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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權:每個人都有自我保護之天性

 蜀地漁人 2016-08-31

作者徐貞慶,江蘇省江陰市檢察院。 原標題:從沉默權到零口供案件。


沉默權,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國家對其理解也有不同的發(fā)展演變過程。一般說來,沉默權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內容:第一,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第二,有權拒絕陳述;第三,不因拒絕陳述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法律推定。


零口供,顧名思義,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只做無罪的辯解,拒絕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緘口不言。從形式上看,零口供與沉默權如出一轍,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但其實兩者之間存在較大差距。


首先,沉默權是一項權利。權利意味著選擇的自由。因此,沉默權的思想基礎往往被歸結為言論自由,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選擇保持沉默,也可以選擇如實供述。它體現(xiàn)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自由。例如在規(guī)定沉默權的日本,被告人的認罪率高達92.3%。在美國辯訴交易是以被告人認罪為條件的,辯訴交易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梢?,沉默權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也沒有阻攔司法機關去獲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的途徑。而零口供是一種單向的選擇,僅僅表現(xiàn)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一面,和沉默權的雙向選擇并不相同。


其次,沉默權和零口供對待口供的態(tài)度不同??诠┦欠缸锵右扇撕捅桓嫒斯┦龊娃q解的俗稱,具有極其重要的證據(jù)價值,甚至有“證據(jù)之王”的稱號,無論何種證據(jù)制度對其都是高度重視。即使在沉默權盛行的英、美等國家,只要被告人自愿供述,無需其他證據(jù),法官當庭便可徑行判決。因此,沉默權對口供是很重視的。但是,零口供完全否定了口供的價值。其實,口供無論真假,其價值都不可能為零。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查明口供真假,真實的口供就可以發(fā)揮其正面證明作用,虛假的口供會發(fā)揮其反面證明作用。另外,口供的一個重要價值還在于是衡量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態(tài)度的一個重要依據(jù)??梢姡诠┳杂衅浯嬖诘暮侠硇院捅匾?。在對待口供態(tài)度上,沉默權與零口供大相徑庭。


因此,零口供并不等同于沉默權,而是沉默權單方面極端化的體現(xiàn)。但是,沉默權制度的確立必然會導致零口供情形的出現(xiàn),而沉默權本身并不完善。


無論是西方還是古代中國,在最初的糾問式訴訟模式下并不存在沉默權。直到16世紀,沉默權制度才在英國產生,后在美國達到鼎盛,其標志是“米蘭達規(guī)則”的確立?!懊滋m達規(guī)則”具體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第一,訊問前必須告知嫌疑人或被告人這一規(guī)則;第二,放棄沉默必須是明知的、理智的、自愿的原則;第三,一旦嫌疑人表示行使這一權利,訊問即予以停止,直至其放棄沉默的權利或者律師到場;第四,訊問前或訊問時獲得律師幫助和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第五,違反米蘭達規(guī)則獲得的證據(jù)應該予以排除。“米蘭達規(guī)則”將沉默權制度發(fā)揮到了極致。美國于1791年更是通過憲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訴訟中作為反對自己的證人”將默示的沉默權規(guī)定為明示的沉默權。此后,憑借英美兩國在全世界的影響力,沉默權制度被眾多西方國家所采納。二戰(zhàn)后更是上升為國際人權法上的一項基本人權。


但是,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統(tǒng)一體,沉默權制度也不例外。從沉默權產生之初,就存在著廣泛的爭議,褒貶不一。英國著名法學家邊沁認為:一,自證其罪并不比其他人作證更殘忍;二,要求被告人自證其罪并沒有什么不公平;三,沉默權只會保護有罪的人,而對無罪的人沒有什么價值。他把沉默權稱為“人的思想所曾經發(fā)現(xiàn)的最有害和最荒謬的規(guī)則之一”,并且以諷刺的口吻說:“如果每個級別的罪犯聚集在一起,并且按他們的愿望設計出一種制度,為了保護他們的安全,除了這項規(guī)則作為首選,還會是什么?無罪者絕對不會利用這項規(guī)則,無罪者絕對會主張說出來的權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權一樣”。而且,在確立“米蘭達規(guī)則”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件中也是以5:4的微弱多數(shù)通過的。其中持反對意見的科拉克法官認為,“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忽視的是這一規(guī)則的危害——毫無疑問,法院的新規(guī)則將會極大地減少被告人自白的數(shù)量?!?/p>


