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沖卡、逃卡 | 偷逃高速通行費的司法認定

 昵稱33616464 2019-06-25

案情: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間,姚某、方某駕駛車輛在某地區(qū)收費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跟車的方式,多次偷逃高速通行費,共計人民幣近萬元,后被抓獲。

討論問題:

1.侵害財產(chǎn)性利益入罪問題;

2.跟車逃交通行費定性問題。

本期“實務·案例”研討嘉賓:

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 田宏杰

河南省洛陽市漯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姚冰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鄧超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陳賽

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陳愷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助理 桂林

分歧意見一:強拿硬要定性為尋釁滋事

姚冰

筆者認為,姚某、方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理由如下:

其一,尋釁滋事罪是擾亂公共秩序類罪中的一種,其保護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逃繳高速公路通行費顯然破壞了高速公路正常的運行、發(fā)展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秩序。

其二,從客觀方面分析,姚某、方某逃繳通行費行為符合刑法第293條第1款第3項規(guī)定的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模式。強拿硬要,顧名思義就是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強行取得公私財物。本案行為人應當支付通行費而強行不支付的行為可以認為是強拿硬要。雖然,行為人強拿硬要的對象是高速公路收費方對行為人所享有的高速公路通行債權,但筆者認為尋釁滋事罪中的“財物”應當包括財產(chǎn)性利益。尋釁滋事罪侵犯的法益雖然是社會公共秩序,但其卻直接針對財產(chǎn)犯罪,既然侵財類案件中典型的盜竊犯罪對象包括財產(chǎn)性利益已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達成共識,那么對其犯罪對象的“財物”作出與盜竊罪對象“財物”相同的解釋,并沒有超出該罪“財物”可包含的范圍。

其三,關于犯罪主觀方面,對于尋釁滋事罪是否要求不同類型的尋釁滋事行為主觀故意的內容是要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對此,筆者認為不必作此具體的要求。當行為人采用跟車的方式強行通過不支付應當支付的通行費時,行為人就具有破壞高速通行秩序的主觀故意。

其四,從定罪量刑標準分析,本案行為人多次偷逃高速通行費近萬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1)、(2)項之規(guī)定,行為人的行為已經(jīng)達到尋釁滋事罪的構罪標準。

分歧意見二:屬于民事違約,不予刑法評價

鄧超

筆者認為,姚某、方某的行為屬于民事違約,不需要刑法評價,理由如下:

逃交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屬于民事違約和惡意逃債。《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7條第1款規(guī)定:“收費公路的經(jīng)營管理者,經(jīng)依法批準有權向通行收費公路的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毙袨槿艘坏{車進入高速公路,即與經(jīng)營管理者建立了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關系,應當按照車型、通行里程或者載重交納通行費。而本案行為人在通行后未交納通行費,構成違約;其采用跟車的方式逃交費用,屬于惡意逃債行為。對此,經(jīng)營管理者可根據(jù)《條例》第33條的規(guī)定,拒絕其通行,并要求其補交應交納的通行費。

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費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是單次逃交,且逃交數(shù)額較小,自無討論是否構成犯罪的必要。如果行為人多次逃交,累積的數(shù)額較大的,固然構成犯罪。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行為人多次逃交行為之所以能夠完成,有其多次貪圖小利和惡意逃債的原因,但經(jīng)營管理者怠于履行其權利也是重要原因。經(jīng)營管理者在第一次發(fā)現(xiàn)行為人逃交通行費時,即可拒絕其通行,并要求其補交相應費用。按照刑法是補充法和保障法精神,刑罰之必要性與被害人保護之必要性是相對應的,在被害人能夠自行救濟卻怠于履行權利的情況下,國家刑罰權自無發(fā)動之必要。

