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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研討】2020年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許勤勤、常州市通舜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案...

 gzdoujj 2021-11-19


典型案例研討

【前言】

未實繳出資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承擔一直是學界與實務界共同關注的一大難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稱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以下稱《公司法解釋(三)》)對此作出了回應。但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稱《公司法》)改實繳資本制為認繳資本制后,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對其認繳的出資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未屆出資期限的未實繳出資股權轉讓后出資責任問題能否繼續(xù)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相關規(guī)定? 如不適用當如何處理?自此學界討論不斷,實務界亦未能統一裁判觀點。故本文選取最高院發(fā)布2020年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許勤勤、常州市通舜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案”,以展示當前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的裁判思路,并梳理主要學界觀點,以供讀者思考。  

關鍵詞:認繳制 出資期限 股權轉讓 債務承擔

 一、基本案情梳理 

2017年5、6月間,青島鑄鑫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鑄鑫公司)與常州鑄侖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鑄侖公司)簽訂兩份機器設備購銷合同,約定鑄鑫公司為鑄侖公司制作、安裝機器設備,總價款485500元。鑄侖公司支付了定金,鑄鑫公司將設備安排托運,鑄侖公司于當年7月接收設備后,鑄鑫公司安排人員對設備進行了安裝、調試。

2017年9月29日,鑄侖公司的股東周潔茹、莊巧芬、常州市通舜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通舜公司)、常州市吉瑞電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別將其在鑄侖公司的全部認繳出資額90萬元、60萬元、90萬元、60萬元(出資均未實繳)無償轉讓給許勤勤,許勤勤成為鑄侖公司唯一股東和法定代表人,鑄侖公司變更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同年11月6日鑄侖公司注冊資本由3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

2018年5月15日,許勤勤申請注銷鑄侖公司,常州市武進區(qū)行政審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對該公司予以注銷。

截至鑄鑫公司起訴,鑄侖公司尚欠設備款245360元未付。

時間軸

 二、判決結果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以下稱平度法院)作出(2020)魯0283民初20號判決:一、許勤勤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鑄鑫公司設備款245360元、違約金110572.8元,共計355932.8元。二、通舜公司在90萬元范圍內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周潔茹在90萬元范圍內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鑄鑫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許勤勤對鑄鑫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宣判后,許勤勤、通舜公司、周潔茹以設備存在質量問題故許勤勤無需支付貨款其違約金,通舜公司、周潔茹以股權轉讓之時出資并未到期等為由提起上訴,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稱青島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兩審法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有三:焦點一,鑄鑫公司向鑄侖公司所提供設備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焦點二,許勤勤作為鑄侖公司股東是否應對本案所欠貨款承擔連帶責任;焦點三,本案通舜公司、周潔茹即鑄侖公司原股東是否應對本案所欠貨款在其應出資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兩審法院裁判要旨如下。

(一)平度法院裁判要旨

1. 鑄鑫公司已依約履行加工、制作、安裝設備義務,許勤勤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鑄鑫公司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其所提出的設備質量司法鑒定由于已過合同約定的質量異議期限,不能證明設備具備鑒定條件和鑒定適用的質量標準,不具備啟動鑒定的條件。

2.鑄侖公司注銷后,許勤勤作為該公司權利義務的承繼者,應當對鑄侖公司所負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3.通舜公司、周潔茹轉讓股權前未能完成其法定出資義務,應對鑄侖公司所負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第1款規(guī)定,通舜公司、周潔茹各自應在未出資范圍內對許勤勤所負擔的鑄侖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青島中院裁判要旨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針對焦點一、二,青島中院基本延續(xù)平度法院裁判思路,針對焦點三則進一步展開說理,要點如下:

1.股東出資約定系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契約,作為契約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稱《合同法》)規(guī)則規(guī)制,但基于公司的基本組織特性,還應受《公司法》特殊規(guī)則約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適用的相關《合同法》規(guī)則應予剔除。

2.認繳制度下,股東出資義務系對公司附期限的契約,公司享有到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并承擔按期足額出資的義務。

3.原則上,出資期限屆滿前發(fā)生股權轉讓,受讓股東承繼出資期限利益及按期足額出資義務,轉讓股東喪失股東地位,不再享有目標公司股東權利亦無需履行股東義務。但在債務發(fā)生于股權轉讓前的情形下,受讓股東到期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根據《合同法》第65條(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23條),轉讓股東應向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受讓股東許勤勤注銷公司導致出資加速到期且許勤勤未履行出資義務,故轉讓股東周潔茹、通舜公司應向公司承擔出資違約責任。

