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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擔保權與破產費用和共益?zhèn)鶆盏年P系

 昵稱40635959 2019-11-15
對上述一般性清償原則法律也規(guī)定有一些例外,如《物權法》第173條規(guī)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據此,如破產費用、共益?zhèn)鶆罩写嬖凇氨9軗X敭a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自然應當從該擔保物的變價款中支付。在實踐中,當擔保物為管理人占有時,對擔保物的保管、維護、變價等費用往往需要先從普通破產財產中墊付。所以,在擔保物變價之后,首先應當支付對擔保物的保管、維護、變價等費用,包括已經從普通破產財產中墊付的上述費用,剩余的部分再用于清償擔保債權?!叭绻飘a管理人將破產財產中未設保的資源用于維護或保全擔保資產的價值,則可能給予這些費用以優(yōu)先于有擔保求償權的排序。因此,可能必須從擔保資產的出售或源于擔保資產的其他價值所得收益中支付這些費用?!盵1]有的國家立法對這一問題也有類似規(guī)定,如“在德國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人要向債務人的破產管理人支付占擔保物變現所得9%的確認費和變現費,并要負擔13—18%的增值稅?!盵2]在我國如對支付范圍略加合理擴充解釋,為管理、維護、變價、分配某一擔保物而支付的破產費用,因該擔保物產生的共益?zhèn)鶆眨ㄈ鐡N镏氯藫p害所產生的債務)等,都應由該擔保物的變價款中支付。但是在擔保物的變價款高于擔保債權數額、無擔保債權人可以從變價款中獲得部分清償的情況下,由于擔保物的保管、變價等費用不再僅僅是為擔保權人的利益支出,無擔保債權人也從中獲益,所以有的人認為,按照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各自可以從擔保物變價款中獲得的清償數額比例就相關費用進行分擔,則更為公平合理。不過這一分析僅在純理論意義上存在,因為《物權法》將“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已經納入擔保物變價款優(yōu)先清償的范圍,即由擔保物變價款承擔,在支付這些費用之后的變價款又應當而且可以支付全部擔保債權,只有剩余的價款才用于對無擔保債權清償,所以在實踐中區(qū)分費用由擔保債權人還是無擔保債權人承擔或分擔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擔保權人優(yōu)先受償的擔保物價值,不計入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財產價值總額。這是因為擔保財產中有一部分基本上不需要維護工作與費用,如土地使用權、商標權、專利權、股權等,而移轉占有的擔保如動產質押、留置,其財產即使需要維護,也是由占有財產的擔保權人承擔,與管理人無關。但這些擔保物在變現、交付方面仍可能需要管理人進行必要的工作。同時第十三條又作出例外規(guī)定:“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變現、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勞動的,有權向擔保權人收取適當的報酬。管理人與擔保權人就上述報酬數額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的方法確定,但報酬比例不得超出該條規(guī)定限制范圍的10%”。[3]這一立法規(guī)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對中國特殊國情仍有考慮不周,對一些普遍性問題缺乏合理解決措施,可能影響破產法的順利實施。

在司法實踐中,時常會出現破產費用、共益?zhèn)鶆张c物權擔保債權之間在清償方面的矛盾,尤其是在債務人全部(或幾乎全部,下同)財產都被設置物權擔保的情況下,由于幾乎沒有無擔保財產可供支付,必然會出現擔保物的變價款能否用于對破產費用包括律師報酬以及共益?zhèn)鶆涨鍍數膯栴}。在我國,銀行向企業(yè)貸款都要求提供物權擔保,其他債權人在可能的情況下也會尋求物權擔保。《物權法》第181條還規(guī)定有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經當事人書面協(xié)議,企業(yè)、個體工商戶、農業(yè)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yōu)先受償”。此外,還有應收款質押制度,這就使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的全部財產都可能被設置物權擔保。這是一種世界范圍內的普遍現象,“在絕大多數國家,隨著擔保制度的完善和擔保物范圍的擴張,企業(yè)破產時,其絕大多數資產上通常都會附有各種各樣的擔保物權。” [4]由于沒有無擔保財產或其價值很小,連破產費用和共益?zhèn)鶆斩疾蛔阒Ц?,這種現象在中國由于金融制度不完善尤為嚴重。如果破產費用和共益?zhèn)鶆詹粚儆跒閾X敭a利益支付的,不能從擔保財產中支付,《企業(yè)破產法》第43條4款規(guī)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但破產程序如因此終結,即使債務人還有大量擔保財產也無法通過破產程序處置,擔保債權人的利益也難以順利實現;而不終結破產程序,費用又無從支付,這就會形成死循環(huán)。此外,因此時管理人的計酬標準甚低,無法獲得合理報酬,且難以與擔保債權人協(xié)商解決,必然會使其失去擔任管理人和履行職責的財務基礎和積極性。[5]

