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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穎 | 問責懲戒與豁免保障:法官司法責任制的完善進路

 司法蘭亭會 2022-06-17 發(fā)布于山西

周穎 | 問責懲戒與豁免保障:法官司法責任制的完善進路

(感謝副主席、北京律師書畫院院長刁品純律師題字)

編 者 按

原文發(fā)表于《刑事法學研究》(輯刊),由中國政法大學國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主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發(fā)行、吳宏耀教授擔任主編,由泰和泰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李崇杰律師資助出版。

于2020年創(chuàng)刊,每年出版2輯,目前已經(jīng)出版2輯。2022年6月、12月將陸續(xù)出版第3-4輯,歡迎投稿。

周穎 | 問責懲戒與豁免保障:法官司法責任制的完善進路

周穎 |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干警

摘要:我國司法責任制的改革雖取得一定成效,但仍未能完全遵循應有的司法邏輯。司法和行政追求的價值目標并不相同,司法責任和行政責任也不應混同,司法責任應當遵循司法工作的邏輯與規(guī)律,既要懲戒問責,也要避免隨意追究;法官既是辦案中運用法律的主體,又是辦案中承擔責任的主體,法官辦案的獨立性同審判委員會的集體性應在沖突中尋求彌合;由于審判工作的復雜性,對法官司法責任進行懲戒的同時,應當堅持問責與保障并重,同時應由審判結果責任走向審判行為責任,對符合司法規(guī)律的行為進行豁免。

關鍵詞:法官責任;域外;問責;保障

在當代中國,法治已成為舉國認同的治國模式,合理地約束法官職權是法治的基本要義之一。伴隨著法官員額制改革、司法現(xiàn)代化的完善以及司法格局的不斷優(yōu)化,我國法官司法責任制的改革已經(jīng)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受司法傳統(tǒng)慣性的影響,以及種種制度性與非制度性因素的制約,我國法官司法責任制改革還未能完全遵循應有的司法邏輯。司法責任制是本輪司法體制改革的“牛鼻子”,對于整體改革的成效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司法責任制也是世界各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比其他國家的問責懲戒與豁免保障制度,有助于我國司法責任制的完善與發(fā)展。在這種語境下通過比較研究,應當厘清司法責任與行政責任的區(qū)別,合理劃分法官獨立辦案與審判委員會之間的責任,司法責任是法官頭頂?shù)摹斑_摩克利斯之劍”,但也不應失之過嚴,在對法官進行責任追究的同時,也應確立法官保障與豁免的“屏障”。

一、司法責任與行政責任的模糊界定

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歷來與行政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司法行政化的傾向較為明顯,在未能充分認識司法工作與職業(yè)特殊性的情況下,對于法官的管理參照公務員的管理模式,對于法官的司法問責也與行政問責沒有進行嚴格區(qū)別,這樣顯然嚴重忽視了司法工作的職業(yè)特點以及審判工作的特殊屬性。從比較法的角度出發(fā),以及對二者基本原則、程序、內(nèi)容等多個方面分析,司法責任與行政責任的界線是明晰而不應當是模糊的。

表一:司法責任與行政責任的差異

周穎 | 問責懲戒與豁免保障:法官司法責任制的完善進路

司法與行政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并不完全相同,司法首要追求的是“三公”,即公平、公正和公開;而行政首要追求的是“3E”,即效率、效能和經(jīng)濟。我國處于經(jīng)濟快速發(fā)展的轉型期,經(jīng)濟的穩(wěn)增長與社會的穩(wěn)定成為國家治理中高度重視的內(nèi)容。但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以及近年來中央依法治國決定的提出,依法治國已經(jīng)逐漸深入人心,司法辦案環(huán)節(jié)存在的一些問題也逐漸引起了人們的重視,司法責任不僅應當追究,而且應當終身追究的提法使得法官在承受“案多人少”壓力的同時又繃緊了另外一根弦。近年來有觀點認為,較之行政問責體制,司法責任的追究有些失之過嚴,對于一些重大決策產(chǎn)生的問題,也并沒有提出終身追究的要求。相較之司法工作中問責的事由,一些行政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影響則更為巨大。