從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罪名體系來看,惡意逃債不是一種普遍可罰的行為類型。刑法對惡意逃債行為入罪的規(guī)定主要有三種:基于對公司、企業(yè)債權的特殊保護,規(guī)定了妨害清算罪、虛假破產(chǎn)罪、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基于對農(nóng)民工等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規(guī)定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基于對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債權的保護,規(guī)定了虛假訴訟罪。可見,刑法只對特殊領域、特殊類型的情節(jié)嚴重的惡意逃債行為加以例外保護。在此情況下,若對行為人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費行為進行定罪,只能采用對盜竊罪、詐騙罪、尋釁滋事罪、搶奪罪等其他罪名進行擴張解釋的路徑,這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

分歧意見三:采用秘密手段屬于盜竊

陳賽

筆者認為,姚某、方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一是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可以是財產(chǎn)性利益。理由是:(1)財產(chǎn)性利益在本質上具備價值并可以轉化為實體財物,這是財產(chǎn)性利益能夠成為盜竊犯罪對象的根本原因。盜竊罪常規(guī)犯罪對象是具備實體特征的財物,如現(xiàn)金、物品等,財產(chǎn)性利益是一種觀念上的財產(chǎn),不具備實體性,但在價值等價性上二者并無不同。本案的高速通行費是高速管理部門基于合同產(chǎn)生、要求駕駛員交付錢款的財產(chǎn)性利益,并最終可以以錢款為計量單位來實現(xiàn)。(2)竊取財產(chǎn)性利益的行為使被害人受到實際損失,并使行為人獲取實際利益,在這一點上與竊取實體財物沒有差異。(3)財產(chǎn)性利益納入盜竊犯罪對象有法律依據(jù)。我國刑法將財產(chǎn)區(qū)分為公共財產(chǎn)、私人財產(chǎn),根據(jù)刑法第92條規(guī)定,股份、股票等“觀念上的財產(chǎn)”同樣屬于公民私人財產(chǎn)。

二是行為人采用了秘密手段。盜竊罪中的秘密手段,是指行為人實施的以不驚擾被害人為目的的竊取行為。判斷行為是否屬于秘密手段,不以被害人是否發(fā)覺為標準,而應當結合行為人主觀認知和實施的具體客觀行為進行分析。本案無外乎兩種情形:(1)管理方未察覺駕駛員的通關行為。此時,行為人在前車通行抬桿之后,利用短暫的抬桿時間,采取緊貼前車、提高車速的手段,實現(xiàn)秘密通關、逃避費用的目的,這種秘密性在駕駛員、管理方雙方角度得以同時體現(xiàn)。(2)駕駛員誤認為管理方?jīng)]有察覺。此時,駕駛員緊隨前車通關的行為被管理方察覺,但由于時間緊迫且管理方所處位置不利,如收費員還在收費室內,駕駛員也沒有察覺到已被管理方發(fā)現(xiàn)。此時,行為人主觀上仍然具有采取秘密手段通關的認知,客觀上沒有采取暴力等行為,也具有“秘密”屬性。

三是行為人多次以跟隨前車的手段實施盜竊行為,盜竊數(shù)額應當累計計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溯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shù)額”,該解釋雖然在兩高新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未予規(guī)定,但其基本精神可以參照。

分歧意見四:具有公然性構成搶奪罪

陳愷

筆者認為,姚某、方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理由如下:

跟車逃繳行為具有“公然性”。傳統(tǒng)上認為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區(qū)別在于前者是秘密竊取財物,后者是公然奪取財物。秘密并不是指全然無人知曉,主要是指被害人不知曉。公然不等于公開而是指被害人知曉。但近年來,有觀點認為,行為人搶奪的是松懈占有的財物或者采用平和手段奪取財物,即使具有公然性也不能認定為搶奪罪,且構成搶奪罪還應當具有致人傷亡可能性。對此,筆者認為,以“公然性”為標準區(qū)分盜竊罪與搶奪罪的界限是科學的,以“具有致人傷亡可能性”作為區(qū)分兩罪標準則不具有妥當性。因為,在秘密竊取時,行為人主觀上會避免讓被害人知曉其行為,其后果只是造成被害人財產(chǎn)損失。而在公然搶奪時,行為人往往明目張膽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公然藐視社會公序良俗和法律,不僅是對被害人財產(chǎn)的侵害,也是對其安全感的侵犯。

