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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食品經營者銷售無生產許可的食品應進行十倍賠償

 昵稱jaA8u5RL 2017-09-26



經營者銷售未獲得生產許可證而生產的預包裝食品,以及銷售未標注生產日期、無法確定質量保證日期的預包裝食品,應當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無須舉證證明上述食品足以造成人身損害,經營者應當承擔十倍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4日,龍艷從河北聚精采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聚精采公司)經營的電子商務網站“采采網”購買了香菊禮盒20盒,單價436元,黑加侖葡萄干10罐,單價130元,總價10 020元。其中,香菊禮盒為紙箱包裝,內外包裝均未標注食品生產許可證號;黑加侖葡萄干為玻璃瓶包裝,標簽上標注有保質期,但無論是玻璃瓶體還是標簽的任何部位,均未打印或標注具體生產日期。法庭辯論終結前,聚精采公司未能證明香菊禮盒實際獲得了食品生產許可證,亦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香菊禮盒實質上是安全的并符合獲得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要求。


龍某起訴主張聚精采公司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聚精采公司退還貨款10 020元并按照商品價款10倍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聚精采公司抗辯稱涉訴食品僅存在標簽瑕疵,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且食品的標簽瑕疵屬于生產者的責任,聚精采公司對該瑕疵此并不“明知”。


【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買賣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作為銷售者,聚精采公司應保證所銷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生產許可證標號、產品標準代號、生產日期等作為食品標簽的必要組成部分,應屬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之一。銷售者應保證其售出食品的外包裝標注有正確的生產許可證標號、產品標準代號、生產日期。本案中,龍艷購買的香菊禮盒內外包裝標簽上均未標注生產許可證標號、產品標準代號,黑加侖葡萄干包裝標簽上未標注生產日期、產品標準代號,故該兩款產品均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聚精采公司作為銷售者,應當知道生產許可證標號、產品標準代號、生產日期等信息均為直接影響食品質量以及安全系數(shù)的重要事項,仍然銷售未標注該類信息的食品,應屬于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的“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龍艷要求聚精采公司退還貨款、支付10倍貨款賠償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該院予以支持。因此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聚精采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退還龍艷貨款10 020元;二、聚精采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龍艷賠償款100 200元。


聚精采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該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聚精采公司是否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體闡述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應當標注生產許可證編號、生產日期。本案中,涉訴食品未標注生產許可證編號且未獲得生產許可證,雖然實質上未必屬于不安全食品,但經營者未能舉證證明該食品實質上是安全的并符合獲得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要求,且該食品形式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關于食品生產應當獲得生產許可證、食品應當標注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規(guī)定。生產許可證是食品生產和流通的前提,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一項重要表征,經營者銷售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食品屬于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另一類食品未標注生產日期,消費者存在購買后食用過期食品的可能性,存在安全隱患,且其在形式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關于食品應當標注生產日期的要求。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是判斷食品是否處于質量安全保證期間的表征,用以防止消費者食用過期食品。經營者銷售未標注生產日期的食品,屬于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商品價款十倍的賠償金。雖然龍艷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因該食品產生了人身損害,但上述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龍艷要求經營者退還購物款并進行十倍賠償?shù)脑V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即如何認定經營者的行為系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這就涉及到 “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明知”、“人身損害”等法律事實的認定。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認定