同域外一些國家比較后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對于司法問責應緊密結合司法工作的邏輯與規(guī)律,對于因為徇私枉法、瀆職舞弊而產(chǎn)生的責任,或是因為疏忽大意、放任不管所產(chǎn)生的問題,應當嚴厲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而如果并未是出于故意為之,而是在審判工作中因為認識方面的差異出現(xiàn)偏差,則應當屬于合理的司法成本的范疇,這種對由于認識偏差而產(chǎn)生問題的處理方式,是域外國家在構建法官司法責任制時的重要內(nèi)容,稱之為“法官的責任豁免原則”。此外,對于法官問責程序上,也應當注重法官應有權利的主張和保護,因而西方國家一般會設置專門的懲戒機構,同時賦予法官申訴、聽證以及上訴的權利,以確保法官免受隨意的追究也是司法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nèi)容。

二、法官辦案責任審委會決策之間的沖突與分析

法官辦案責任制要求放權于法官,其核心在于是突出法官在司法辦案中的主體地位,法官既是辦案中運用法律的主體,又是辦案中承擔責任的主體。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要“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十八屆四中全會進一步提出要“實行辦案質(zhì)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確保案件處理經(jīng)得起法律和歷史考驗”。審判委員會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一項組成部分,縱觀世界各國,這種決策機制或工作模式也為我國所獨有。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獨任制和合議制是法院審理案件的基本組織形式,但遇到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經(jīng)討論后作出的決定,合議庭或者獨任法官必須執(zhí)行,在這個過程中,案件審理的責任主體變得越來越模糊。

在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面前,審判委員會“民主集中制”的優(yōu)勢在于激發(fā)集體智慧,一方面能夠抵擋外界壓力對于審判工作的不利影響,另一方面在最終的決定面前可以做出最優(yōu)選擇。但審判委員會兼具司法和行政的雙重屬性。但從比較法的角度我們可以看出,法官獨立辦案是獨立承擔責任的前提,而審委會集體決策機制對于責任的劃分并不明晰,在其他國家并不存在的審委會制度在我國也受到越來越多的質(zhì)疑,因此,近年來對于審委會制度爭議也越來越大,主要有“廢除說”、“保留說”、以及“改革說”三種主張:

首先,“廢除說”認為,目前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法院中都沒有審判委會員這一機構的存在,而縱觀審委會產(chǎn)生及發(fā)展的歷史,與我國特定歷史時期的需要不無關系,而隨著社會的進步和司法水平的不斷提升,目前訴訟中絕大多數(shù)案件尤其是輕微案件通過程序分流即可解決,審委會的審判功能基本可以淡出歷史舞臺。此外,持“廢除說”的觀點還認為,審委會的存在不利于法官的獨立審判,因此不利于司法機構公正地履行其應有的司法職能。

其次,“保留說”認為,一項制度之所以能夠得到長期且普遍的堅持,必定有其存在的道理,審委會制度是具有我國特色制度的組成部分,因為不能用所謂“通例”的觀點來評價一項制度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審委會基本上不會干預法官的具體審判,反而有利于司法的公正,這是因為審委會一般是由少則近十人多則二十余人組成,想干預這么多人對于案件的看法或主張,嚴格來說雖然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也是十分困難的,反而由于審委會中眾多資深法官的組成,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辦理。至于審委會決議過程的公開,則應當被視為同合議庭的合議一樣,沒有必要也不應當公開。可見,“保留說”主要是針對“廢除說”所提出的辯駁,該說也會審委會的存續(xù)以及作用的發(fā)揮提供了理論支持。

再次,“改革說”在折中了“廢除說”與“保留說”兩說的基礎之上,既不贊成對審委會的完全廢除,也不贊成審委會制度的一成不變,而是應當對該制度進行“揚長避短”的改革?!案母镎f”中則又分成了“漸進式改革”與“徹底式改革”,“漸進式改革”認為對審委會的改革不應操之過急,而是應當對該制度中存在的問題進行逐一的剖析與改革,如有學者提出讓審委會成員必須參加庭審,以解決“審者不判、判者不審”中的親歷性問題。而“徹底式改革”則在分析了審委會集體決策與法官獨立審判權之間的利弊沖突基礎之上,認為既然二者存在沖突與矛盾,則可以將審委會的決策權予以廢除,審委會作出的決定,法官僅作參考,而不用必須執(zhí)行。也有觀點認為取消部分法院如基層法院中審委會這一機構的設置,則顯得改革更為徹底。