4.在公司解散情形下,債權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以下稱《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guī)定主張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股東在其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基于轉讓股東出資違約責任的成立,雖其不再具有股東身份,但仍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故債權人亦有權請求前股東在其應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5.本案所涉合同之債發(fā)生于通舜公司與周潔茹持股之時,通舜公司、周潔茹對該債務明知且享有本案為目標公司帶來的利益。

綜合上述五點,法院認為當債權形成于股東轉讓股權前,在公司未到出資期限即注銷的情況下,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合同法》第65條(即《民法典》第523條),轉讓股東應當在其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學界觀點 

針對本案判決,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蔣大興如是點評:“認繳的股東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公司股權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東出資責任的'法門’,以為將認繳的出資額股權全部轉讓給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從此置身事外,顯然'打錯了算盤’?!钡诒景傅木唧w案情之外,認繳制下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行為并不總是惡意,也并不為現有法律規(guī)定所禁止。如何處理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承擔問題以平衡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與債權人利益,仍眾說紛紜。經梳理,學界觀點可大致分為出讓人免責說、出讓人有責說折中說三種。

(一) 出讓人免責說

根據出讓人免責說,股東認繳的股份是股東對公司承擔的附期限債務,在發(fā)生股權轉讓時,公司認可并辦理受讓股東的股權受讓手續(xù)即意味著公司對該債務轉讓的同意,因此該債務一并移轉由受讓股東承受,出讓股東因退出該出資關系而不再承擔出資義務。且認繳資本制下,未屆出資期限時股東并無實際出資義務,因此公司的債務無論發(fā)生在股權轉讓前后均不能追究轉讓股東的連帶責任。[1]需要注意的是,這一學說的預設立場是,由于出資期限利益的成立,未屆出資期限的未實繳股權,不屬于《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所規(guī)定的瑕疵出資股權,但這一論斷并未形成學界共識。[2]

對此,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理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環(huán)境資源審判庭庭長劉建功提出質疑:如何防范認繳期限即將屆至,有實力股東以逃避債務為目的將股權轉讓給不具有償付能力的第三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1]

針對這一質疑,新加坡管理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張巍首先厘清了現行資本制度下債權人與公司交易的信賴基礎,指出“注冊資本不是對債務履行的保證”,債權人是否與公司交易應當基于公司的實際財務情況。在此前提下,要求未完成出資股東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無異于“讓債權人得到一筆飛來橫財”,實際上“縱容了債權人放棄自身風險管理”,故不應當為債權人之利益要求出資未屆期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質言之,除非到了刺穿面紗的地步,公司的債權人對股東不具有直接請求權。而就股權轉讓中公司對新舊股東的請求權問題,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下,則應按債務承擔的規(guī)則辦理,即股權轉讓行為經公司同意的,債務承擔對公司亦發(fā)生效力,公司僅能對受讓股東行使出資請求權,相應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亦僅能及于受讓股東。[1]

(二)出讓人有責說

出讓人有責說下,根據《公司法》第3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這一責任是法定強制責任,股權轉讓協議作為轉讓股東與受讓股東之間的私人合意不能免除或解除這一責任?;诖耍Y大興教授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僅解決受讓股東如何加入履行的問題,而無關轉讓股東義務解除問題”。

實務界人士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組織人事處處長楊曉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副庭長劉春梅對此觀點表示贊同,具體理由如下:其一,政策上既需要保護債權人以維護安全、鼓勵交易,也需要保護股東以保護投資安全、鼓勵投資,但相比于青睞投機主義式投資的金融大咖,“投入真金白銀的債權人更值得保護”;其二,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含有對債權人的未來信用承擔,未經債權人同意不能免除;其三,經公司登記的出資協議產生的出資責任,具有公信力,非經法定形式不能變更,即不能單獨以協議免除。

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劉凱湘則認為,轉讓出資義務尚未履行完畢的股權,只要轉讓行為合法、經過公司及其他股東同意,出資協議項下的權利義務概括移轉至受讓方,受讓方當然應當承擔到期出資義務,不能提出對公司和債權人的抗辯。但是基于公司的團體人格和資產性質,作為發(fā)起人的股東的出資義務具有公司法義務的屬性在受讓方未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有權請求轉讓方繼續(xù)承擔出資義務,即轉讓行為不當然免除轉讓方的出資義務。[1]

