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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高院民一庭:未經公司決議擔保合同效力及使用未備案公章責任承擔

 太極中和 2020-03-17

【編者按】

   “民事案例判解”欄目,選擇山東法院審結生效的典型民事案例,經山東高院民一庭法官會議討論,進行分析解讀,點明裁判要旨,以供大家參考。



案情簡介

     案例一:A公司為某公司欠B公司的錢款簽署《連帶責任保證承諾書》并蓋章。一審期間,A公司對承諾書中公章的真實性有異議,經過司法鑒定,一審法院確認上述印章是A公司所使用。在一審法庭調查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稱公司公章由其本人保管,其他人無法取得。此外,B公司在接受保證合同時并未收到A公司的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其應當知道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出具保證。二審法院最終判決保證合同無效,A公司在債務人無法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上訴人甲公司為某公司欠他人錢款簽署《保證借款合同》,簽署的是甲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加蓋公章。二審中,甲公司對公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提出證據(jù)證明,甲公司在一年前變更了法定代表人,刻制了新公章并在工商登記機關備案。此外,無證據(jù)證明本案所涉擔保事項已經甲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出借人乙某也未要求甲公司出具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未履行形式意義上的審查義務。二審法院最終判決保證借款合同對甲公司不發(fā)生效力,甲公司亦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裁判要旨及解析

     本次會議討論的兩個案件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是裁判結果大不相同,主要還是在于案件事實部分存在差異。以上兩個案件的爭議焦點分為兩點,一是保證合同的效力問題;二是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

首先,關于合同效力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shù)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以上兩個案件中,A公司和甲公司的擔保均未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出借人在接受或者簽訂保證合同時也未審查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未履行形式意義上的審查義務,因此應當認定保證合同無效。
其次,關于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在案例一中,A公司所加蓋的公章是真實有效的,且B公司應當知道未經A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A公司法定代表人無權向其提供保證,故B公司對案涉保證合同無效存在過錯;A公司對其法定代表人對外擔保的行為未盡到管理職責,對保證合同的無效亦存在過錯,因此A公司按照上述規(guī)定應承擔不超過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責任。在案例二中,乙某為甲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且其所加蓋公章為已失效公章,甲公司對此擔保行為是不知情的,不具有過錯,因此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公司簽署保證合同時應當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出借人在接受或者簽訂保證合同時應當予以審查;公司應對法定代表人的對外擔保行為盡到管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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