在司法責任的問題上,法官的責任制與審委會的責任之間之所以會出現(xiàn)種種的問題,根本原因在于權力清單分配模糊。在2015年9月21日的最高法《意見》出臺以前,我國審判委會員在權責劃分方面存在著較為嚴重的集體主義傾向,這看似是在發(fā)揮著民主集中制的集體智慧,但真正到了案件出現(xiàn)問題需要追責的時候,往往發(fā)現(xiàn)集體負責變成了難以追責,甚至是“集體不負責”,這其中,權責清單未劃分清楚是根本原因。另一方面,由于我國審判委會員機構設置的權威性和領導性,審判委會員做出的最終決定法官必須要執(zhí)行,即使法官一開始并未拿出自己的意見,或是自己的意見與審判委會員的集體意見明顯不同,也要執(zhí)行審判委會員的決定,但一旦發(fā)生問責的情況,案件的主審法官往往會難辭其咎。

三、懲戒與保障:域外法官司法責任制度比較分析

法官是審判權運行的主體,按照“有權必有責”、“權責一體化”的要求,法官應當對審判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根據(jù)司法規(guī)律,審判結果責任的產(chǎn)生并非完全都是法官的錯誤所導致,因此在對法官司法責任進行懲戒的同時,也應當考慮對一些符合司法規(guī)律的行為進行豁免,因為審判中有時面臨的情況是復雜的,既可能會出現(xiàn)事實的不確定,也可能會出現(xiàn)法律適用的不確定問題,同時還需要完善法官的職業(yè)安全保障、物質(zhì)條件保障和職業(yè)尊榮保障。對于法官進行責任追求的,也應當遵循法定的程序,同時賦予法官必要的救濟程序。

表二:域外主要國家法官懲戒制度的運行

周穎 | 問責懲戒與豁免保障:法官司法責任制的完善進路

周穎 | 問責懲戒與豁免保障:法官司法責任制的完善進路

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以來,我國進行了新一輪的司法體制改革,其中“司法責任制”的改革被認為是司法體制改革的“牛鼻子”,凡是涉及到人的改革,都會是改革中的重點與難點。法官員額制改革是涉及到人的另一項重大改革,法官員額制的目的是使高素質(zhì)人才充實到辦案一線,而法官辦案責任制的目的則是為了提升辦案質(zhì)量,是的案件能夠經(jīng)得起社會、歷史以及人民的檢驗。如果說法官員額制是“放權”于法官的話,法官辦案責任制則是“歸責”于法官。

在此背景下,法官辦案責任逐漸走出了司法與行政不分的局面,法官責任制的司法屬性更加突出。不過,值得我們思考的是,對于徇私舞弊或是濫用職權所產(chǎn)生的司法責任應當有力問責,但基于不確定的事實和法律因素所產(chǎn)生的責任問題是否也應當嚴厲問責,“辦案質(zhì)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是否有些過于嚴苛,而“全面追責”是否又有些過于泛化。通過同域外一些主流法治國家進行比較后不難發(fā)現(xiàn),“法官豁免為原則、追責為例外”已成為一些國家司法責任制的基本原則,而我國司法責任制的基本原則剛好相反,可以說是“法官追責為原則、豁免為例外”,過于嚴格的司法責任不僅會對獨立審判的司法規(guī)律產(chǎn)生一定影響,也會是法官束手束腳,甚至產(chǎn)生如果規(guī)避責任的一些做法。

四、問責與保障并重:我國法官司法責任制的完善進路

(一)司法責任與行政責任的相對分離

無論是從司法規(guī)律的角度來看,還是從域外其他國家的經(jīng)驗上來分析,司法責任與行政責任都存在著明顯的區(qū)別,尤其對于法官職業(yè)來說,強調(diào)其司法責任應當將關注的目光集中于審判權行使過程中所產(chǎn)生的責任。但結合我國國情,實踐中包括院庭長在內(nèi)的一些領導,在行使法官職權的同時,也會同時擔任一些行政職務,更應當將行政責任同司法責任相區(qū)分。對于因為管理行政事務、作出行政決定所產(chǎn)生的責任,不應同審判過程中產(chǎn)生的責任進行混同,更應當杜絕以行政問責為由來對審判權進行干預的行為產(chǎn)生。新一輪司法體制的改革,無論是在人事制度還是行政事務制度上,都進行了司法與行政的相對分離,法官員額制的改革,使得“法官”這一稱號不再是法院內(nèi)部人盡皆有,而是突出了法官的職業(yè)化、精英化的基礎上,將辦案能手充實到一線,而法院的財和物進行省級統(tǒng)管,進一步有助于司法機關擺脫地方行政部門的擎肘,這些改革對于作為自然人的法官和具有擬制人格的法院來說,都有助于實現(xiàn)相對的獨立,也為司法責任的明晰奠定了基礎。