(三)折中說

本案二審判決針對焦點三的說理思路即屬于折中說,該說緩和了出讓人有責說對認繳責任屬于法定強制責任的定性,同時相較于出讓人免責說承認股東認繳出資因受《公司法》特殊規(guī)制而不能完全適用《合同法》規(guī)則。在該說下,如何劃定轉讓股東有責與免責的界限,學者的主張不甚相同,主要劃分路徑包括:區(qū)分債權形成時間、區(qū)分股權轉讓份額、綜合公司知情同意與股權轉讓價款判斷。

1.區(qū)分債權形成時間

即根據債權形成于股權轉讓發(fā)生前后,確定轉讓股東是否承擔連帶補充賠償責任,具體而言:如果債權形成時股權尚未轉讓,存在《公司法解釋(三)》中規(guī)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債權人可以《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之規(guī)定,要求轉讓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如果債權形成于股權轉讓之后,債權形成之時公司出資義務人已發(fā)生變更,且此種變更也已經過公司登記備案等形式對外公示,則轉讓股東則無需對該債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為此時債權人對轉讓股東并無繼續(xù)出資的合理信賴。債權人在交易時負有合理的注意義務,應當自行了解公司出資義務人的情況并評估交易風險,盲目信賴已退出股東的償付能力導致的風險應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但應當注意,如股權變更沒有通過登記備案等形式對外予以宣示,債權人對原股東的出資義務存在合理信賴,或者有證據證明原股東系利用股權轉讓的形式惡意規(guī)避后期出資義務,對于股權轉讓后公司可供清償債務的資產減少存在過錯,則例外地可以責令轉讓股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1]

2.區(qū)分股權轉讓份額

即根據股東是否全部轉讓其所持有的未實繳出資股份,確定發(fā)生何種類型的債務承擔,具體而言:如果轉讓了全部未實繳出資股權,則股東資格完全移轉,出讓股東退出公司,受讓股東代而成為認繳出資責任承擔者及相應股權所有者,在完成變更登記后,轉讓股東喪失權利外觀亦不承擔出資義務,外部債權人亦不可能對轉讓股東存有信賴,因此應參照免責的債務承擔理論,由受讓股東承擔認繳出資責任。而部分轉讓未實繳出資股權的,轉讓股東的股東資格并未喪失,而認繳出資額在公司設立之初就已確立,是不可分割的整體,故受讓股東繼受部分未實繳出資股權后,即為加入轉讓股東對公司的認繳出資債務,構成并存的債務承擔,經變更登記后,即應參照并存的債務承擔理論,轉讓股東與受讓股東共同承擔出資義務。[3]

3.綜合公司知情同意與股權轉讓價款判斷

這一路徑的前提是未屆出資期限情形下轉讓股東不存在瑕疵出資問題,不應按照瑕疵出資情形下的股權轉讓承擔連帶責任。但基于公司資本充實的需求,為避免受讓股東缺乏履行出資的償付能力而導致債權人及公司權益受損的情形,應當確認公司作為出資義務的債權人對債務概括轉讓的知情同意。

基于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股權轉讓法定程序的差異,股東取得公司同意的認定標準有所不同: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需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即可視同存在股東決議,而股東決議又構成公司意思,故合法轉讓有限公司股權的,推定公司同意出資義務的移轉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轉讓沒有法定約束,故非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認可,轉讓股東的出資繳納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而免除,但公司協助辦理股東名冊、公司登記等變更手續(xù)的,視為公司作出默示同意。

經過公司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出資責任的安排應當尊重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但若股權轉讓協議對出資義務履行責任未予明確的,應當根據股權轉讓價款與股權對應價值判斷,即根據股權轉讓價款是否包含了未出資部分股權價值,確定轉讓股東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4]

 四、小結 

《公司法》改實繳資本制為認繳資本制,無疑是符合商事發(fā)展趨勢的,但是隨著資本制度變革而產生的系列問題,亦需要配套規(guī)則不斷完善,未實繳出資的股權轉讓即為其一。在新的規(guī)則確定之前,需要實務界在確保個案正義基礎上繼續(xù)摸索普適裁判路徑,學界進一步探討各種解決路徑的正當性與適當性。

重點法條

《合同法》(已廢止)第65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523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公司法》第3條第2款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fā)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guī)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參考文獻

[1]李志剛,李后龍等.認繳資本制語境下的股權轉讓與出資責任[J].人民司法(應用),2017(13):105-111.

[2]梁上上.未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J].中外法學,2015,27(03):649-664.

[3]劉敏.論未實繳出資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J].法商研究,2019,36(06):89-100.

[4]王建文.再論股東未屆期出資義務的履行[J].法學,2017(09):80-88.

附裁判文書網鏈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9764b620c1e49659094aca8009f8a08


中國法學會 商法學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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