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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終字第370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陜西高院(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17號民事判決是否存在錯誤,以及林慶樹、張鵬、呂欣、李幼福的民事權益是否受到損害。 關于陜西高院(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17號民事判決是否存在錯誤問題。本院認為,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的范圍,應當與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相一致。在陜西高院(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17號案件中,藻露堂公司訴訟請求的主要內容是確認合同無效以及在合同無效基礎上的損失賠償,并無要求交付房屋的內容。盡管“在訴訟中古跡嶺公司稱,其與藻露堂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中約定的房屋現已具備交付條件并愿意交付,藻露堂公司亦表示愿意接受古跡嶺公司的該房屋”,但在藻露堂公司未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該案一審判決判令古跡嶺公司向藻露堂公司交付房屋,超出藻露堂公司訴訟請求的范圍。古跡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明確提出“原判第二項屬超范圍裁決”,請求撤銷該判項。但陜西高院(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17號民事判決不僅未糾正一審判決的錯誤,反而在認定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徑行維持了一審判決第二、三、四、五項內容。故陜西高院(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17號民事判決存在錯誤。 關于林慶樹、張鵬、呂欣、李幼福的民事權益是否受到損害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中的“民事權益”,既包括實體民事權益,也包括程序權利和利益。本案中,古跡嶺公司和陜西佳銘公司分別與藻露堂公司和林慶樹、張鵬、呂欣、李幼福簽訂合同,對涉案房屋進行處分。藻露堂公司和林慶樹、張鵬、呂欣、李幼福之間,哪一方能夠取得涉案房屋,需要人民法院對相關法律關系進行審理后判決確定。陜西高院(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17號民事判決,在未通知林慶樹、張鵬、呂欣、李幼福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判決將涉案房屋交付給藻露堂公司,對林慶樹、張鵬、呂欣、李幼福通過訴訟方式行使權利造成障礙。且藻露堂公司雖然是古跡嶺公司拆遷安置中的被拆遷人,但其與古跡嶺公司并未簽訂“所有權調換形式”的補償安置協(xié)議,而是訂立了《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和《關于古跡嶺公司同西安市藥材公司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的補充協(xié)議》,明確約定古跡嶺公司以貨幣形式給藻露堂公司安置,古跡嶺公司用拆遷后就地建成的樓盤以購買形式給藻露堂公司900平方米房產,全部購房款在補償協(xié)議總金額中扣除等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yōu)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本案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情形,藻露堂公司并無優(yōu)先取得涉案房產的權利。陜西高院(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17號民事判決將涉案房屋判決給藻露堂公司,對林慶樹、張鵬、呂欣、李幼福等房屋買受人的權利造成損害。 綜上,一審判決關于“林慶樹、張鵬、呂欣、李幼福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四人對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權益,更不能證明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號判決第(二)部分或全部錯誤”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陜西高院(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17號民事判決存在錯誤,且其判決第一項中“維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的內容,損害了林慶樹、張鵬、呂欣、李幼福的民事權益,應當予以撤銷。林慶樹、張鵬、呂欣、李幼福與藻露堂公司就涉案房屋歸屬的爭議,藻露堂公司與古跡嶺公司、陜西佳銘公司、西安佳銘公司之間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的其他爭議,可以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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