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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簽違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不等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nongminshui 2016-09-22

要旨:

適用食安法時,應當區(qū)分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食安法本質(zhì)上是一部行政管理法。

預包裝食品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的規(guī)定,必須依照食安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承擔法律責任。只有在該違法行為同時違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時,食品生產(chǎn)經(jīng)營者才要按照食安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但是,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情形除外。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3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叢李松。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哈爾濱中央紅小月亮超市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偉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蘆楠,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銳,該公司職員。

再審申請人叢李松與被申請人哈爾濱中央紅小月亮超市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紅小月亮公司)產(chǎn)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終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向我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jié)。

叢李松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叢李松2013年4月22日在中央紅小月亮公司購買坤美源牌野生藍莓汁80瓶,每瓶4.5元,共計360元。其外包裝未標示貯存條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chǎn)品質(zhì)量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請求判令被申請人家得樂公司及華海順達公司返還購貨款360元,同時賠償購貨價款十倍賠償金3600元。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中央紅小月亮公司銷售的坤美源牌野生藍莓汁外包裝未標示貯存條件,應否向叢李松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問題。

本案爭議的藍莓汁屬于食品類。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tǒng)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屬《食品安全法》調(diào)整范疇。叢李松購買藍莓汁的行為發(fā)生在《食品安全法》修訂前,故本案應適用修訂前的《食品安全法》。

本案爭議的藍莓汁屬于食品類。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tǒng)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屬《食品安全法》調(diào)整范疇。叢李松購買藍莓汁的行為發(fā)生在《食品安全法》修訂前,故本案應適用修訂前的《食品安全法》。

關于爭議藍莓汁是否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問題。《食品安全法》中規(guī)定的所謂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一般指向食品本身存在質(zhì)量問題。若食品本身并沒有存在質(zhì)量問題,只是外包裝標注不符合規(guī)定,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不能適用《食品安全法》的懲罰性賠償。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yǎng)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央紅小月亮公司銷售的藍莓汁是否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叢李松并無證據(jù)證實?!妒称钒踩ā返诰攀鶙l第二款規(guī)定的是”生產(chǎn)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chǎn)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北景钢校M管中央紅小月亮公司銷售的藍莓汁外包裝未標示貯存條件,但僅能說明標簽存在瑕疵,不能證明中央紅小月亮公司銷售的藍莓汁不符合安全標準。

關于中央紅小月亮公司銷售的藍莓汁是否屬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適用懲罰性賠償,也就是說適用懲罰性賠償必須具有主觀故意。因此,叢李松應對中央紅小月亮公司明知該藍莓汁不符合安全標準仍進行銷售,承擔舉證責任。一、二審訴訟中及本院再審審查期間,叢李松并未舉示該證據(jù),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關于中央紅小月亮公司應否支付叢李松價款十倍賠償金的問題。叢李松僅基于爭議藍莓汁外包裝未標示貯存條件為由,要求中央紅小月亮公司以價款十倍的標準予以賠償,該情形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條件,其再審事由不成立。

綜上,叢李松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叢李松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閆謙遜

代理審判員  孔祥鵬

代理審判員  呂一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安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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