關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認定,司法實務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對食品是否安全進行實質審查,僅在能夠證明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yǎng)要求,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況,才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某些標簽、說明書的瑕疵僅屬于行政管理,不屬于應當進行十倍賠償?shù)姆懂?。第二種意見認為,食品安全應當從嚴把握,凡是違反了國家對于食品生產、加工、流通的規(guī)定,包括違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等國家標準的,無論是否實際影響食品安全,都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明確規(guī)定,食品安全標準包括“與食品安全、營養(yǎng)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2015年10月1日實施的現(xiàn)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就懲罰性賠償適用的條款增加了“但書”的規(guī)定,即如果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不適用有關懲罰性賠償?shù)囊?guī)定。因此,在標簽、說明書的瑕疵“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判斷上,應當綜合采用上述兩種觀點。首先,如訴爭食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則應認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次,如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yǎng)要求,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況,則應認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第三,如商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影響了食品安全,或足以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也應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生產許可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而生產的食品未必都是不安全的,故涉訴食品未取得生產許可,未標注生產許可證編號,并不必然意味著其實質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生產許可證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一項重要表征,生產、經營者應對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理由進行合理說明,并對食品實質上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經營者在二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涉訴食品實質上是安全的并符合獲得生產許可的安全生產要求,故其應承擔不利后果。此外,涉訴食品標簽上未標注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中關于預包裝食品標簽應當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規(guī)定,違反了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標簽要求,從形式上亦違反了食品安全標準。故涉訴食品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需要說明的是,現(xiàn)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但書”規(guī)定了懲罰性賠償?shù)睦馇闆r。食品生產許可是食品生產和流通的前提,與食品安全密切相關,消費者有理由相信其購買的食品系獲得生產許可的安全食品,經營者銷售未取得生產許可的食品會對消費者構成誤導,故涉訴食品不屬于“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例外情況。


對于未標注生產日期的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是判斷食品是否處于質量安全保證期間的表征,用以防止消費者食用過期食品。涉訴食品未標注生產日期,消費者存在購買后食用過期食品的可能性,存在安全隱患。故此種漏標生產日期的行為,形式上違反了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標簽要求,實質上影響了食品安全,屬于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


二、食品經營者 “明知”的認定


食品經營者的“明知”是一種主觀狀態(tài),在經營者否認其系“明知”的情況下,應根據(jù)具體情況推定行為人是否“明知”。食品經營者應對其所銷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行嚴格審查。關于“明知”的認定,針對不同程度的安全隱患,可以作如下區(qū)分:一是無需專業(yè)檢疫檢驗就能判斷存在的安全隱患,主要包括食品已過保質期、食品包裝明顯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二是需要委托專業(yè)檢驗檢疫機構或政府部門進行審查并得出專業(yè)結論后才能判斷是否存在安全隱患。第一種情形下,經營者只要盡基本的注意義務便可以避免,經營者因故意或嚴重疏忽導致未能注意的,應當推定為“明知”食品不符合相關安全標準。第二種情形下,經營者在不具備且無義務具備相應檢驗檢疫能力以及技術條件的情形下,如果能夠證明其銷售的食品已經過國家相關主管部門檢測檢疫合格且進貨來源合法的,且其已盡到能力范圍內的必要注意義務,即可認定其不構成“明知”。


本案中,涉訴食品是否在預包裝上標準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生產前是否獲得生產許可證,皆為可通過商品外觀可以知曉的范疇,亦是與食品的質量和安全系數(shù)息息相關的重要事項。經營者在進貨和在網站發(fā)布信息時,應當會對商品的相關信息進行查看和發(fā)布,故法院可推定經營者對涉訴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系存在“明知”的主觀狀態(tài)。


三、懲罰性賠償是否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系對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的懲罰性賠償?shù)囊?guī)定。關于請求懲罰性賠償是否必須以造成實際的人身損害為前提,存在一定的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應當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行為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施行晚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故依照“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原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如果消費者僅僅購買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不能證明存在人身損害的,不得請求價款十倍賠償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不應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系特別法,根據(jù)“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應優(yōu)先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適用;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條款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權益損害,還包括違約損失,其適用于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不受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的限制;第三,消費者購買不能食用的食品,本身就造成了損失;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文義解釋來講,該條明確規(guī)定了只要消費者購買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即可主張十倍賠償金,無需證明其受到了人身損害。


本案生效裁判即采用了第二種觀點。本案的訴爭商品難以認定其確實能夠造成人身損害,但未取得生產許可的食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無需證明該食品足以導致其人身損害,即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向經營者主張懲罰性賠償金。


本案案號:


一審:(2014)朝民(商)初字第39866號


二審:(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06181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鄭慧媛、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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