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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要點: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勞動者入職后,用人單位一般要與勞動者簽訂一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期滿后就存在是終止用工,還是續(xù)簽勞動合同,如果是用人單位不再與勞動者續(xù)簽勞動合同的,則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不愿意續(xù)簽勞動合同的,則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 但是在實務中,對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理解,很多人存在一定的誤解,下面筆者就來詳細講解一下,筆者認為共分為四種情形進行解讀: 一、如果用人單位不愿意續(xù)簽勞動合同的,則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這種情況不再考慮合同條件,只要是單位不愿意續(xù)簽的,就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二、如果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原來勞動條件,勞動者不愿意簽訂的,則用人單位無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三、如果用人單位降低原來勞動條件,即使是勞動者不愿意續(xù)簽的,則用人單位還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四、如果用人單位維持原來的勞動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的,要求提高原來的勞動條件的,則這種情況下導致不能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 所以,對于勞動合同到期后,要不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即考慮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的意愿,也考慮勞動合同的條件,并且嚴格區(qū)分上述四種情況來決定用人單位是否要支付經濟補償。 并且,這里關鍵的因素是 “勞動條件”,但是需要明白的是,勞動條件并不是絕對的與原來合同完全一致,而是一個綜合考慮的條件,因此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協(xié)商續(xù)訂勞動合同過程中,對于用人單位具體的勞動條件應當注意取證,防止將來拿不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并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匯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李某良訴稱,李某良于2015年6月1日入職某區(qū)擊劍協(xié)會,擔任教練一職,約定工資為人民幣8000元。勞動合同期限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無試用期,采用不定時工作制,李某良每月工資8000元,每月10日發(fā)放工資等。 2016年7月26日,某區(qū)擊劍協(xié)會向李某良發(fā)出《勞動合同期滿勞動關系通知書》,李某良拒簽。前述通知書載明“根據雙方之前簽訂的勞動合同終止日期,雙方于2016年8月1日合同期滿,勞動關系自然終止,根據過去一年的表現(xiàn),公司經過審慎考慮,決定在您合同到期后不再予以續(xù)簽”。 李某良于2016年11月30日向某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事項:某區(qū)擊劍協(xié)會支付李某良經濟補償12000元;沒有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乙方工作到期,要求補償8000元。但李某良對裁決結果不服,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答辯稱:被告無答辯、亦無到庭訴訟。 判決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是某區(qū)擊劍協(xié)會是否應當向李某良支付經濟補償及代通知金,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因雙方勞動合同于2016年8月1日期滿,某區(qū)擊劍協(xié)會以勞動合同期滿為由終止勞動合同的,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但應當依法支付原告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2000(8000元/月×1.5個月)元。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因本案中系勞動合同正常到期終止,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李某良請求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據此,法院判決某區(qū)擊劍協(xié)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李某良終止合同經濟補償12000元;駁回李某良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在上述的案例中,原告李某良與被告某區(qū)擊劍協(xié)議簽訂的勞動合同正常到期,但某區(qū)擊劍協(xié)會以書面形式通知李某良不續(xù)簽勞動合同,因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某區(qū)擊劍協(xié)會應當向李某良支付經濟補償,因此該項訴訟請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本案中某區(qū)擊劍協(xié)議還有一個嚴重的失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是一年期限,但勞動合同期限寫的是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一年的勞動合同應當最后日期是7月31日,但本案中勞動合同期限實際上是一年零一天,恰恰多這一天,但經濟補償多半個月4000元。因為經濟補償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不滿半年的支付半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零一天,也按1.5個月計算。所以,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格外注意這些細節(ji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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