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作者向無訟閱讀供稿 舉證責任是公認的民事訴訟的一項核心制度。所有的訴訟活動都必須是基于一個可供原告主張適用的法律所對應的較為特定的事實來展開,而這個特定的事實僅僅是法律上的真實,并不一定是在實際生活中客觀發(fā)生的事實真相。法律上的真實只能由法律所認可的證據予以證明之后,通過法官對整體發(fā)生的事件真相形成內心確信,并由此加工成文后才能綜合確定。 所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也就是說,沒有查證屬實的證據,那案件的事實就不能進行認定,這就是證據裁判主義在民事訴訟法上的規(guī)定。 一、如何理解舉證責任 關于舉證責任,我們平常說的非常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明確,“當事人對自己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是,如何具體判定當事人對哪些具體事實負有“責任”?一般來講,我們需要從兩個角度來認識。 一是明確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具有進行證明的責任 當事人要主張一樣權利成立,或者要主張對方主張的權利不成立,總得舉出相應的證據。沒有證據的話,又如何要求法院相信你所主張的權利是客觀存在的,或者你所主張的對方權利根本沒有發(fā)生,或者已經得到維護?口說無憑,一個訴訟的進行,必須通過當事人分別就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成立來進行舉證,并交由法官來進行判斷后,方能形成案件的基本事實。這才能幫助法官來判斷權利的存在是否客觀。 所以,從提供證據來支持訴訟,便于審理的角度來講,就必須要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證明其所主張的權利所對應的事實客觀存在的。這是從主動的角度或者說從積極的角度來看的舉證責任。 二是對案件事實無法證明的情況下,由誰承擔敗訴風險 這是從消極的角度來闡述,比較文藝點兒的表述是從結果意義的角度來定義舉證責任的內涵。并不是任何的案件事實都能夠進行查明,很多案件,當事人已經窮盡舉證,甚至法官已經對相關事實發(fā)生可能留下的證據作了必要調查,但是法官仍沒有辦法形成心證,無法確信當事人主張的已經發(fā)生過的客觀真實進行確信。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十字箴言,在這種情況下已經發(fā)生了新的變化,因為作為裁判根據的事實,只能是有證據證明的事實。這個結論也符合人類的認識論,因為我們不可能在糾紛發(fā)生之前,就把這個糾紛所有的前因后果用錄相機拍攝下來(有時拍攝下來的錄像亦有可能不是所謂的客觀真實,這受記錄的信息量與信息的完整性的制約)。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我們只能依據事件經過過程中所殘留的一些證據、線索,把原先發(fā)生的事件向法官進行復原,當然,能夠復現很多時候只能看運氣。 如果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的對其有利的事實,這個時候,問題就來了。因為法官不得拒絕裁判,即便對當事人所訴訟的事實有缺失。舉證責任就發(fā)揮出決定性的作用,因為它的法律上的后果就體現出來了,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能在法律上成立的,不成立的后果就要由應當提交證據的這一方當事人來承擔。所以,舉證責任對法官在無法查明事實的時候做出一個最終的決定是有重大意義的。 二、舉證責任在一般訴訟活動中如何體現?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對于具體訴訟活動中的舉證責任并沒有做明確的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此有進一步的詳細表述。 1、關于舉證責任的具體規(guī)定是什么?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边@是從當事人舉證義務這一正面的積極的意義角度來闡述的,表明了“誰主張誰舉證”在訴訟活動中如何具體的展開與分配。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千萬別小看這樣的一個表述,它十分明確的向我們發(fā)出這樣一個信號,就是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法定的,除非法律有明確的與本條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相反的規(guī)定,否則在任何民事訴訟活動中,均必須要遵循這一基本的舉證分配原則。 2、法官對舉證責任有無自由裁量的權力? 這時,有朋友就會提出來一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證據規(guī)定)第七條不是說“在法律沒有具體規(guī)定,以本規(guī)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根據該條司法解釋,只要是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法官是有權根據具體案情對舉證責任進行指定。 由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頒布實施在后,而證據規(guī)定頒布實施在前,因此,該條意見已經被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所修正,不能再行適用。除非法律(專門的實體法上的司法解釋也可以作為依據)明確規(guī)定的例外情況,比如說舉證責任倒置等,法官對舉證責任沒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因為這涉及到一個法定的訴訟義務的負擔問題,自由裁量如果在具有重大結果意義的訴訟義務負擔上發(fā)揮過多作用,往往會引發(fā)對裁判公正性的重大質疑。 3、舉證責任與反證的關系? 這時,又有同志會說,不對呀,我們在具體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常會把一個具體的事實轉給被告來舉證,因為原告的舉證已經到位,我們已經相信這個事實成立,所以必須要由被告進行舉證。這個問題我們會在之后的專題里面詳細的講,因為這并不是抽象的訴訟義務負擔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而是一個反證的問題。反證之所以發(fā)生,是因為法官已經對某件事實形成了初步的心證,即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某個事實已經成立了。 這個時候,如果有當事人要推翻法官已經作出初步心證的事實,當然要舉證把這個初步心證的結果進行推翻,如果不進行推翻,一旦經過舉證期限,法官對這個事實形成最終的心證結果,那該事實在法律上即告成立。因此,這并不是法定的舉證責任的問題,具體的之后再進一步展開。 4、什么是法律要件事實? 講到舉證責任的問題,不得不提一個大家耳熟能詳的概念,就是所謂的要件事實。法律要件分類說是德國的著名學者羅森貝克提出,雖然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但仍為大陸法系國家在訴訟法中所普遍采用。法律要件分類說認為,但凡實體法的規(guī)范條文,其本身就已經提供了舉證責任的分配規(guī)則(原告對權利發(fā)生要件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則對權利障礙要件或者權利消滅要件負有舉證責任)。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目前采納的就是法律要件分類說。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div> 三、舉例說明 以民間借貸為例。我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明確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返還借款。這里的法律適用的規(guī)范性要件包括:首先,要有當事人的約定,有雙方借貸的合意;其次,當事人對何時歸還也有約定(未有約定的,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即發(fā)生適用效果)。如果是個人之間的借貸,僅有約定還無法產生請求權,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還必須滿足一個生效條件“貸款人提供借款”。 所以,這個法律要件事實的展開,在一般提出請求的舉證責任分配上,貸款人來主張還款:首先,雙方有約定,有借貸合意;其次,權利主張人還需證明已經提供貸款的事實;再次,貸款已經到期。舉證責任非常明確。 反過來講,作為被告,如果要反駁原告的主張成立,除了提出否定性的意見外,對于對其有利的事實主張也負有舉證責任:一是借貸合同未成立,或者即便成立亦未發(fā)生法律效力(如原告根本沒有出借或者無力出借,當然還有主張無效的);二是如借款事實成立,則必須對已經歸還或者抵銷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歸還事實其實也是有實體法上的依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債即告消滅。 附:相關規(guī)定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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