顯然,在前述正常利益格局發(fā)生逆變的情況下,僅靠原有的例外規(guī)定已不足以解決問題,需要考慮新的解決辦法。一個公平的原則是,誰受益誰付費,破產程序為誰的利益而進行,費用就應由誰承擔。筆者認為,當擔保物基本覆蓋債務人全部財產時,破產程序已是為擔保債權人的利益而進行,尤其是破產清算程序,所以擔保債權人應承擔無擔保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全部破產費用和共益?zhèn)鶆?,包括合理的管理人報酬。當擔保債權人有多人時,對上述費用原則上應按照擔保債權獲得清償的比例分擔。但擔保權人占有擔保物的擔保,如留置、動產質押,在對擔保物的保管、維護、變價、清償等相關費用都是由擔保權人(于破產程序外)自行承擔的情況下,不必再承擔其他與其無關的破產費用和共益?zhèn)鶆铡?/div>

由于此時管理人的工作主要是為擔保債權人保管、處置、分配擔保物,解決擔保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分享、擔保物變現、費用分擔等問題,所以其報酬也應從擔保物變價款中支付。報酬的數額與比例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正常情況規(guī)定的同等標準執(zhí)行。此外,對于雖然無擔保財產可以支付破產費用和共益?zhèn)鶆眨緹o財產或只有很少財產對無擔保債權人分配,以至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管理人也不能獲得合理報酬的情況,也應當考慮按照上述原則解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管理人報酬的規(guī)定應當及時予以修訂。具體處理方法可考慮按照擔保財產與無擔保財產彼此的比例以及管理人得到報酬的合理數額等,設定啟動線并劃分若干檔次標準,作為擔保債權人合理分擔破產費用和共益?zhèn)鶆瞻ü芾砣藞蟪甑恼{整方案。

前述清償原則適用于破產清算程序沒有問題,但適用于重整程序仍有不同認識。有的人認為,重整程序通過挽救債務人企業(yè)而提升的重整價值與利益主要歸屬于普通債權人,可能還包括股東,而擔保物權人通過重整得不到什么利益。某種意義上講,由于擔保債權人對擔保物的權利行使受到限制,延遲了清償時間,反而可能是不利的。在這種情況下啟動重整程序并讓擔保債權人承擔程序費用,其合理性需要解釋。

筆者認為,第一,在債務人財產全部設置擔保的情況,即使是清算程序,擔保權人也要承擔破產費用,所以重整程序并沒有增加其負擔。由于重整程序通常不對擔保物實際出售,還可減少擔保權人承擔的拍賣、變現等費用,增加其可得利益,尤其是在擔保物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的情況下。第二,重整程序在提升債務人財產整體價值的同時,也可能使擔保財產的市場價值有所增加,還可以避免在清算程序中擔保物快速變現可能造成的損失,尤其是在擔保物難以變現或分散變現損失過大的情況下。第三,立法規(guī)定對擔保權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權利行使給予一定限制,但即使是在清算程序中,在重整程序中受到行使限制的那些擔保物權(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也往往由于擔保物與其他債務人財產的整體性關聯(lián)以及變價、保值密不可分,也會受到變現條件的制約,所以其權利同樣是難以及時行使的,重整程序并沒有過度增加其負擔。第四,普通債權人以及股東得到的利益,在債務人財產全部設置擔保的狀況下,一方面可能來自重整成功導致的企業(yè)財產運營價值的增加,另一方面,則主要是來自新的戰(zhàn)略投資者對債務人企業(yè)的投入包括對普通破產債權人還債資金的投入,而不是通過減損擔保債權人利益的方式實現的。重整程序設置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挽救債務人企業(yè),使普通債權人得到比破產清算更多的利益,并在可能情況下惠及股東,同時也保障擔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重整程序中不受減損乃至有所增加。能夠達到此目的,重整程序就有進行的必要,讓擔保債權人在債務人全部財產均設置物權擔保的情況下實際承擔程序費用就具有合理性。[6]

——注釋——

[1]聯(lián)合國貿易法委員會《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立法指南》,第437頁,聯(lián)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紐約辦事處,2010年出版。

[2] 許德風:《論擔保物權的經濟意義及我國破產法的缺失》,載《清華法學》2007年第3期,第64頁。

[3] 王欣新:《破產費用、共益?zhèn)鶆张c物權擔保債權間的清償關系》,載《人民法院報》2015年9月2日,第7版。

[4] 許德風:《論擔保物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實現》,載《環(huán)球法律評論》2011年第3期,第49頁。

[5] 王欣新:《破產費用、共益?zhèn)鶆张c物權擔保債權間的清償關系》,載《人民法院報》2015年9月2日,第7版。

[6]參見王欣新:《破產費用、共益?zhèn)鶆张c物權擔保債權間的清償關系》,載《人民法院報》2015年9月2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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