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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局中途,王某和姜某結(jié)伴上廁所,卻在過程中因想要攙扶姜某而自己摔倒,最終因顱腦損傷死亡。隨后,王某的母親將當日共同飲酒的姜某和另外兩人告上法院,要求3人就王某的死亡進行賠償。北青-北京頭條記者5月13日獲悉,法院一審判決姜某賠償王某母親93萬余元,活動組織者陶某賠償48969元。姜某、陶某不服上訴后,北京二中院最終改判姜某賠償王某母親32萬6460.8元,陶某賠償81615.2元。 相約飲酒 一人倒地撞上顱腦死亡 2020年1月21日晚,王某與朋友陶某、姜某、遠某相約在一燒烤店內(nèi)聚餐。王某因心情愉悅,在已經(jīng)喝了8兩白酒后,又主動叫了白酒自飲。期間,王某和蔣某一起上廁所后,走到飯店門口交談。過程中姜某站立不穩(wěn)倒地,王某順勢攙扶,二人分別站立不穩(wěn)后仰倒地。沒想到的是,王某卻因此磕到了后腦。在王某倒地不起后,有服務員發(fā)現(xiàn)了這一情況,趕緊跑去告知了遠某和陶某。 “我出了飯館,看見姜某在飯館臺階上抽著煙,嘴里還罵罵咧咧的。王某躺在地上一動不動?!碧漳潮硎荆浜瓦h某跑到王某身邊,一邊喊他的名字,一邊讓周圍人打電話報警救人。隨后,王某被救護車送往醫(yī)院。最終,王某因顱腦損傷死亡。 而姜某在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醫(yī)院診斷為酒精中毒。 王某死后,遠某向王某前妻轉(zhuǎn)賬5000元,陶某向王某前妻轉(zhuǎn)賬20000元,作為王某死亡的慰問金。 隨后,王某的母親將陶某、姜某、遠某三人告上法院,要求他們就王某的死亡,進行賠償。 一審法院判姜某賠償93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在共同飲酒的行為導致飲酒人處于危險狀態(tài)時,共同飲酒人負有消除危險以及危險發(fā)生后救助的義務。該案中,陶某、姜某、遠某三人與王某基于共同飲酒產(chǎn)生了比一般注意義務更高的注意義務,即損害發(fā)生之前的提醒、勸告、幫助、扶持等義務以及損害發(fā)生之后積極救助義務。 依據(jù)上述義務,姜某與王某共同外出時,二人明顯均處于醉酒狀態(tài),王某系攙扶姜某站立不穩(wěn)后倒地導致死亡。且在王某倒地不起后,姜某并未攙扶亦未查看王某傷情,而是在周圍走路、獨坐、長時間未進行救助,致使錯過了搶救時機,最終導致王某顱腦損傷死亡。姜某就王某的死亡明顯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主要的民事責任。 其次,陶某可以認定為飲酒活動的組織者。在明知王某已飲酒的情況下,繼續(xù)組織大家共同飲酒使得王某發(fā)生危險性增加。陶某作為組織者至少應對王某進行善意的提醒或規(guī)勸。同時,王某、姜某均醉酒的情況下,作為組織者的陶某放任兩名醉酒者外出,并未提醒二人注意或者進行照看,致使發(fā)生事故后沒有人在現(xiàn)場以致耽擱了黃金救助時間。因此,陶某作為組織者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遠某僅僅是參與者,對王某不甚了解,且在事故發(fā)生后,遠某積極履行了施救。因此,遠某無需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認為,對于王某的死亡,王某自負40%責任,姜某承擔57%責任,陶某因作為組織者承擔3%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姜某賠償王某父母喪葬費、死亡賠償金、醫(y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93萬余元;陶某賠償王某父母48969元。 二審法院改判 死者自負主責 對此,姜某、陶某表示不服,上訴至北京二中院。 姜某認為,自己當時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認知能力下降,不具有實施救助義務的能力。