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理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2)錫刑終字第56號 案 由:破壞電力設備罪 裁判日期:2012年06月13日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2)錫刑終字第56號 問題提示 采用何種證據規(guī)則對被告人年齡審查認定 案件索引 2012-04-24|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qū)人民法院|一審|(2012)南刑初字第88號| 2012-06-14|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2)錫刑終字第56號| 裁判要旨 在認定被告人年齡時,應當按照最佳證據規(guī)則首先采信戶籍證明等證明力最強的法定身份證件;當其他證據與戶籍證明之間存在矛盾,無法予以排除時,應當適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認定。 關鍵詞 有利于被告人原則 最佳證據規(guī)則 證據補強規(guī)則 法定身份證明證據證明力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明明,曾用名王恩麗,曾因犯搶劫罪于2007年4月4日被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8年12月5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楊偉明 無錫市南長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潘明明、楊偉明與張濤(已被判刑)合謀盜竊電纜線。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22時許,三人至無錫市永旺大橋南匝道一小橋邊,由張濤用斷線鉗將橋下正在使用中的規(guī)格為VV5×25平方的電纜線(價值人民幣1279元)剪斷后竊走,造成該路段路燈停電。 潘明明與張濤合謀盜竊電纜線。2011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二人至無錫市濱湖區(qū)華莊街道泰運路5號粵鑫公司門口附近,由潘明明望風,張濤將該處綠化帶內正在使用中的規(guī)格為VV5×10平方的電纜線(價值人民幣212元)用斷線鉗剪斷后竊走,造成該路段路燈停電。 2011年4月至6月間,潘明明、楊偉明在無錫市金城橋西北別克專賣店西側非機動車道、運河西路“飛翔電子”東側非機動車道、清揚路“好又多”超市門口附近等地,由楊偉明駕駛二輪摩托車,潘明明坐在摩托車后座,趁人不備奪取他人拎包3起,共計搶得人民幣590元、三星、諾基亞手機各1部。 案發(fā)后,楊偉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潘明明。 2011年6月25日,潘明明、楊偉明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搶奪罪行及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破壞電力設備罪行。 證明被告人潘明明年齡的證據主要有: (1)江蘇省響水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明潘明明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蘇省響水縣。 (2)云南省施甸縣公安局水長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證明,證明潘明明曾用名王恩麗,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縣。 (3)常熟市人民法院(2007)熟刑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潘明明曾用名王恩麗,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縣。 (4)證人楊元仙的陳述,證明潘明明曾用名王恩麗,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系其在云南省施甸縣與前夫所生。1997年其改嫁到江蘇省響水縣,嫁給潘兆禮,重新給潘明明報了戶口。當時是請村干部到派出所代為登記,報的是1988年10月15日,當時沒發(fā)現報錯了。過了一段時間發(fā)現搞錯了,以為沒事情,就沒去改過來。 (5)云南省施甸縣六病保償中心《兒童六病保償證》,證明潘明明初次疫苗接種的時間是1989年12月20日。 (6)被告人潘明明的供述,證明其于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縣。 裁判結果 無錫市南長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8條,第267條第1款,第25條第1款,第67條第2、3款,第68條,第69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潘明明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認定被告人楊偉明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宣判后,潘明明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錫刑終字第5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無錫市南長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潘明明、楊偉明與他人合謀共同盜竊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共同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分別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搶奪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明明、楊偉明被公安機關抓獲后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正在使用中的電纜的事實,對該罪應當以自首論。被告人楊偉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被告人潘明明,具有立功表現。 關于被告人潘明明的出生年月,盡管其戶籍證明上顯示其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蘇省響水縣,但該戶籍證明系其母楊元仙改嫁到江蘇省響水縣補報,在客觀真實性上可能存在瑕疵。