問責程序的司法化是司法責任的核心,也是司法問責同行政問責的重要區(qū)別。在本輪的司法體制改革中,法官辦案責任制的司法屬性越來越突出,如試點的法官逐步探索成立了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懲戒委員會等,改變了以往行政部門設置的形式。國外的司法彈劾制是司法問責的一種常見形式,具體做法是:投訴人認為法官有違法失職行為或其他應當追責的不當行為,可以向法官責任追究委員會進行檢舉或投訴,同時提出線索、理由或初步的證據(jù);針對該投訴,法官責任追究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審查,認為需要調(diào)查的,應當展開調(diào)查,無需調(diào)查的,予以駁回;在調(diào)查程序中,法官責任追究委員有權就被投訴事項詢問極調(diào)查法官、傳喚證人、調(diào)閱案卷,但不得對法官采取強制措施;調(diào)查結束,依責任的輕重,決定應采取的處罰措施.在決定做出時,應貫徹公開原則,公開開庭審理和公開宣布決定;投訴法官應當出庭,但如其拒絕出庭,也不能采取強制措施,這種做法既凸顯了問責程序的司法屬性,也有助于法官尊嚴的維護。

(二)法官辦案責任審委會決策之間的協(xié)調(diào)構想

新一輪司法體制的改革不僅要求“讓審理者裁判”,更要求“讓裁判者負責”,以及“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這不僅給長期在一線辦案的法官帶來的巨大的壓力和挑戰(zhàn),也提示我們審判委會員權力與責任的劃分需要進一步明確,如果不對審判委會員的權責進行準確定位,“誰決定、誰負責”最終難免還會落入“集體決定、但集體不負責”的窠臼。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最高法《意見》),對獨任法官和合議庭中承辦法官在審判中的權力進行了明確劃分,堅持權力法定的原則,厘清法官辦案時的權力清單,是進一步細化和明晰法官責任的前提與基礎。

1.審判委員會與法官的理性定位

審判委員會在總結經(jīng)驗、宏觀指導方面擁有絕對領導權。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guī)定,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應該是總結審判經(jīng)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但從目前的實踐中來看,我國各地的審判委員會過多的將精力集中到個案研究、個案討論上,而在總結經(jīng)驗、宏觀指導等方面則顯得有些投入不足。審判委員會作為集體智慧的結合,理應在總結審判經(jīng)驗,發(fā)揮宏觀指導發(fā)揮更大的作用,因而,審判委員會應在處理個案討論工作之外,將重心置于經(jīng)驗總結和宏觀指導研究。就是除應當由院庭長、審判委員會行使的權力外,具體的案件審理和經(jīng)辦工作,應當由法官獨立處理和決定,同時,鑒于實踐中出現(xiàn)的復雜情況,重大、疑難、復雜以及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也應當及時上報院庭長、審判委員會。

法官是辦案主體,在權限范圍內(nèi)擁有相對獨立的審判權。讓裁判者負責的前提是法官作為案件的主體,應當擁有相對獨立的審判權。法官獨立審判權是審判獨立更是司法獨立的要求。為實現(xiàn)審判公正,不受外界種種因素的干擾,法官獨立辦案時應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當然,這種獨立不是絕對、超然的獨立,而是應當在法官的辦案職權范圍內(nèi)的獨立,一旦超出了法官獨立辦案的職權范圍,如遇到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仍然應當及時向審判委員會進行匯報。通過“放權與控權”,首先確立法官辦案的獨立主體地位,又考慮到了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從而保障審判權的正確行使。

