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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陳述:肖某與史某是同事,都在牛塘某企業(yè)工作,平時交情不錯,2015年初,肖某因兒子結婚,向史某借款一萬元,承諾于2015年年底償還,并出具借條一張:今向史某借款壹萬元整(10000元),2015年12月底歸還,并按下了手指印。2016年1月,由于肖某到期沒有償還借款,史某電話索要多次,肖某不是不接電話就是干脆手機關機,于是史某持借條到肖某家討要,肖某稱沒錢還款,雙方談話中發(fā)生了沖突,肖某搶過史某手中的借條將之撕毀,史某于是報警。后來,雙方來到牛塘司法所尋求解決。史某認為其本身是有證據的,可是借條在爭執(zhí)過程中被肖某搶走撕毀,肖某仍應承擔還款義務;肖某認為由于借條被撕毀,證據歸于無效,故其不承擔還款義務,雙方各執(zhí)一詞,互不相讓。在調解過程中,史某給調解員出示了借條的復印件,其一同前去討要借款的弟弟也提供了證人證言,經過調解員核實,史某反映的情況屬實。那么,史某在沒有提供借條原件的情況下,借條的復印件能否作為證據,要求肖某還錢呢? 矛盾焦點:史某在沒有提供借條原件的情況下,借條的復印件能否作為證據,要求肖某還錢呢? 法律解析:本案中,史某稱借條原件被肖某撕毀,其提供的借據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于是史某提供了與其同去討債的弟弟的證言,而且還提供了很關鍵的證據線索:當日肖某拒不還錢,雙方言語不合,肖某撕毀借條,自己曾打電話報警,派出所的民警曾經到場處理情況。經調解員核實公安民警的出警記錄,史某的陳述屬實。這就證明了史某不能提供證據原件確實有正當理由,而且與上述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證明了肖某向史某借款的事實。 法條連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 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八條 證據材料為復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調解結果:肖某即日歸還所借史某一萬元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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