云南省施甸縣水長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證明,系書證,證明潘明明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另有云南省施甸縣六病保償中心《兒童六病保償證》,證明潘明明初次疫苗接種的時間是1989年12月20日,系早年形成,二者最能反映潘明明出生時的真實情況。再結合潘明明母親楊元仙的證詞,故應當排除江蘇省響水縣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以其他證據認定被告人潘明明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 案例評析 刑事責任年齡是犯罪主體的構成要素之一,它直接關系到被告人是否承擔犯罪刑事責任,是否具有量刑情節(jié),以及是否適用死刑等問題,必須慎重對待。在司法實踐中,關于被告人年齡的證據主要有以下四大類: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陳述和骨齡鑒定。如何審查判斷這四類證據對準確認定被告人的真實年齡極其重要。 (一)戶籍證明及法定身份證件 戶籍證明是由當事人原籍的公安機關根據其戶籍登記情況出具的證明材料。法定身份證件是指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和戶口遷移證明,是由具有戶籍管理職權的公安機關出具給當事人證明其身份的法定證明。兩者均為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當事人身份、年齡的證據。戶籍證明、法定身份證件是有權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較強規(guī)范性,與其他證明身份年齡的書證相比具有更高的證明力。相比較而言,戶籍證明則是公安機關根據要求出具的證明,由偵查機關調查取證獲得;身份證、戶口簿及戶口遷移證明是公安機關出具給當事人交其自身保管的證明。 其他證明年齡的書證。主要包括出生證明、計生辦證明、居(村)民委員會證明、學籍證明等,這些材料反映著出生情況的原始記錄信息,根據原始記錄形成時間的差異,其證明力也不盡相同。出生證明一般伴隨當事人出生即予以登記,形成的時間最早,其證明力一般說來較高;計生辦與村委會證明一般是在出生后數日甚至數年內進行登記,在此期間內可能存在誤報等差錯,其證明力次之;學籍證明是入學時對其年齡的登記,我國大部分地區(qū)兒童都是七周歲入學,因此學籍證明形成時間最晚,證明力也相對較低。 在司法實踐中,戶籍證明有時證明的卻并非是被告人真實的出生日期,司法實踐中通過審查其他證據推翻戶籍證明的效力的情形也屢有發(fā)生。歸納起來,實踐中導致依據戶籍證明或身份證來認定刑事責任年齡出現年齡差錯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幾種: 1.陰歷和陽歷的混亂。法律文書都是以陽歷紀年的,但我國幅員遼闊,歷史傳統(tǒng)久遠,民族多樣,在農村及少數民族地區(qū)往往并不以陽歷紀年,而是有自己不同的紀年方式,其中較為常見的是陰歷紀年。如果將被告人的陰歷生日誤作為是陽歷,就會將該人的周歲時間人為提前而發(fā)生錯誤。 2.戶籍證明被更改。由于全國各地情況千差萬別,戶籍管理民警素質參差不齊,個別戶籍管理民警對戶籍證明的嚴肅性認識不足,而戶籍證明也不僅具有認定刑事責任年齡的功能,在入學、當兵等需要情形下都需要有戶籍證明。因此,為了躲避計劃生育,或者出于外出務工、入學、當兵等原因,都有可能對戶籍證明進行更改。 3.登記名與實用名不一致。一般而言,戶籍證明中登記的姓名與被告人在實際生活中使用的姓名是一致的,根據實行人自報的姓名,就可按圖索驥找到其相應的戶籍證明。但有時候,由于一些特別的原因,有的被告人卻并不知道自己戶籍證明上登記的姓名與其實用名不一致,導致相關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自報的名字要求其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戶籍證明時,當地派出所卻稱查無此人。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十分復雜,需要辦案人員對證據進行認真審查,方能查明真相。 (二)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父母、鄰居、接生婆等了解被告人年齡的證人就其出生、年齡等情況所作的證詞。由于證言本身具有主觀性和不穩(wěn)定性,因此,整體上其證明力要小于各類書證。具體判斷證人證言的證明力還要考慮以下兩個問題:一是證人與案件或被告人的關系,即證人是否為關系證人。所謂關系證人是指與案件有某種利害關系或者與被告人有某種親友關系的證人,如被告人父母、親戚的證言。由于他們與本案的被告人有某種利害關系,因此,這些關系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一般小于無關系證人;二是需考慮證人本身的感知、記憶、表達能力。具體來說,證人一般包括以下幾類: 1.接生員。在農村,有的孕婦是由接生員接生的。因此,通過詢問接生員可以知道被告人的大致出生年齡。詢問接生員時,要注意問清其給被告人接生的那一年,還為誰接生,即被告人的同齡人是誰,便于詢問被告人的同齡人的父母或其他親屬,以此來推定被告人的出生年齡。 2.被告人的親屬、鄰居或老師、同學等知情人。被告人的親屬、鄰居、老師、同學等一般都知道被告人的出生年齡,詢問時應注意問清誰是被告人的同齡人,問清同齡人何時出生,是農歷同年出生,還是公歷同年出生,以調查核實被告人的年齡。 3.被告人父母。被告人父母應當是對子女的出生日期最清楚的,但被告人父母因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不如實提供證言,其證言的證明力較低,可以作為參考。同時,在詢問被告人父母時,要注意詢問其他子女的出生年月,特別注意其他子女出生的間隔時間,是否符合自然規(guī)律。 在向被告人親屬及其他知情人核實證人證言時要注意詢問被告人的生肖、出生時的節(jié)氣、農時、節(jié)日、天氣冷熱、與同齡人出生的先后、出生前后的重大熱點事件等。在對證人詢問時,應注意證據之間的關聯性、一致性,不給翻供、偽證留有余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供述作為《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證據的一種,也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如在農村一些地方,由于計劃生育管理滯后,超計劃生育的孩子的戶口得不到落實,屬于“黑戶”。還有些地方人口流動頻繁,特別是搞船只運輸等在外務工者由于常年在外,往往戶口未能及時申報或請他人代為申報,這樣,極可能造成年齡認定的差異。 (四)骨齡鑒定 骨齡鑒定是指專家運用科學方法、技能,按照法定的鑒定程序對于被告人的生物年齡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書面評定,是一種具有科學根據的意見。骨齡鑒定由于受到被告人本身、技術能力、客觀干擾、主觀條件、業(yè)務水平等多方面的限制,雖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其證明力僅為專家意見,因此,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不能過于迷信骨齡鑒定,應當慎重審查,如要將其作為證據使用,只能對相關的書證、被告人供述或證人證言起到補強作用。