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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潤廷
轉載請標明作者和來源 【案情回放】:2009年5月23日,被告陳某與原告李某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一份,約定陳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幣20萬元,月息5000元,每月24日付息,陳某愿以房產作抵押,如違約每天加付1000元違約金,使用期限不低于六個月,擔保人為被告楊某,利息已給付至2012年6月24日。因陳某有8個月未還利息,經催討無果后,李某遂向法院起訴,請求陳某償還借款20萬元及合法利息(以每月5000元作為標準計算,從2012年7月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擔保人楊某對上述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2013年6月24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決限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但利率最高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被告楊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現(xiàn)已生效。2016年8月,法院在執(zhí)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時,對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產生的爭議。
【不同觀點】: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判決主文載明利息計算至判決限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時,應該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對該問題主要存在以下二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因生效判決限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2013年11月1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zhí)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遲延履行利息批復》)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對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應分二段計算,第一段是從生效判決限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到《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生效之日前,即從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適用《遲延履行利息批復》規(guī)定的利息計算方法計算此期間內的利息,即(生效判決主文確定的本金+生效判決主文確定的履行期間的利息)×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2×(2013年11月1日-2014年7月31日);第二段是從《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生效之日到被告實際清償債務之日止,適用《遲延履行利息解釋》規(guī)定的利息計算方法計算此期間的利息,因生效判決主文規(guī)定的一般債務利息僅計算至判決限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故在此期間的利息僅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即生效判決主文確定的本金×日萬分之一點七五×(2014年8月1日-被告實際清償債務之日)。
第二種觀點認為,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應分二段計算,該二段期間的區(qū)分與第一種觀點完全一致,只是計算的方法不同。對于第一段期間的利息,因為根據《遲延履行利息批復》規(guī)定的利息計算方法計算的利息實際低于根據生效判決主文確定的利息計算方法計算的利息,所以應根據生效判決主文確定的方法計算此期間的利息,即生效判決主文確定的本金×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4×(2013年11月1日-2014年7月31日);對于第二段期間的利息,根據《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的規(guī)定,不僅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還包括一般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般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即生效判決主文確定的本金×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4×(2014年8月1日-被告實際清償債務之日)+生效判決主文確定的本金×日萬分之一點七五×(2014年8月1日-被告實際清償債務之日)。
【法官回應】:無論生效法律文書的判決主文如何表述一般債務利息的截止日期,法院均應當從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至被執(zhí)行人履行完畢之日止。本案的爭議焦點包括二個:第一是如何正確理解《遲延履行利息批復》規(guī)定的遲延履行期間利息的計算方法;第二是如何正確理解《遲延履行利息解釋》規(guī)定的遲延履行期間利息的計算方法。
1.《遲延履行利息批復》規(guī)定的計算方法
遲延履行期間利息制度是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確立的一項制度,根據該條的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2007年《民事訴訟法》和2012年的《民事訴訟法》完全繼承了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上述規(guī)定,只是將條文序號分別調整為第229條和第253條。但對如何理解所謂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三個不同的司法解釋,由此給司法實務造成了極大的混亂。
一是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第294條,該條將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guī)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理解為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二是2009年的《遲延履行利息批復》,該批復將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guī)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理解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計算的生效法律確定的債務利息。三是2014年的《遲延履行利息解釋》,該解釋將2012年的《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guī)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理解為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本金×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且根據《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7條的規(guī)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之前的規(guī)定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的計算,這就是如果法律文書在2014年8月1日之前生效,需要分段計算相應利息的由來。由此可見,關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計算復雜化的問題,完全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fā)布不同的司法解釋并作出不同的規(guī)定造成的。
