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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對“民事審判信箱”最新疑難問題的解答

 lgzlawyer 2018-04-16


在最新出版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中

最高法民一庭就“民事審判信箱”欄目里

各地方法院提出的民事審判疑難問題進行了解答

本期法信干貨小哥將這批最新問答推送給讀者


1.經檢察院抗訴,法院指令再審后,原二審法院將案件發(fā)回一審法院重審,重新形成一、二審判決,當事人針對該判決申請再審,法院已立案受理,應當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而再審發(fā)回重審后形成的重審生效判決,因其系在再審程序中形成的判決,故在性質上屬于上述規(guī)定中的“再審判決”,如果對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的再審申請予以受理,則在實質上將違反2012年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一審、二審、再審及檢察院抗訴”的“3+1”模式。因此,對該判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如果已經受理的,則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二條第六項規(guī)定,裁定終結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


2.

合同因違約解除后,違約金條款可否繼續(xù)適用?

目前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對于合同解除后違約金條款能否繼續(xù)適用主要包括兩種觀點:一是否定說,認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消滅,違約金條款失去效力,且債務人根本違約責任已吸收瑕疵履行違約責任,故當事人僅能主張損害賠償,無權請求支付違約金;二是肯定說,認為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預先設定并獨立于履約行為之外的給付行為,且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我們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fā)〔2009〕40號)第8條中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xù)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其實質認為違約金系當事人通過約定預先設定并獨立于履約行為之外的給付行為,其效力不因合同權利義務終止而受到影響。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xù)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故合同因違約而解除,違約金條款可繼續(xù)適用,但違約金過分高于因解約造成的損失的,對于超過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調整。


3.

民法總則實施前,已逾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但未滿3年,權利人起訴應否予以保護?

民法總則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基礎上,對訴訟時效制度作出重大調整與重構,其中最重要的變化是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調整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有觀點認為,民事主體權利受到損害事實發(fā)生在民法總則實施前,雖權利人提起訴訟已超過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但由于2017101日未滿3年,根據民法總則規(guī)定,應受3年訴訟時效期間調整,權利人起訴應予保護。

我們認為,首先,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在該期間屆滿后,發(fā)生義務人可以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權利人行使權利、穩(wěn)定法律秩序和維護交易安全。

其次,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分別規(guī)定3年與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屬于相同事項上作出的不同規(guī)定,效力等級上處于同一位階,根據新法優(yōu)于舊法原則,在民法總則施行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應為3年。

再次,權利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fā)生在民法總則實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經屆滿的,義務人已經確定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該抗辯權不因民法總則施行而消滅。另外,按照民法通則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屆滿的,義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系在民法總則施行后產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關于訴訟時效規(guī)定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等因素考慮,此時民法總則關于訴訟時效規(guī)定產生溯及力,不再適用民法通則相關規(guī)定。


4.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審理,受移送法院審理后作出了生效判決的情況下,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應當由哪個法院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714號批復,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轄。但如果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審理,受移送法院審理后作出了生效判決。此種情況下,有觀點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條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進行過財產保全的案件管轄權發(fā)生轉移的,保全裁定應當視為受移送法院作出的裁定,因此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還有觀點認為司法解釋中僅規(guī)定此類案件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轄,類似于專門管轄的規(guī)定,解釋中沒有規(guī)定例外情形,故實踐中不應作擴大解釋,只能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轄。

我們認為應當由受移送的法院來管轄。之所以規(guī)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來管轄,是為了有利于審理案件,也就是說當時申請是否符合保全的條件,那么案件移送后相關的案件材料由移送后的法院來一起保管,由移送后的法院管轄比較便利當事人訴訟,便利案件查明事實,符合兩便原則。


5.

對于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送達與否其實無損被申請人的權利,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是否還有必要對應訴通知與審查裁定再進行公告?

在處理申請再審案件過程中,出現較多的被申請人聯系不上、郵寄被退件、原審律師以不代理為由拒收等無法有效送達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送達工作的規(guī)定,當事人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確認的送達地址,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執(zhí)行程序,但未擴大到再審審查和再審程序。對于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送達與否其實無損被申請人的權利,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再進行公告。一是送達與否并不影響被申請人的權利。二是因為沒有改變生效文書的狀態(tài),再審針對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不同于二審程序,即使二審是維持原判的結果,如果送不到依然要公告。


6.

執(zhí)行異議與執(zhí)行異議之訴是否應適用相同的審查標準?

執(zhí)行異議之訴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不能完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而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異議人主張的權利、申請執(zhí)行人債權實現的效力以及被執(zhí)行人對執(zhí)行標的享有的權利作出比較和綜合判斷,從而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zhí)行。


7.案外人針對仲裁機構作出的確權裁決書或仲裁調解書的執(zhí)行能否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

案外人針對仲裁機構作出的確權裁決書或仲裁調解書的執(zhí)行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其根本目的在于否定仲裁裁決書與調解書本身,其認為仲裁裁決書與調解書有錯誤的,不能通過執(zhí)行異議之訴解決,其可依法向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8.

對于追索扶養(yǎng)費的案件,若被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死亡的,案件應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追索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yǎng)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痹摋l規(guī)定的“一方當事人死亡”,既包括原告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告死亡的情形,無論哪一方死亡的,案件均應終結訴訟。

該條作如此規(guī)定,是因為追索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撫育費案件的原告死亡的,提出給付要求的人不存在了;被告死亡,也不能再支付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和撫育費。案件審理的實際意義消失,應當終結訴訟。同理,解除收養(yǎng)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收養(yǎng)關系已經不復存在,訴訟也沒有進行的必要,應當終結訴訟。

總之,因上述案件均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爭議均發(fā)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案件涉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法律上也不存在通過繼承而發(fā)生轉移的可能性。因此,上述案件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死亡,都會直接導致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自然消滅,沒有必要繼續(xù)進行訴訟,因此應裁定終結訴訟。

需要注意的是,終結訴訟裁定的法律效力僅僅體現為訴訟程序的終結,并不涉及案件實體權益的歸屬,不能依此裁定確定死亡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歸屬。


9.

《合同法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應如何理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即違約金雖然為當事人約定事項,但是當違約金過低或過高時,不能以意思自治為由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在一方當事人提出調整的請求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規(guī)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予以合理調整。在調整時,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約定的違約金可以高于造成的損失,但不能“過分高于”,這體現了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至于何為“過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一個一般性參考標準,即“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此處的“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應理解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大于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時,可認定為“過分高于”。比如損失為100萬時,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若大于130萬,則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

當然,此處的“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只是一般情形下的參考標準,不可機械適用。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在調整違約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

(以上觀點摘自《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7年第4輯(總第72輯),2018年第1輯(總第7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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