就本案而言,行為人趁收費員不備以跟車通過欄桿的方式逃費,具有公然性。從車輛與收費員的距離等因素判斷,車輛在通過欄桿時有時會被收費員發(fā)現(xiàn),但是,因收費員身處收費室內,且車輛處于行駛狀態(tài),收費員無法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對車輛進行攔截,只能眼看著車輛逃費。而行為人明知跟車逃費會被發(fā)現(xiàn),其仍然利用上述薄弱環(huán)節(jié)而逃費,符合公然性特征,以搶奪罪認定更為妥當。

跟車逃費行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公司的“財產(chǎn)性利益”,屬于搶奪罪的犯罪對象。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搶奪罪的對象應該是他人緊密占有的財物,而本案在通行費占有權未實際發(fā)生轉移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不給付”的行為不屬于“被搶”。對此,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首先,跟車逃費行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公司的“財產(chǎn)性利益”。由于駕車者與高速公路公司之間存在通行服務合同關系,駕車者逃費是為了非法免除自身債務而非法占有了高速公路公司本應實現(xiàn)的財產(chǎn)性利益。其次,如果一定要求搶奪罪的對象是“緊密占有”的財物,根據(jù)債的相對性原理,本案債權請求權應專屬于高速公路公司,也可以認為這一“財產(chǎn)性利益”與高速公路公司這一主體密切相關,屬于高速公路公司緊密占有的財物。

分歧意見五:實施欺詐行為構成詐騙

桂林

筆者認為,姚某、方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欺騙行為是讓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并實施處分行為的重要因素。本案行為人隱瞞了其不想支付高速通行費的主觀目的這一心理事實,而通過拿卡進入高速公路這種形式假裝有支付通行費的意思表示,從而讓對方提供高速公路服務,這無異于“無錢飲食、住宿”,符合事實欺騙的特征。

其次,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產(chǎn)生了錯誤認識,并對此實施了處分行為。通常情況下,在駕駛員拿卡進入高速公路時,就意味著其與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簽訂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行為人在享有高速公路服務的同時,應負有履行給付對價的義務。本案行為人通過拿卡進入高速公路,使得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陷入行為人會自愿支付通行費的錯誤認識。至于處分行為,筆者認為,應當從整體評價行為人拿卡進入和跟車駛出高速公路的連貫行為視角予以解釋。該案中行為人以跟車方式駛出高速公路實際上是利用了高速出口欄桿抬起與放下之間存在固定的時間差和頻率,而這種時間差的客觀存在,使得收費人員即使發(fā)現(xiàn)行為人沒有支付通行費也無法及時阻攔??梢哉f,在行為人利用出口欄桿收放時間差跟車駛出高速的情況下,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在放行為人進入高速公路之際便實際處分了其應享有的利益,最終導致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遭受了財產(chǎn)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到期債權能否成為詐騙罪的犯罪對象,筆者認為,詐騙罪保護的法益不應限于狹義的財產(chǎn),還應當包括財產(chǎn)性利益。雖然目前刑法學界對財產(chǎn)性利益的外延存有爭議,一般認為,財產(chǎn)性利益是指狹義財物以外的其他有財產(chǎn)價值的利益。但無可置喙的是,將財產(chǎn)性利益作為詐騙罪的對象具有現(xiàn)實妥當性和理論正當性。

                                      專家學者評案

厘清行為手段性質準確界定相應犯罪構成

田宏杰

以跟車方式逃避交納車輛通行費,應當如何定性處理?對此,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部門,均歧見紛呈。筆者以為,逃避交納車輛通行費案件的性質認定,必須厘清以下兩個問題:其一,拒交、不交或少交車輛通行費行為的違法本質究系如何,是單純的侵財還是對社會管理秩序的破壞?其二,以跟車方式逃避交納車輛通行費的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認定制裁?

