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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涵 2020年6月3日,原告某銀行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A公司歸還結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師費、訴訟費;要求有權就B公司抵押的兩處房產(chǎn)以拍賣、變賣或者折價所得價款在最高額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A公司的涉案債務;要求保證人戴某某承擔保證責任。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A公司與銀行簽訂9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均約定了利息、借款期限、擔保、違約責任等事項。2019年4月,B公司作為抵押人與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兩處不動產(chǎn)為A公司與銀行之間形成的債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B公司作為抵押人簽訂的抵押合同沒有經(jīng)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授權,同時銀行于2019年4月領取了前述不動產(chǎn)的抵押登記證明。戴某某作為保證人與銀行簽訂9份《保證合同》,自愿為A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后A公司逾期,銀行宣布案涉貸款提前到期。 未經(jīng)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法定代表人為他人提供擔保行為是否有效?案件審理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必須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本案中,戴某某作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銀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但該合同未經(jīng)過B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和授權,戴某某未經(jīng)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該抵押合同應屬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盡管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決議前置程序是專門針對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擔保的權限進行限制的強制規(guī)定,但公司法如此規(guī)定,實際是以公司意思作為代表權的基礎和來源。也就是說,相對人在接受擔保時,債權人只要有證據(jù)證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簽訂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實意思,該擔保行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本案中戴某某既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B公司持有86%表決權的股東,其對外的表意作為銀行來說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在合同上的簽字行為均代表了B公司的意思,也代表了戴某某作為公司控股股東的意思。根據(jù)《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十九條的相關規(guī)定,公司為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jīng)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共同持有公司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即使沒有公司機關的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本案中,抵押人B公司與借款人A公司存在特殊的股東關系或股東結構設置,抵押人B公司持有借款人A公司51%的股份,抵押人B公司當然應視為直接或間接控制借款人A公司;另戴某某持有B公司86%的股份。根據(jù)九民會議紀要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表述,擔保合同需由持有三分之二表決權以上的股東同意。結合本案,戴某某個人所持股份遠超過B公司股東會表決重大事項需要三之二表決權以上的股東同意的規(guī)定。故本案中B公司雖未能提供股東會決議,但該《最高額抵押合同》上戴某某的簽字,可以看作是作為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東的身份簽字。結合本案戴某某同時作為保證人均與原告銀行簽訂了相應的《保證合同》,因此戴某某對于B公司為A公司的借款向原告銀行提供抵押擔保,是明知且同意的,該抵押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B公司雖未提供其公司董事會決議,但根據(jù)相關證據(jù)可以認定該擔保行為不損害公司的自身利益,應認定為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筆者認為,協(xié)調(diào)好公司內(nèi)部與外部關系,對平等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合同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公司審判實務中,公司在為他人提供擔保方面,沒有經(jīng)公司決議而徑行對外擔保的情況普遍存在。在沒有公司決議的情況下,根據(jù)目前公司治理不規(guī)范的現(xiàn)實情況,對公司法定代表人或?qū)嶋H負責人提供的擔保,如果案件事實表明該擔保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認定公司具有對外提供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僅因公司沒有作出決議就認定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可能會滋長公司惡意逃避擔保責任的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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