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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貸款展期對抵押權效力的影響 一、案例 A公司向B銀行申請貸款C公司以土地為抵押物向B銀行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在國土部門登記簿上登記的抵押期限為**年**月**日至**年**月**日?,F(xiàn)期限屆滿,A公司因為資金周轉困難,向B銀行申請貸款展期。B銀行了解到C公司所抵押土地現(xiàn)已被法院查封,無法再辦理變更登記。在這種情況下,銀行如果辦理展期,是否還享有對C公司抵押土地的優(yōu)先受償權? 二、問題 (一)登記的抵押期限屆滿是否影響抵押權的效力。 (二)貸款展期后,抵押權的效力如何認定。 三、法律法規(guī)及判例 (一) 1、《物權法》第202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x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div>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抵押權不受抵押登記機關規(guī)定的抵押期限影響問題的函》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規(guī)定的抵押期限對抵押權的效力不發(fā)生影響。 4、《土地登記辦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29號 主旨:貸款展期并不能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展期后的債權仍屬于原《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債權人仍可就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摘要:按照《最高額抵押合同》第1.1條的約定,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間(包括該期間的起始日和屆滿日)2700萬元額度內的債權。本案《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發(fā)生于2009年7月24日,屬于最高額抵押期限內產生的債權,借款本金2700萬元,未超過抵押擔保的額度。雖然三方當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簽訂《委托貸款展期協(xié)議》,約定將該貸款期限向后順延三個月,但展期協(xié)議并未發(fā)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展期后的債權仍屬于《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 。且在借款原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清源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申請辦理貸款展期,在該決議書中,清源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貸款擔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執(zhí)行。 四、結論 (一)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x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抵押權行使期間與其所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一致。 (二)貸款展期并不能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展期后的債權仍屬于原《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債權人仍可就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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