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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審計中涉嫌刑事犯罪問題的定性誤區(qū)風險

 天天聽紅歌 2017-09-20

在當前社會經濟活動中經濟職務犯罪處于高發(fā)狀態(tài),審計機關雖不可能全面揭示,但在相關財務及管理資料的審核中,還是能發(fā)現不少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由于知識結構的局限,審計人員長于財務核算和財經行政法規(guī)知識的運用,而對于刑法知識學習及理解上存在不足,因此對于涉嫌違反刑法的刑事責任犯罪行為容易錯誤定性為行政違法行為。筆者結合審計中常見的經濟職務犯罪問題,淺析審計人員相對容易出現的定性誤區(qū)風險及成因、防控定性誤區(qū)風險的對策供審計實踐中參考,不足之處請指正。

一、審計常見經濟及職務犯罪定性誤區(qū)風險及成因分析

總的來看,當前審計執(zhí)法中查證涉嫌犯罪問題定性的主要誤區(qū)體現在相關單位或個人違法事實情節(jié)已經涉嫌犯罪,但審計人員在定性中錯誤的認定為違反行政法規(guī)性質問題,從而導致實質性犯罪行為的行政化定性及處理誤區(qū)。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涉嫌挪用公款罪定性為挪用專項資金。

這一問題主要體現在審計對象為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時,發(fā)現村級經濟組織人員個人存在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或土地征用補償款的情況,實質上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定義的犯罪構成,審計人員簡單的理解村級經濟組織人員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中”國家工作人員”這一特殊犯罪主體要求,因而依據相關行政法規(guī)定性為挪用專項資金,相應的做出行政處理處罰。實際上20004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已作出具體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yè)款物的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七)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guī)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guī)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上述立法解釋,已經明確了村級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將相關人員個人涉嫌挪用公款罪定性為挪用專項資金是錯誤的。

(二)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罪定性為違規(guī)發(fā)放獎金補貼。

在當前部分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國有企業(yè)中存在以發(fā)放獎金、補貼、津貼名義形式集體私分國有資產而且數額較大的問題,對相關監(jiān)督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則是屢察屢犯,不能根治。由于審計人員對于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追訴條件不很清晰,往往定性為違規(guī)發(fā)放獎金補貼。1997年《刑法》頒布至今,對私分國有資產罪量刑標準中的“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一直沒有出臺相應的立法、司法解釋,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辦理案件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中“私分國有資產或者私分罰沒財物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的規(guī)定進行操作,即將犯罪數額10萬元視為“數額較大”的立案起點,予以立案偵查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審計組在執(zhí)法過程中對于相關單位集體私分國有資產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問題簡單定性為違規(guī)發(fā)放是不恰當的。

(三)涉嫌行賄罪定性為違規(guī)列支不合規(guī)支出。

在部分行政事業(yè)單位財政財務收支和國有企業(yè)資產負債損益審計中,審計人員會發(fā)現財務支出中存在的所謂為爭取資金和擴大市場份額等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雖然這類支出以較隱晦、零星的形式報賬。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中規(guī)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2、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2)3人以上行賄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zhí)法人員行賄的;(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因此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對于發(fā)現的回扣、手續(xù)費支出,不區(qū)分對象、事由、金額簡單定性為違規(guī)列支是不恰當的。

(四)涉嫌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定性為損失浪費。

在相關單位的資產處置、項目建設及經營管理中,由于決策管理崗位人員的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會給國有資財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和浪費。審計人員在為國有資財被損失痛心的同時,往往會忽視對這一行為的刑事責任追究,停留于審計報告上的損失浪費國家資財定性表述“一損了之”。實際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中規(guī)定濫用職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予以立案;玩忽職守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應予以立案。審計機關應根據獲取的造成損失浪費審計證據對相關人員是否涉嫌犯罪、是涉嫌濫用職權罪還是玩忽職守罪做出定性判斷,確定涉嫌犯罪的依照程序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是簡單定性為非罪的行政違法行為。

造成上述涉嫌犯罪問題定性誤區(qū)風險的原因在于:

1)審計人員對于刑法及其立法、司法解釋學習較少,對于犯罪的構成要件及追訴條件缺乏了解,因而在涉嫌經濟及職務犯罪問題的定性過程中缺乏辨別能力。

2)極少數審計人員徇私枉法,刑事責任采用行政處理為相關涉嫌犯罪人員逃避刑事法律責任制裁,少數審計機關內部管理中在審計報告的審定上存在工作疏漏,未能有效察覺這一風險。

3)一線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沒有能夠得到專業(yè)法律工作者提供應有的關于法律法規(guī)運用上的職業(yè)咨詢幫助。

二、防范控制定性誤區(qū)風險的對策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清醒的認識到有權必有責,執(zhí)法受監(jiān)督,行政執(zhí)法履責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與執(zhí)法活動過程本身如影相隨。一旦審計工作中出現涉嫌犯罪問題定性出現錯誤,不僅讓審計工作成果難以彰顯,而且使工作承擔了相應的審計風險。筆者以為要有效防范控制由于涉嫌犯罪問題定性不準確所帶來的審計風險,可以采取完善內部質量控制制度和提升審計人員法律素養(yǎng)等以下具體措施予以應對:

1、完善內部質量管理制度,涉及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由審計業(yè)務辦公會議集體審定。在這一過程中首先要對審計組獲取審計證據的充分性和適當性認真審核,然后再依據刑法相關規(guī)定及立法、司法解釋進行準確定性,對于涉嫌犯罪的根據法定程序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2、強化審計人員法律知識特別是刑法中經濟及職務犯罪相關知識的學習理解和運用。機關應組織定期的法律知識專題培訓活動和考試,提升干部法律知識素養(yǎng)。另外在機關錄用公務員過程中要吸納一定數額具備法律職業(yè)資格的專業(yè)人員,從而優(yōu)化審計干部隊伍知識結構。

3、審計機關有必要聘請專業(yè)法律顧問,為機關及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職業(yè)咨詢。通過法律顧問解答審計機關人員工作中在法律理解運用上的疑惑。

4.同紀檢監(jiān)察、檢察機關建立案件查處定期聯(lián)系會商機制。一方面可以聚合行政、紀檢監(jiān)察、司法機關在懲治腐敗上的工作成果、力量,另一方面也可使審計機關的經濟及職務犯罪案件線索查處工作得到相關機關的協(xié)作和幫助,從而減少工作疏漏避免風險。 (紅安縣審計局 夏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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