偷逃通行費行為侵害法益定位分析

對于上述問題,筆者歷經(jīng)多年研究并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檢驗完善提出,無論刑事犯罪的立法規(guī)制還是司法適用,在中國法制語境下均應秉持“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相統(tǒng)一”的刑事犯罪認定機制。因而逃避交納車輛通行費行為之違法實質的準確把握,關鍵在于對車輛通行費的收取予以規(guī)制的前置部門法及其所承認確立并予以法體系首次法律保護的前置法法益的確定查明。按照2004年施行的《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 1條的規(guī)定,《條例》制定的目的在于“加強對收費公路的管理,規(guī)范公路收費行為,維護收費公路的經(jīng)營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yè)的發(fā)展”?;诖?,《條例》明確要求,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第14條規(guī)定的標準審查批準;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依照價格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聽證,并按照第15條規(guī)定的程序審查批準;收費公路經(jīng)營管理者收取車輛通行費,必須按照第32條的規(guī)定,向收費公路使用者開具收費票據(jù)。同時,收費公路經(jīng)營管理者負有依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設置交通標志、標線,承擔收費公路養(yǎng)護、綠化等義務。由此可見,車輛通行費表面上關涉的是所收款項的財產(chǎn)權益,實際上是收費公路經(jīng)營管理秩序的有機組成,兩個法益之間是部分與整體的包含關系。故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等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等行為,表面上侵犯的是所收、應收車輛通行費的財產(chǎn)權,實際上妨害的是收費公路的正常經(jīng)營管理秩序。由于收費公路的經(jīng)營管理活動并非依照市場經(jīng)濟規(guī)律運行的經(jīng)濟行為,而是按照《條例》規(guī)定實施的社會公行政即路政管理行為,所以,收費公路的經(jīng)營管理秩序并非我國現(xiàn)行刑法典分則第3章致力于保障的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的下位概念,而實屬現(xiàn)行刑法典分則第6章所維護的社會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

妨害通行費收取行為方式及定性界分

囿于社會現(xiàn)象尤其是社會失范行為的紛繁復雜,妨害車輛通行費收取的行為方式亦多種多樣,歸納起來不外以下方式:一是秘密進入收費系統(tǒng)或收費箱,從中竊取車輛通行費據(jù)為己有的;二是針對車輛通行費不同收費標準的適用條件弄虛作假,以不交或少交車輛通行費的;三是以強行沖卡、快速跟車等方式,趁放行前車的橫桿尚未落下,在收費工作人員眼皮底下疾駛揚長而去的;四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相當方式,逼迫收費工作人員放行以拒交、不交或少交車輛通行費的;等等。顯然,上述行為在違法本質或法益侵害實質上,均具有財產(chǎn)法益和收費公路經(jīng)營管理秩序的雙重法益侵害性,因而對其不法性質的完整認定和刑法處理,還應進一步厘清其妨害手段的性質,方能最終判斷并確定其所符合的犯罪構成,從而定性處理。

應當說,上述各妨害收費公路經(jīng)營管理秩序的行為方式的性質及其相互之間的界分,從侵財角度而言,本十分清晰,即第一類系以盜竊為作案方式,第二類乃典型的詐騙方式,第三類則以搶奪為手段,第四類的手法顯系搶劫。但近年來,隨著對域外刑法研習的深入,盜竊、搶奪、搶劫之間的界限反倒模糊起來,尤其是對于秘密竊取之“秘密”的內涵和解讀,學界就有“平和說”“公然說”“不為被害人認知說”等,莫衷一是。

