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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戶搶劫”中的“戶”如何認定

 道德是底線 2021-03-30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間,被害人莫某租住在江西省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后埠街山下路的玫瑰主題賓館509房間(出租房,非賓館)。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鐘某來到509房間附近,趁莫某外出回房之時進入509房間,拿出隨身攜帶的刀具,從莫某身后將其抱住,說“搶劫”。在推搡的過程中,莫某手部被刀劃傷。鐘某便把刀收起來,繼續(xù)威脅莫某交出財物。莫某將裝有五六百元現金的盒子拿給鐘某,并求他留點錢給自己生活,鐘某拿走400余元后逃離現場。之后,鐘某被抓獲歸案。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被告人鐘某持刀入戶搶劫,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被告人鐘某則辯稱,因欠債到期想搶點錢,知道莫某單獨租住從事賣淫活動,才尾隨進屋,不構成入戶搶劫。莫某出具了諒解書,表示未對她造成太大傷害,了解到他是初犯,給他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鐘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鐘某的犯罪行為滿足入戶搶劫的認定要件,屬于搶劫罪的加重情節(jié)。關于鐘某提出是莫某開門讓其進去的,沒有相應證據證實,且即使莫某允許其進門,仍然不能改變其“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而入戶的事實。據此,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鐘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一審宣判后,鐘某向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租住的“戶”是其從事非法賣淫活動的場所,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戶”。因此,鐘某不構成入戶搶劫。

萍鄉(xiāng)中院認為,根據證人證言、微信截圖等,綜合判斷被害人從事賣淫活動的可能性非常大,結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該房屋在案發(fā)時不宜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據此,判決鐘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主要分歧

對發(fā)生在戶內的搶劫行為,必然涉及對“戶”的性質進行認定,即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戶”。關于“入戶搶劫”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入戶搶劫應滿足以下三個要件:一是符合“戶”的范圍。“戶”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fā)生在戶內。

在如何理解“戶”的范圍時,目前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只要是實施搶劫的場所為供家庭生活且與外界相對隔離的房間,即符合“戶”的要件,構成入戶搶劫,也就是本案一審觀點。

第二種觀點認為,除了要考察“戶”的范圍,還要考察“戶”的功能性。即使案涉場所具有家庭生活的范圍屬性,還要進一步考察發(fā)生搶劫時案涉場所的具體功能屬性,尤其是當案涉場所具有混合功能時,需進一步區(qū)分。如果搶劫的當時案涉場所不具備家庭生活屬性,即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入戶搶劫,反之亦然。

裁判理由

二審判決采納了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是:

第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將入戶搶劫規(guī)定為法定加重情節(jié),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升格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體現了立法者從嚴打擊入戶搶劫的目的。但是,在具體案件中必須對入戶搶劫中的“戶”進行限制解釋。只有對入戶搶劫的事實具有故意,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換言之,構成入戶搶劫,必然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進入的是“戶”時,才能承擔入戶搶劫的刑事責任。

第二,刑法意義上的“戶”,既要考察“戶”的范圍,還要考察“戶”的功能性。當案涉場所僅具備家庭生活的單一屬性時,行為人當然構成入戶搶劫。但是,當案涉場所具備多重屬性時,應當考察案發(fā)時行為人進入案涉場所的主觀認知,并結合行為人對案涉場所當時所具備的屬性是否明知來進行認定。例如,既具備營業(yè)性質又具備家庭生活屬性的商店,如果行為人在營業(yè)時間進入搶劫,這時行為人的主觀認知是搶劫商鋪,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反之,商店關門閉店了,此時行為人進入搶劫,就不能再強調自己主觀上不是入“戶”了,因為此時商店的功能屬性已轉化為家庭生活功能,且行為人也明知商店不在營業(yè)時間。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明確規(guī)定,認定入戶搶劫,要注重審查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將入戶搶劫與在戶內搶劫區(qū)別開來。

第三,對于以家庭生活場所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其性質如何認定?同樣,應該按照搶劫行為發(fā)生時該場所實際承載的功能來進行認定,因為刑法并不排除非法經營活動。本案案涉場所表現為家居生活住所和賣淫活動場所的雙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條件下兩個特征可以相互轉化。本案中,被害人以其住所作為從事賣淫活動的場所,由于交易時間的不特定性,通常沒有固定經營時間,可以是每日24小時的經營場所。根據本案證據情況(在證據存疑的情況下,采取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現有證據無法排除該房屋在案發(fā)當時實際承載的功能是賣淫活動場所的可能性。從鐘某的主觀角度,其主觀故意是去賣淫場所搶劫,故該房屋在案發(fā)時不宜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

綜上,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的認定予以糾正。

本期封面及目錄

“入戶搶劫”中的“戶”如何認定
“入戶搶劫”中的“戶”如何認定
“入戶搶劫”中的“戶”如何認定
“入戶搶劫”中的“戶”如何認定

《中國審判》雜志2021年第3期

中國審判新聞半月刊·總第265期

編輯/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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