構仍一味地強調(diào)“基金清算與投資者損失認定的關聯(lián)”,則不僅對投資者顯得極為不公平,且在很大程度上亦是對相關責任主體違法或違約行為的放任:

1. 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

2. 基金資產(chǎn)已被詐騙或挪用;

3. 管理人未按約定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chǎn),例如:管理人擅自將基金財產(chǎn)投資于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其他項目;

4. 基金已無可供清算財產(chǎn),例如:基金已無任何財產(chǎn)、底層被投企業(yè)已破產(chǎn)且無價值、基金對底層項目義務方享有的債權經(jīng)強制執(zhí)行仍無法收回;

5. 管理人已失聯(lián)或因其未盡勤勉盡責而導致基金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失,例如:基金并未實際取得底層資產(chǎn)的相關權利或因管理人未及時主張權利而導致基金對底層項目方享有的回購權已過訴訟時效。

在存在前述特殊情形時,筆者基于對如下因素的考慮,認為司法機構應就“賣方機構是否依法履行適當性義務”、“管理人、托管人等基金當事方是否按約適當履行其自身義務”、“管理人、托管人等基金當事方的行為與投資者損失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進行實質(zhì)審查和認定,而不應僅僅以“基金尚未清算,投資者損失尚無法確定”為由,直接駁回投資者的相關請求:

1. 在某些特殊情形中,相關方的法律責任根據(jù)既有事實即已可確定,并不取決于基金是否清算。例如,在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時,其法律責任根據(jù)其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既有事實即已可確定;根據(jù)《九民會議紀要》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投資者損失的,應當賠償金融消費者所受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為損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2. 在某些特殊情形中,投資者已難以甚或無法再從基金中回收任何款項。例如,基金已無可供清算的財產(chǎn)。

3. 在某些特殊情形中,基金清算實際上已不再具有客觀可行性。例如,管理人失聯(lián),基金無法有效啟動清算程序。

4. 投資者重復獲益問題可通過技術性安排予以解決,即相關責任主體在向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可由其繼受投資者在基金中所享有的相應權益,進而避免投資者重復獲益。

避免投資者訟累以及節(jié)約司法資源。如果投資者對相關責任主體提起訴訟或仲裁后,司法機構在不對案涉事實(尤其是相關主體是否存在違約或侵權行為,投資者損失是否因相關主體的違約或侵權行為所導致等事實)進行查明的情況下,僅以“基金未清算為由”駁回投資者的訴請,讓投資者待基金清算后再行起訴,也容易造成投資者的訟累以及司法資源的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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