且其對王某的倒地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王某死亡是意外事件。 陶某則認為,王某應就其自身是否應當飲酒以及飲酒的多少具有判斷力和控制力,亦應知飲酒的危害及大量飲酒可能造成的后果。但王某在明知自己已經(jīng)大量飲酒后,仍再次與他人繼續(xù)共同飲酒,導致體內(nèi)酒精含量過高,最終發(fā)生意外致其死亡。且是王某當天邀約自己進行飲酒,自己也無法預知王某上廁所過程中會不慎摔倒導致死亡,屬于意外事件。 二中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共同飲酒活動系增進情感的社會交往行為,屬于情誼行為,且行為人不具有受法律約束的意思表示,因此共同飲酒行為通常情況下不納入法律調(diào)整范圍。但是,大量飲酒會降低人的控制力和判斷力,增加產(chǎn)生危險行為或者誘發(fā)身體疾病等損害后果的概率。 首先,飲酒者對于自身是否應當飲酒以及飲酒量的多少有完全的判斷力和控制力,對于飲酒的后果也具有清醒、明確的認知,在飲酒行為自由的前提下,飲酒者對于自行大量飲酒而導致的損害后果應當自負責任;其次,共同飲酒人基于特定場景下的緊密聯(lián)系而產(chǎn)生對彼此的信賴利益,共同飲酒人也能夠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可能會對飲酒者造成的損害,因此共同飲酒人相互之間負有必要提醒、合理勸阻其他飲酒人的注意義務,以最大限度保護共同飲酒人的人身安全;再者,在共同飲酒人的行為導致飲酒人處于危險狀態(tài)時,共同飲酒人需就其先行行為負有消除危險或救助陷入危險之人的作為義務,共同飲酒人的過失來源于對注意義務的違反,而注意義務大小的判斷標準應當結(jié)合飲酒發(fā)生的時間和空間、參與飲酒的人數(shù)、共同飲酒的原因、共同飲酒的身份角色、行為的危險程度、損害預防的成本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 此案中,陶某、姜某、遠某與王某4人發(fā)生共同飲酒行為,參與飲酒人數(shù)并不多,4人在涉案餐館這一特定空間形成了較為緊密的聯(lián)系,其中陶某在與姜某二人聚會喝酒的過程中要約王某和遠某先后加入酒局,陶某與其他三人的關(guān)系更為親密和熟悉。 根據(jù)王某死亡時的監(jiān)控視頻,王某和姜某在醉酒狀態(tài)下,均已部分喪失對自己行為的控制力,二人放縱飲酒將自身置于危險狀態(tài)。且姜某站立不穩(wěn)時,王某站在姜某身后,并不能苛責姜某能夠預見到后仰倒地會造成身后王某的死亡后果,王某對自身的死亡負有主要責任。在王某倒地不起后,姜某始終未能意識到事態(tài)的嚴重性,未能盡到相應的查看、呼救、幫助義務,對于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對于姜某抗辯稱事件發(fā)生時自身無意識,但是無論其是否有意識,該狀態(tài)是由其自身放任飲酒導致,不能成為其免責事由。 其次,姜某和王某外出上廁所,陶某、遠某均為意識到他二人在醉酒狀態(tài)下離開參觀等相對封閉空間的危險性。遠某作為最后加入酒局的人員,本身對于姜某和王某二人均不熟悉,難以判斷姜某和王某二人酒后的身體狀態(tài),其注意義務較低,無法苛責遠某能夠預見到王某中途上廁所會導致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發(fā)生后,遠某存在積極救助的行為。遠某已經(jīng)盡到同飲人的作為義務,不應當對王某的死亡后果承擔責任。 綜上,二中院認為,對于王某的死亡,姜某承擔20%責任,陶某承擔5%責任,遠某不承擔責任,王某自負75%的責任。 最終,二中院改判姜某賠償王某父母喪葬費、死亡賠償金、醫(y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2萬6460.8元;陶某賠償816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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