根據《遲延履行利息批復》確定的計算方法,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遲延履行期間。但這種計算方法存在的問題在于未考慮當事人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利率,由此造成根據《遲延履行利息批復》的規(guī)定計算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反而低于依據借款合同約定利率計算的該期間內的利息。如果當事人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時,一般都會出現(xiàn)這種情況?!哆t延履行利息批復》規(guī)定的“一刀切”的計算方法顯然違背了基本的公平正義原則,被執(zhí)行人未清償債務的遲延履行期實際同當事人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并無二致,沒有理由經過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反而比假定該期間未遲延履行的利息更低,這對申請執(zhí)行人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也違反了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因此,應當允許執(zhí)行法院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則,對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比較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與根據2倍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以二者較高者作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2.《遲延履行利息解釋》規(guī)定的計算方法
對于涉及一般債務利息的生效法律文書,其判決主文對一般債務利息的截止日期的表述是多種多樣的,以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表述為例,在原告訴請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至本息清償之日止的前提下,判決主文有的表述為“實際清償之日止”,有的表述為“本金清償之日止”,有的表述為“判決限(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有的表述為“判決生效之日止”等等。正是由于生效法律文書的判決主文對一般債務利息的截止日期表述不一,造成執(zhí)行法官對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產生了爭議。有的執(zhí)行法官認為,如果判決主文表述為“清償之日止”的,對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不僅應當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而且還應當計算一般債務利息,這二部分利息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如果判決主文表述為“指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或“判決生效之日止”,則對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僅應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至清償之日止,而不計算一般債務利息。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存在不正確之處,無論判決主文如何表述一般債務利息的截止日期,法院均應當從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具體原因有以下三點:
首先,符合法律文書的邏輯結構。遲延履行期間利息制度雖然在1991年《民事訴訟法》中即已宣告確立,但直到200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內容的通知》發(fā)布后,該制度在司法實務中才真正得以落實。根據該通知的要求,一審判決中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應當在所有判項之后另起一行寫明: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由此可見,自2007年2月7日之后,生效一審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可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是判項(判決主文)確定的本金及一般債務利息,另一部分是根據民訴法第232條(現(xiàn)為第253條)確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判決主文表述的一般債務利息的截止日期僅適用于該判項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而不可能適用于民訴法第253條確定的債務利息的計算。
其次,符合法定原則的要求,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506條及《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的規(guī)定。根據《民訴法解釋》)第506條的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再結合《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guī)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債務利息,可以得知,遲延履行期間一般債務利息應當從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一直計算至被執(zhí)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而不受判決主文關于一般債務利息截止日期的表述。換句話說,判決主文載明的一般債務利息計算至判決指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而根據民訴法第253條規(guī)定計算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正好從指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前后相接,互相照應。從這個角度來看,判決主文表述為“指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是正確的表述,而表述為“清償之日止”反而是不正確的表述,因為后一種表述將導致二種一般債務利息的計息時間段的重復計算。
最后,符合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則的要求。在判決主文表述為“指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時,對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僅應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至清償之日止,而不計算一般債務利息,有可能會造成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情況。日利率0.0175%等于年利率6.39%,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合同年利率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年利率高于6.39%,會造成在遲延履行期間,被執(zhí)行人需要支付的利息標準反而低于未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標準,這等于變相鼓勵被執(zhí)行人遲延履行債務,嚴重損害了申請執(zhí)行人的利益,有違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則,有違《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的立法原意,也不利于解決執(zhí)行難問題。
綜上所述,根據《民訴法解釋》第506條及《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民訴法第253條規(guī)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計算具有獨立性,僅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的影響,而不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的影響,只要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了一般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均應予以計算。換句話說,無論生效法律文書如何表述一般債務利息的截止日期,該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期間均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一致,從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一直計算至被執(zhí)行人履行完畢之日止?;氐奖景?,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即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應分二段計算,對于第一段期間的利息,應根據生效判決主文確定的方法計算此期間的利息;對于第二段期間的利息,不僅應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還應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二者均應從判決主文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一直計算至被執(zhí)行人履行完畢之日止。
實習編輯/盧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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