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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設計:股東會決議過半數(shù)通過,過半數(shù)是否包括本數(shù)?基數(shù)應是全部表決權數(shù)還是出席會議的表決權數(shù)?

 公司法權威解讀 2020-11-02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單位: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轉載須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來源(侵權必究)

編者按:我們將陸續(xù)推出多篇針對公司章程條款設計的分析解讀。每篇文章精選一條上市公司的章程條款,進行專業(yè)點評和分析,并分別站在直接經(jīng)營公司的“企業(yè)家”的角度、不直接經(jīng)營公司的“資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條款設計建議。作者希望通過本系列文章,增強公司股東、高管和公司法律顧問對于公司章程的重視,并根據(jù)公司的實際情況設計出有針對性的公司章程。本公眾號推出的公司章程條款設計系列文章即將集結出版,敬請關注。

公司章程條款設計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對股東會的表決作出詳細規(guī)定,明確“過半數(shù)”是否包括本數(shù)

閱讀提示

《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睂嵺`中經(jīng)常發(fā)生的爭議包括:(1)公司章程可否規(guī)定股東按“人頭數(shù)”行使表決權,即規(guī)定每一股東享有一票表決權?(2)對于普通決議而言,在僅有50%的表決權作出某項決議時,該項決議是否合法有效?(3)決議經(jīng)過半數(shù)表決權同意通過中的“過半數(shù)”,指的是超過全部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還是參加股東會投票的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本文將通過介紹部分上市公司的章程條款及相關司法案例,對上述問題予以回答,希望對廣大的有限責任公司能夠有所借鑒意義。

章程研究文本

《中國長城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3月版)

第七十四條  股東大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

股東大會作出普通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通過。

股東大會作出特別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第一百九十七條 本章程所稱“以上”、“以下”,都含本數(shù);“低于”、“多于”不含本數(shù)。 

同類章程條款:

本書作者查閱了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中的同類條款,其中對于股東會表決的條款規(guī)定基本相同,僅是表述上略有差異。如部分章程使用“過半數(shù)”的表述,部分章程使用“所持表決權的 1/2 以上通過”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guī)定“過半數(shù)”不含本數(shù)。具體如下:

1、《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10月版):

第七十六條  股東大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

股東大會作出普通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1/2以上通過。

股東大會作出特別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第二百二十八條  本章程所稱“以上”、“以內”、“以下”,除另有規(guī)定外都含本數(shù);“不滿”、“以外”、“低于”、“多于”、“過半數(shù)”不含本數(shù)。

2、《民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經(jīng)2014年第4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版):

該公司章程第七十五條與上述《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相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本章程所稱“以上”、“以內”、“以下”,都含本數(shù);“不滿”、“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數(shù)。

3、《南華生物醫(yī)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6月版):

該公司章程第七十五條與上述《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相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本章程所稱“以上”、“以下”、“以內”都含本數(shù);“以外”、“低于”、“多于”、“超過”不含本數(shù)。

公司法規(guī)定

一、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規(guī)定

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二、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規(guī)定

第一百零三條 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
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jīng)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shù)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jīng)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專家分析

公司章程規(guī)定此類條款的意義在于: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對其表決方式及股東會決議的通過比例作了明確規(guī)定,且不允許公司章程作出個性化設計,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該類條款往往是格式條款。但是,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法》賦予了公司章程很大的自由空間,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并且應當有所設計,明確:(1)股東會作出決議時,使用“資本多數(shù)決”,還是“股東人數(shù)多數(shù)決”;(2)在僅有50%的表決權作出某項決議時,該項決議是否合法有效;(3)決議經(jīng)過半數(shù)表決權同意通過中的“過半數(shù)”,指的是超過全部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還是參加股東會投票的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等問題,避免股東間因該等問題互相扯皮,造成公司僵局的不利局面。

章程條款設計建議

本書作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對于該公司章程條款進行不同的設計。

一、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本書作者建議:

1、在股東會表決時,既可以采用“資本多數(shù)決”,也完全可采用“股東人數(shù)多數(shù)決”等其他表決方式,例如規(guī)定“每一股東有一投票權”;

2、公司章程應規(guī)定,在僅有50%的表決權作出某項決議時,該項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本書作者對此問題認為,如果公司章程規(guī)定50%的表決權所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有效,則可能因此導致另一方持股50%的股東亦可以自行作出與之前決議相反的公司決議,這樣就會陷入新決議不斷推翻,因此本書作者建議公司章程規(guī)定此種情況下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

3、公司章程還可規(guī)定,決議經(jīng)過半數(shù)表決權同意通過中的“過半數(shù)”,指的是超過全部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還是參加股東會投票的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為避免小股東“偷襲”成功,本書作者建議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應為全部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