從比較法的視角來看,日本刑法雖然今生多借鑒德國刑法,但其前世卻多承襲中國唐律。而中國封建刑法中的個罪歷史,除劉邦入函谷關所昭告天下的“殺人者死,傷人者刑”的人身犯罪外,財產(chǎn)犯罪實如老子所言: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其中,盜指竊盜,即以秘密方式侵財;賊謂強盜,即以人身強制包括身體強制和精神強制在內的強力手段侵財。因而盜所侵犯的法益僅限于財產(chǎn)權,而賊所侵犯的法益則既有人身權,又有財產(chǎn)權,且人身權的侵害實乃手段,財產(chǎn)權的侵害才是目的,所以,盜乃今日所謂之盜竊罪,賊即現(xiàn)代所言之搶劫罪。至于我國現(xiàn)行刑法第267條規(guī)定的搶奪罪,在中國封建刑法中并無專門的罪名。

新中國成立后的兩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現(xiàn)行刑法典,則在傳統(tǒng)盜、賊的基礎上,從中分離演變出盜竊罪、搶奪罪和搶劫罪。質言之,搶奪罪系從以往盜竊罪和搶劫罪中抽取部分而形成,指非但不為被害人不知,而是以與被害人直面相對,甚至有人身接觸乃至輕微人身強制的手段非法侵財,但人身接觸乃至輕微人身強制尚不足以構成侵權法上的人身侵權,從而仍只具有單純的財產(chǎn)侵犯性質的行為。例如,行為人尾隨從銀行取錢出來的被害人,趁其不備,對其拿有錢包的手腕用掌一擊,被害人松手致錢包落地,行為人遽而抓起錢包逃跑等,即是搶奪罪的適例。而這才是搶奪罪有別于搶劫罪的本質區(qū)別所在。正因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6條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㈠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㈡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㈢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迸c之相反,在上述情形中,如果未造成足以達到侵權法上的人身侵權程度以致足以認定構成人身侵權的,則應論之以搶奪罪而非搶劫罪。

至于盜竊罪的秘密竊取行為,由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刑法原則和責任主義所決定,則專指行為人以自以為不為被害人所知的方式侵財。因而在車站、機場等人流涌動的公共場所,趁被害人熟睡之機,在眾目睽睽之下,拿走被害人財物的,固然是秘密竊??;深夜入室盜竊,行為人經(jīng)觀察以為尚未驚動睡夢中人,但其實被害人早已被驚醒,只是基于人身安全考慮而假裝熟睡,行為人繼續(xù)取財?shù)?,仍得以盜竊論之。

由此可知,跟車逃避交納通行費的行為方式,既不是制造假象讓收費工作人員發(fā)生錯誤認識進而放行的詐騙,也不是自認為收費工作人員不知情的秘密竊取,更不是以人身強制進而非法取財?shù)膿尳?,而是在前車通過,橫桿尚未完全落下之時,趁收費工作人員不備,快速跟進絕塵而去,從而變一桿一車為一桿兩車,令收費工作人員只能望車興嘆的搶奪。

所以,以跟車方式逃避交納車輛通行費的行為,既符合搶奪罪的犯罪構成,又完全具備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具體系法定第三種行為樣態(tài),即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擾亂收費公路經(jīng)營管理秩序的尋釁滋事行為。由于搶奪罪和尋釁滋事罪兩罪在犯罪構成上存在著包容關系,屬于刑法理論上的法條競合形態(tài)。因特殊法條往往也是重法條,故而按照特別法條優(yōu)于普通法條亦即重法條優(yōu)于輕法條的法條競合處斷原則,從一重罪處罰。而這也正是《解釋》第7條規(guī)定的旨趣所在:“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p>

就本案而言,由于行為人多次以跟車方式逃避交納車輛通行費累計近萬元,無論其構成的是搶奪罪還是尋釁滋事罪,均應適用基本量刑幅度處罰。由于尋釁滋事罪基本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搶奪罪基本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僅只三年有期徒刑,相較之下,構成的尋釁滋事罪是重罪,故本案應以尋釁滋事罪定性,依其具體量刑情節(jié),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內科處刑罰。

本文來源:2019年6月4日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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