不出所料,隨著沉默權制度的普遍適用,其固有的弊端日益凸顯。沉默權降低了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并被一些職業(yè)罪犯用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美國、英國先后通過規(guī)定和判例對沉默權進行限制。例如在美國,對于違反“米蘭達規(guī)則”而獲得的物證是有可能獲準采用的。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定警察在緊急狀態(tài)下,或者出于公共安全的考慮,可以不遵守“米蘭達規(guī)則”。英國在面對越來越多具有現(xiàn)代化特征的智能犯罪、暴力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時,也感覺到沉默權使得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受到了不適當?shù)钠唬踔帘宦殬I(yè)罪犯加以利用,以逃脫法律制裁。在這種情況下,英國也開始對沉默權予以限制,并于1994年通過《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要求被告人針對指控就自己的某些行為做出說明,否則可能承擔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例如現(xiàn)在英國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的告知詞就很耐人尋味:“你不必說任何話,但是如果你在接受訊問時不說,而日后在審判中辯解,這會損害你自己的辯護?!边@種告知的含義是:你有權保持沉默,但是法院可能會針對你保持沉默的態(tài)度作出于你不利的推斷。這顯然是對犯罪嫌疑人沉默權的限制。


可見,沉默權制度走過了一條從最初不承認,到后來肯定,再到現(xiàn)在限制的“否定之否定”的道路。關于沉默權,許多國家仍然在反思和斟酌。沉默權的存在和發(fā)展說明在一定歷史情形下,沉默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沉默權在法學理論上是否不可動搖,是否普遍適合各國國情,這還值得商榷。而且在沉默權的發(fā)端之國——英國以及讓沉默權達到鼎盛的美國都已經對沉默權的缺陷有所察覺,并對其進行了限制和改進。不可否認,沉默權代表了程序正義,但是在實踐中,沉默權卻將程序正義推到了極端,導致難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和懲罰犯罪,維護社會安定之間實現(xiàn)平衡。任何權利都是相對的,倘若不對沉默權加以限制,那么沉默權極有可能被一些罪犯利用,從而使他們逃脫法律的制裁??梢?,一旦我國適用沉默權,可能導致犯罪率升高,社會不安定,人們缺乏安全感,目前中國是否具備相應的承受能力?以及我國是否具備實行沉默權的司法環(huán)境仍然有待考證。


首先很多與沉默權相關的制度在我國并不健全。沉默權不是一個孤立的權利,它需要很多的制度保障。例如看守所由公安機關管理,這導致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羈押性訊問難以避免。沉默權還需要律師的廣泛參與,但是刑事辯護在中國卻日益萎縮。妨礙作證罪成為懸掛在每一個刑事辯護律師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從事律師職業(yè)的人越來越不愿意進行刑事辯護,這成為適用沉默權的一大障礙。而且,沉默權的適用還需要廣泛的監(jiān)督制約機制,如果沒有相應的制度保障,沉默權只能停留在紙面,無法真正落實,“享有沉默權的犯罪嫌疑人會經常面臨諸如‘拒不如實供述’或者‘故意抗拒’的指責,并因此被刑事法庭以‘認罪態(tài)度不好’為由,科處更加嚴厲的刑事處罰;行使沉默權的犯罪嫌疑人面對擁有無限自由處分的偵查預審人員,很可能會面臨無休止的預審訊問和沒完沒了的羈押處分”。另外,從更深層次的角度來說,沉默權建立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上,需要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這在當前有罪推定觀念仍未徹底祛除,司法機關地方化、行政化嚴重的背景下無異于空中樓閣。


