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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案中,國有公司總經(jīng)理侯某,為彌補本單位經(jīng)營損失,安排財務人員將本單位公款轉(zhuǎn)至其個人的有關公司用于炒房炒地,并獲取了大量利潤。其中,所賺取的利潤中,部分用于上交國有公司,彌補經(jīng)營中的虧損;也有部分用于在炒房炒地中行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謀取不正當利益;還有部分利潤被侯某據(jù)為己有。該案中,侯某的行為涉及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構成行賄罪還是單位行賄罪,以及是否構成貪污罪的問題。 (1)關于侯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問題 首先,應當考察相關行為是否經(jīng)單位集體研究。根據(j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guī)定,經(jīng)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因此,如果侯某的行為系經(jīng)單位集體研究決定,采取上述方式用公款炒房炒地,所得利潤用于彌補單位虧損,則侯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其次,應當考察行為人是否謀取其個人利益。根據(jù)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因此,如果侯某系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個人出資的公司使用,且主要是謀取個人利益的,應認定挪用公款罪。但是,此種情況亦應考慮行為人將挪用公款部分利潤用于彌補公司虧損的情節(jié),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2)關于侯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或單位行賄罪的問題 …… (3)關于侯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的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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