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本書作者建議:

鑒于《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問題作了明確規(guī)定,且不允許公司章程作出個性化設計,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直接“照搬”《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即可,但也建議公司章程中明確“過半數(shù)”、“三分之二以上”均不包括本數(shù)。

公司章程條款實例

一、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條款實例: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作出普通決議,應當由全體股東所持表決權的1/2以上(不含本數(shù))通過;股東會作出特別決議,應當由全體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不含本數(shù))通過。

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條款實例:

股東大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

股東大會作出普通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不含本數(shù))通過。

股東大會作出特別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不含本數(shù))通過。

延伸閱讀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未作明確約定情況下,僅有50%表決權能否作出決議有效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筆者檢索到4個案例,其中2個案例認為50%表決權所作決議有效,2個案例認為50%表決權所作決議無效。其中案例4明確認為:關于一般事項的股東會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超過半數(shù)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超過半數(shù)是指同意決議的表決權超過公司全體表決權的半數(shù),而不是超過出席會議的表決權的半數(shù)。

1、認為50%表決權所做決議有效的案例:

案例1: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海凱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趙成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2016)滬01民終10409號]認為,“根據(jù)凱大公司公司章程規(guī)定,凱大公司所作出免去趙成偉監(jiān)事職務內容并非屬于須經(jīng)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通過的內容,屬于僅須經(jīng)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通過的事項。根據(jù)民法通則相關規(guī)定,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shù)。王成持有凱大公司50%股權,其表決通過的股東會決議符合章程約定的表決通過比例,因此該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案例2: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蔣玉坤與上海港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決議糾紛[(2014)閔民二(商)初字第189號]認為,“邵某占公司50%的股份,根據(jù)被告公司章程的約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一般事項須經(jīng)代表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根據(jù)民法通則規(guī)定,民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shù),而現(xiàn)并無證據(jù)表明雙方對被告公司章程所指“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包含本數(shù)存在分歧、誤解和爭議,并且原告在庭審中將2014年1月27日由原告蔣玉坤一人簽名的股東會決議作為原告的證據(jù),用以確認蔣玉坤依舊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明了原告也認可經(jīng)持有公司50%股份的股東表決即可通過公司一般事項的決議。

2、認為50%表決權所做決議無效的案例:

案例3: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北京鑫科運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中標全國產品與服務統(tǒng)一代碼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股東權糾紛[(2007)朝民初字第28543號]認為:《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東會決議采取的是“資本多數(shù)決”原則,則必然要體現(xiàn)出多數(shù)的效果。就一個整體而言,二分之一不是多數(shù)。股東會議的表決環(huán)節(jié)中,極容易出現(xiàn)二分之一對二分之一的僵局。因此,既然公司章程規(guī)定簡單多數(shù)是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則應當理解為超過二分之一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這樣才是“資本多數(shù)決”原則的體現(xiàn)。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guī)定: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shù);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shù)。但是,民法是普通法,公司法相對民法而言是特別法。根據(jù)“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精神,在公司法已有相關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guī)定。因此,僅由代表中標公司二分之一表決權的鑫科運通公司通過的股東會議決議,不滿足章程所規(guī)定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的條件,不是符合《公司法》及中標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股東會議決議。

案例4: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王小琳等與北京盛華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2013)西民初字第16217號]認為:盛華夏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對盛華夏公司股東會決議表決權規(guī)則進行解釋應基于其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資合的特征,不同于完全資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大)會決議的表決權上亦做了不同的規(guī)定。本院注意到,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和盛華夏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中的用詞均為“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處的規(guī)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的表決權均需要達到全體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而非出席會議的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和法律規(guī)定及公司章程內在邏輯的一致性,在公司章程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盛華夏公司關于一般事項的股東會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超過半數(shù)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超過半數(shù)是指同意決議的表決權超過公司全體表決權的半數(shù),而不是超過出席會議的表決權的半數(shù)。根據(jù)原被告提交的盛華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記載,該股東會決議只有代表50%表決權的俊星公司的蓋章,而沒有經(jīng)過其他股東的同意。因此,該股東會決議沒有經(jīng)過超過半數(shù)的表決權同意,未被有效通過,該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決議。

作者簡介

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從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實踐經(jīng)驗豐富。專業(yè)論文曾發(fā)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及《法學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復雜案件并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領銜的專業(yè)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最低學位為碩士學位,全部畢業(yè)于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yè)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jīng)驗豐富。在北京大學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等法律專業(yè)著作十余部。團隊深度耕耘的業(yè)務領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購及公司控制權)、合同法、擔保法、金融、土地與礦產資源法、工程建設與房地產法、高端婚姻家事糾紛、重大財產保全與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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