其次,從整個中國來看,犯罪數(shù)量是逐年增加的,犯罪的質量和手段也在不斷提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沉默權,那么很多案件將無法偵破。沒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陳述,案件往往也極難達到檢察院審查逮捕或起訴的心理證明標準,更達不到法院據(jù)以認定有罪的心理證明標準,由此導致很多案件只能以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告終。我國刑事訴訟對犯罪嫌疑人供述依賴很大。除此以外,偵查機關偵破案件時往往先從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入手,通過口供獲取相關的物證、書證,進而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jù)鏈條。我國的基層偵查人員獲取除證人證言和犯罪嫌疑人陳述之外的其他證據(jù)的技術和業(yè)務能力較低。當然有的學者稱:“我國的偵查技術、偵查裝備雖然普遍落后,但這是相對于20世紀90年代的西方發(fā)達國家而言。比起17世紀的英國和18世紀的美國,我們現(xiàn)有的偵查技術和偵查裝備還是要先進的多?!钡沁@并不具有可比性,當時英美兩國的人口總數(shù)都沒有我國現(xiàn)在人口多,另外當時的犯罪水平和手段與今日相比還是有很大差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據(jù)此,很多人認為零口供于法有據(jù)。但是,第118條卻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倍?,第48條明確規(guī)定了八種法定證據(jù)類型,其中第五種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就是俗稱的口供??诠┦俏覈姆ǘㄗC據(jù)類型。而且由于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最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因此口供往往能夠直接、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實,具有其他證據(jù)無法替代的證明力。


那么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guī)定又當如何理解?它是否與第118條之規(guī)定相沖突?陳光中教授認為,“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要點在“強迫”二字,并不意味著反對一個人自證其罪。如實回答的義務并沒有取消,不得自證其罪和鼓勵自愿供述并不沖突?!笨梢姟安坏脧娖热魏稳俗C實自己有罪”并沒有否定“應當如實回答”的義務。“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是從司法機關的角度出發(fā),是為了防止司法工作人員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等方法獲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對司法機關權力的一種限制。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做有罪供述時,司法工作人員不得予以強迫。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款規(guī)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guī)定?!奔捶缸锵右扇寺男小叭鐚嵒卮稹钡牧x務,則可以享有由此帶來的利益,否則將承擔不能享有此利益的風險。但是,供述與否是犯罪嫌疑人自己選擇的結果,不受司法工作人員意志的干預?!皯斎鐚嵒卮稹笔菑姆缸锵右扇说慕嵌葋碚f,這一規(guī)定強調的不是“回答”的義務,而是“如實回答”。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朗勝所說:“刑事訴訟法作為一部程序法,要落實這樣一個規(guī)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問題的話,你就應當如實回答。”它并沒有否認犯罪嫌疑人拒絕回答問題的權利,只是要求如果犯罪嫌疑人選擇了回答,則必須如實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選擇了拒絕回答,則享有不被強迫的權利。


每個人都有保護自己的天性。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出于保護自己的本能都會選擇拒絕作有罪供述,零口供案件不可避免。而且,隨著我國法律中人權保障的規(guī)定日益完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識的加強,零口供案件肯定會越來越多。不可否認,零口供案件增加了司法人員工作的難度,但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我們以往對口供過分依賴的工作方式,強化了對物證、書證等其他證據(jù)的審查,避免了冤假錯案的出現(xiàn)。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jù),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要求司法人員不應輕信口供,但是司法實踐中卻并不如此。偵查人員沒有口供不愿結案,檢察人員沒有口供不愿批捕或起訴,審判人員沒有口供不愿判案。雖然每個人都知道過分依賴口供容易導致冤假錯案,但是如果沒有口供,每個人的心里都不踏實。這就是“口供情結”。正確應對零口供案件,司法人員首先就要轉變觀念,克服“口供情結”。


沉默權從其產生、發(fā)展至今,經過不斷的充實完善,贏得了越來越多數(shù)人的支持。雖然我國至今也未確立沉默權制度。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人們權利意識的覺醒和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以及社會文明程度的不斷增高,由此而產生的披著沉默權外衣的零口供案件必越來越多。如何應對,需要司法機關觀念上的轉變、實踐上的探索和理論上的思考。而這一切也可以看作是為沉默權的到來做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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