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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原因與同事互毆被刺破眼球是不是工傷?(附高院判決)| 勞動法庫

 luluwb1 2017-05-16

劉威系成都建工總公司員工。2014年12月19日,建工總公司承建的泰達時代中心工程施工現場,劉威與塔吊指揮人員劉一棟商議使用塔吊機吊運建筑材料事宜,兩人在其過程中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斗毆。


后劉一棟返回寢室拿出折疊刀對劉威進行報復性傷害,將劉威眼部刺傷。經四川大學華西醫(yī)院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傷。


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劉威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2015)02-4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威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2015年9月10日,建工總公司不服4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向省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


省人社廳作出川人社復決[2015]1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劉威受傷系與他人口角之爭后產生的恩怨所致,其受傷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決定撤銷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向建工總公司、成都市人社局、劉威送達。


劉威不服,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span>


劉威所受暴力傷害系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傷害所致,符合上述規(guī)定,應當認定工傷。省人社廳辯稱上述暴力傷害系“私人恩怨”導致缺乏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省人社廳作出的川人社復決[2015]1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省人社廳[2015]1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責令省人社廳于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上訴】


一審判決后,省人社廳和建工總公司均表示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社廳上訴稱: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劉威受到暴力傷害的直接原因是與劉一棟之間的個人恩怨;


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明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中的“履行工作職責”不應當允許或鼓勵采取爭吵和打架的方式。


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1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建工總公司上訴稱:


劉威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傷,而是因工作以外的原因即個人恩怨遭受到劉一棟蓄意傷害,與其工作職責無關,不應認定為工傷。


劉威答辯稱:


劉威與劉一棟互相斗毆(出手是為自衛(wèi))并未受傷,后劉一棟從寢室拿出折疊刀對劉威進行報復性傷害,劉威對傷害后果的發(fā)生并無過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工傷。


【高院判決】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的規(guī)定。


本案中,劉威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劉一棟暴力傷害致傷,劉威與劉一棟之間的糾紛雖然起因于工作,但該暴力傷害的直接原因是其與劉一棟發(fā)生沖突后的個人暴力侵害行為,與其從事的本職工作和應履行的工作職責無直接關聯。


履行職責發(fā)生爭議時,勞動者應以恢復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狀態(tài)為目的,并以適度的方法和手段達到該目的,行為不應超過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則勞動者的嚴重不當的行為會阻卻履行工作職責與受到暴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導致其不被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


因此,成都市人社局認定劉威所受傷害構成工傷顯然不當。


省人社廳依據建工總公司的申請,作出撤銷成都市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劉威起訴的請求和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號行政判決,駁回劉威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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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分析】


這個案件的核心問題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含義。


按照目前通行的解釋,“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一般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參見國務院法制辦李建司長主編的《工傷保險條例釋義與應用》)


這里的“履行工作職責”應當是一種正常的履職行為,而不應當超過正常工作的界限而采取非常規(guī)、非理性的方式和手段。


有些童鞋可能會認為,這也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啊,怎么不是工傷呢?


在工傷認定實務中,“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強調因果關系,并且“履行工作職責”與“工作”含義并不一樣,“履行工作職責”的范圍顯然小于“工作”的范圍。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一)項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三)項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兩項規(guī)定內容近似,都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遭受的傷害,但受傷害的原因不同,條例將其分列在不同項中,可見其存在顯著區(qū)別。第(一)項側重的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范圍大很多,第(三)項側重的是“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范圍顯然比“工作原因”小得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在《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勞社廳函[2006] 497號)對此做了一個解釋,“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span>


這里的“因果關系”應理解為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包括間接的因果關系。因為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發(fā)生的任何暴力傷害,都可能和員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間接因果關系,畢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點邊,如果都認定為工傷,這樣會無限擴大工傷的認定范圍,顯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原意。


所以,這種工傷認定情形,員工受到暴力傷害僅僅與工作具有關聯性還不夠,履行工作職責必須是傷害發(fā)生的原因。


在實務中,可理解為在具有特定的崗位職責情況下,具有履行崗位職責權力的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認定為工傷。


具體到本案,劉威被劉一棟致傷,雖然跟工作有一定關聯,但致傷的直接原因是雙方爭吵、互毆,與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因果關系,因此,省人社廳和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不屬工傷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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