2. 建立事前審查,完善審判委員會議事過濾機制

實踐中,由于對審判委員會上會討論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等的范圍標準存在著一定的浮動范圍,由庭長負責審查提交審判委員會案件的模式已不能有效過濾案件,審判委員會實際上討論的案件已經(jīng)有些不堪重負,各級法院召開審判委員會的頻率也在一直攀升。針對這種“虛假膨脹”的現(xiàn)象,有必要對其進行及時“瘦身”,建立審判委員會議事過濾機制??梢钥紤]由審判委員會委員中的辦案經(jīng)驗豐富、業(yè)務能力突出的部分法官組成審判委員會專業(yè)會議,一方面在具體案件辦理過程中針對疑難問題上想法官辦案提供指導咨詢,另一方面對擬提交討論的案件進行實質(zhì)審查過濾,在專業(yè)會議上達成一致意見的案件可不再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過濾的標準應當以“充分放權合議庭,以合議庭已窮盡其他審判資源為提請討論” 為基本原則,對于合議庭擬提請審判委會員進行討論的案件,應先由專業(yè)會議進行討論后提出意見,但如果專業(yè)會議討論后認為確屬“重大、疑難、復雜”等范圍的,或是專業(yè)會議提出的意見合議庭不予采納的,才能允許提請審判委員會進行最終討論決定。

3. 進一步細化權責清單,完善責任追究機制

首先,法官應當是其承辦案件的直接責任人,獨任制審理的案件,由獨任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承擔全部責任;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成員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共同承擔責任;而對于提交至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法官仍應對事實部分的準確性負責,如果因為法官隱瞞、遺漏案件事實部分而造成審判委員會產(chǎn)生錯誤判斷,法官應當承擔錯案的責任,審判委員會委員不承擔責任。其次,責任追究制的出臺,法官頭頂猶如多了一柄達摩克利斯之劍,辦案時的壓力也會增加,法官可能因為害怕辦錯案,而將本可獨立辦理的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審判委員會可能成為法官辦案責任制的避風港,這樣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利于法官責任追究制的落實。因此,對于提交至審判委員會的案件,如果在討論的過程中,過半數(shù)的委員均認為此案不具備重大、疑難、復雜等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條件,應當及時記錄在案,作為對法官年度考核的依據(jù)。

審判委員會對于案件的討論不同于案件的實際審理,由于審判委員會委員對案件的了解是建立在承辦法官匯報材料的基礎之上的,對于案件情況可能會存在不同的認知。最高法《意見》雖然提出了“案件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構成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情形時,根據(jù)審判委員會委員是否故意曲解法律發(fā)表意見的情況,合理確定委員責任”,但對于如何“合理確定委員責任”,卻沒有進一步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對于委員意見錯誤程度的認定,應當區(qū)分“故意”、“疏漏”和“合理的異議”三個層次,對即委員故意隱瞞主要證據(jù)或提供虛假事實的,或是出于徇私枉法做出違背事實與法律決議的,應當視為故意,處罰應較重;對于因為某些案件中對于專業(yè)知識掌握不到位的委員,不鼓勵其發(fā)言,如果出于其他方面的考慮發(fā)言,也應當如實記錄在線,最終因此對錯誤決議的做出產(chǎn)生影響的,應按照其影響程度進行問責,但一般應問責較輕;對于在案件討論研究過程中提出了合理異議的委員,即使案件最終證明是錯案,但委員發(fā)表的是正確的意見,不應當追究其責任。

(三)司法責任的理性回歸:審判結果責任走向審判行為責任

早期我國法院的考核和問責機制中,采用的是結果責任模式,根據(jù)案件的裁判結果所產(chǎn)生的影響來對法官和法院進行考核,對于應當承擔責任的,也主要是以案件的裁判結果及其社會影響等予以考量,如一審判決作出后,被告人不服判決并提出上訴,經(jīng)過二審的審理,裁判結果予以改判,那么該案一審的法官在考核或問責上就會面臨責任承擔的問題。將司法責任追究同案件的審理結果相聯(lián)系,有著一定的合理依據(jù),也便于法院對法官進行管理和考核。但隨著司法體制的改革和人們對司法規(guī)律認識的不斷深入,這種結果責任模式逐漸受到了越來越多的質(zhì)疑,主要是以一種硬性的結果指標如上訴率、改判率來衡量案件辦理的質(zhì)量,本質(zhì)上來說,并不夠科學。