換言之,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不能將骨齡鑒定作為唯一的定案依據。 (五)證據規(guī)則的適用 對眾多年齡證據逐一進行審查判斷后,如何依據一定的規(guī)則對被告人年齡作出準確的判斷,就成為事實認定的關鍵環(huán)節(jié)。筆者在此對各類證據的認定規(guī)則試作一歸納。 1.最佳證據規(guī)則 所謂的最佳證據,即原始的書證,在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籍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等法定身份證件的原件,與其他證據相比,其證明力最大,除非其被依法排除,否則認定身份就應以其為準。一般情況下,認定被告人的年齡應當以戶籍證明為基本依據。戶籍證明應當由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署名出具并加蓋戶籍管理部門印章,且應當附有被告人免冠相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應首先確定其具有客觀性和合法性,如果沒有合理理由,不應懷疑其有效性和真實性。在有證據表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可能存在錯誤時,應注意調取被告人的檔案、戶口簿、派出所的戶口底冊、醫(yī)院出生證明、學校入學證明和學籍檔案、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書證核實,必要時還可以調取被告人父母所在單位的家屬勞動醫(yī)療保險卡、檔案材料等核實被告人年齡。如果戶籍證明與被告人及其家屬的辯解相矛盾,但其辯解沒有充足理由,又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應當采信戶籍證明。 2.言詞證據補強規(guī)則 由于我國有些地方,特別是偏遠山區(qū),戶籍管理較為混亂,即使戶籍證明完全可采,仍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階段就因為種種原因而造成錯誤,與被告人的真實年齡不相一致,從而導致認定事實錯誤。因此,若有能夠相互印證、補強的言詞證據合理地排除法定身份證明,那么就采納補強的言詞證據作為裁判的依據。 3.骨齡鑒定的意見性規(guī)則 骨齡鑒定作為鑒定結論的一種,依法具有證明效力。但從目前骨齡鑒定的技術水平來看,骨齡鑒定結論只能測度出一個年齡區(qū)間,不能確定具體的出生日期,僅僅依據骨齡鑒定并不能準確確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年齡,需要結合其他證據作綜合判斷。因此,對骨齡鑒定的證據性質及其局限性要有清醒的認識,不可盲目迷信。尤其是當骨齡鑒定確定的年齡段是在14周歲、16周歲、18周歲左右時,骨齡鑒定不能作為證明被告人年齡的唯一依據,只能作為參考性意見。在骨齡鑒定結論與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接近的情況下,如被告人自稱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骨齡鑒定結論亦為被告人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時,可以按骨齡鑒定結論的下限來認定被告人年齡。 4.不利被告人須有證據證明原則 這其實是以上三個規(guī)則后的一個補充原則,且在適用過程中應當優(yōu)先根據以上三個規(guī)則進行分析。若窮盡所有證據仍無法對被告人是否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這一法律事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應當從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出發(f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和裁判。 在本案中,盡管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顯示潘明明出生于1988年10月15日,但潘明明在供述中對此提出異議,認為其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由于該日期涉及被告人犯罪時是否年滿18周歲,即潘明明是否構成累犯的問題,司法機關及時收集了其他證據。此外在這種年齡臨界點上,由于無法鑒定出具體出生年月日,因此骨齡鑒定意義不大,司法機關沒有必要再去對被告人進行骨齡鑒定。 本案作為法定證據證明力最強的戶籍證明雖然反映被告人潘明明出生時間為1988年10月15日,但是本案其他補強證據卻證明“潘明明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更為真實、可信,因而使用戶籍證明的客觀真實性明顯不足。(1)江蘇省響水縣出具的戶籍證明不是在其出生時申報的,而是在潘明明的母親楊元仙1997年從云南省施甸縣改嫁到江蘇省響水縣時補申報的。證人楊元仙的陳述中也提到當時是由村干部代為申報,后發(fā)現報錯了,以為沒事就沒有改動??梢?,戶籍證明有可能未客觀真實地反映潘明明的出生時間。(2)云南省施甸縣水長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證明,證明潘明明系1989年9月15日出生。云南省施甸縣六病保償中心《兒童六病保償證》,證明潘明明初次疫苗接種的時間是1989年12月20日。由于《保償證》系根據當時疫苗接種的時間來填寫,最能反映出生后的真實情況,可推斷潘明明的出生時間在1989年12月20日之前。再結合被告人潘明明的供述以及常熟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足以認定潘明明的出生日期。 綜上,法院在認定潘明明年齡時排除了戶籍證明,直接以其他證據作為依據,認定潘明明前罪犯罪時未滿18周歲,不構成累犯的結論是適當的。 (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成員:沈小峰 周 群 徐仲良 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成員:韓 鋒 趙 璧 蔣 璟 編寫人: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徐振華 趙 璧 責任編輯:李 明 審稿人:曹守曄)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數據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選 2013年第1輯 總第83輯 |
|
|
來自: 經緯ijv07nl0kg > 《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