一方面,案件的審判中經(jīng)常存在事實不確定的問題。所謂事實的不確定是指法院在訴訟中總是面對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對案件的基本事實不一致的、甚至會是截然相反的陳述,這是因為案件的審理者并非是事實的親歷者,在面對已經(jīng)發(fā)生的事實,在多種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不同的法官在分析、判斷、總結全案后,得出的結論甚至會不完全一致。美國上訴法院的法官弗蘭克曾提出“事實即猜測”的觀點,他認為:“既然案件的實際事實并非是發(fā)生在法庭當中、法官面前,而是發(fā)生在過去、發(fā)生在法庭之外,因此法官的任務最多是依據(jù)傳來的、關于事實的報告來重構過去?!彪m然這種“事實即猜測”的觀點未必適合我國國情,但我國無論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中也同樣存在事實的不確定性問題。

另一方面,法律適用的過程中會存在著法律的不確定問題。所謂法律的不確定,既包括法律規(guī)定本身的不確定,如某些法律原則或法律規(guī)則過于泛化的問題,還包括由于法官對法律規(guī)定理解認識不一所導致的難以確定的問題。如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紅樓計算機研究所起訴北京高術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術天力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糾紛一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行為即北大方正公司的陷阱取證行為并不違法,判決原告勝訴;然而二審法院卻認為原告的陷阱取證行為違背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公平原則,對一審判決進行了改判;戲劇性的是該案進入再審后,再審法院則認為北大方正公司的陷阱取證行為不僅是合法的、并未違反任何法律原則,甚至還是適當?shù)?、必要的?/span>

審判行為模式是指司法責任制的重心應當落在規(guī)范法官的審判行為上,不是根據(jù)裁判是否被上訴或改判來評價,而是根據(jù)法官在履行審判職能時是否實施了違法行為,如果進行了違法審判,即使案件的裁判結果未得到上訴或改判,也應當進行責任追究。這是因為,違法審判行為對于司法公信力所帶來的危害遠大于法官對于事實或法律不確定因素把握不當所產(chǎn)生的影響,其中,違法審判行為的判斷中,法官的主觀過錯應當成為衡量的基本要件之一。

(四)職業(yè)保障:法官司法責任制的配套舉措

司法責任制的終極目標是提高司法人員辦案的責任意識、最終提升辦案質(zhì)量,使人民群眾滿意,而并不是以處理了多少法官、檢察官為最終目的。因此,建立和完善法官職業(yè)保障制度也應當成為司法責任制改革的一項重要內(nèi)容,只有實現(xiàn)了資格、責任權利的平衡統(tǒng)一,法官責任才會由合理而產(chǎn)生效應,才會真正有助于實現(xiàn)司法公正的目標。通過同域外國家的對比后不難發(fā)現(xiàn),對于法官職業(yè)的保障應當落到兩個方面:豁免與救濟。

豁免制度應當成為司法責任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問責與否的關鍵就是要看一些情況下法官是否能夠得到豁免,在建立問責制度的同時也應當設立必要的免責事由。從這個角度來看,問責事由是構成司法責任的積極方面,而免責事由則是司法責任的消極方面。在對豁免制度進行完善時,應當著重考慮兩種情況,一是“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司法解釋具體條文的理解和認識不一致,在專業(yè)認識范圍內(nèi)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二是“對案件基本情況的判斷存在爭議或者疑問,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

無救濟的權利難以稱得上真正的權利,域外國家無一例外地規(guī)定了法官問責過程中的救濟程序,其最大的特點在于,用司法程序來處理司法責任的問題。因此,我國司法責任制完善的過程中,一來應當增強法官問責程序的司法屬性,采用更加公開、公正、透明的程序進行調(diào)查、核實,二來也應當注重法官應有權利的救濟,如賦予法官申辯的權利、申請聽證的權利等。總之,司法責任制的終極目的是為了法官能夠合法辦案,提升辦案質(zhì)量,而并非使審判人員畏首畏尾不敢行使職權,保障制度的建立不可偏廢。

結 語

司法責任制是本輪司法體制改革的“牛鼻子”,對于整體改革的成效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對于這樣一項重要的制度有必要“立足國內(nèi)、放眼世界”。尊重司法的規(guī)律,司法問責不同于行政問責,二者不能混同,更不能簡單套用;法官辦案責任與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之間的關系的厘清,是完善法官責任制的前提;對于法官責任的評價,應當從審判結果責任模式走向審判行為責任模式;同時,法官的職業(yè)保障也是司法責任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中豁免與救濟應當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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