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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視點63:保險法司解三解讀一:“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法律問題

 昵稱30045961 2016-01-11


馬濤 北京大成(常州)律師事務所

本期責編:吳玲

閱讀提示保險法司法解釋三中對 “ 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 ” 的合同作了專門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仍有必要進一步分析和明確。作者以一則案例為引子,結合司法實務給出了比較系統(tǒng)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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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說明+答記者問


作者題記:文中所引用的案例選自《人民法院案例選》1999年第4輯 ,該案審理法院作出的判決頗符合現(xiàn)行保險法及司法解釋精神,而責任編輯楊洪逵先生在按語中作出了精辟的評析。時隔多年,記憶猶新。盡管保險法已經(jīng)兩次修改,但楊先生之評析在今天看來仍然有非常重要的參考價值,筆者從中獲益良多。時值今日,《人民法院案例選》將滿 90 輯,楊洪逵先生卻早已駕鶴西去。斯人已逝,其美永存,筆者選用本案例亦在表達對先生的敬仰之意,是為題記。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針對人身保險合同法律適用作出規(guī)定,筆者嘗試對解釋中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進行梳理歸類,區(qū)分不同主題予以逐條分析。為表述簡便計,文中所述“合同”僅指“人身保險合同”,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名稱亦作簡化。只是確立相關主題并對司解三條文進行重構并非易事,難免出現(xiàn)錯漏,期盼讀者朋友不吝指教共同探討。

先從一則案例說起。

原告甲以其未婚妻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保險公司審核后同意承保,并向甲簽發(fā)了保險單。保險單中寫明:投保人甲與被保險人乙關系為配偶;保險種類主險為人壽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期為XX年X月X日至終身,附險為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額一萬元,保險期為XX年X月X日至次年X月X日止;繳費形式為年繳。保險合同第三條還約定:“投保人交費滿兩年且保險期限已滿兩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請退保,本公司接到申請后,應按規(guī)定及時給付退保金?!币易鳛楸槐kU人亦在保險合同上簽了字,原、被告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未將《營銷險種兩年內返險比例表》告知甲。

甲在與乙解除戀愛關系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險合同并返還保險費的請求,雙方因返還保費應扣除手續(xù)費的比例問題而產(chǎn)生糾紛。

該案中,雙方因為退還保費爭議成訟,卻又涉及到了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進一步分析,又可將爭議細化為幾方面:1 .投保人甲對被保險人乙是否具有保險利益;2 .被保險人乙在保險合同上簽字是否表明其“同意認可”保險金額;3 .該保險合同第三條之約定是否有效;4 .投保人甲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5 .法院是否應依職權審查合同效力。該案例發(fā)生在近二十年前,此后保險法經(jīng)過兩次修改并陸續(xù)出臺了相關司法解釋,而上述問題在司解三中多有涉及,筆者將此案例作為引子,先分析司解三相關條文,文末再對本案作綜合評析。

司解三的許多條文都涉及保險利益原則,其中尤其“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為甚。原因在于,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前提為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事故。而人身保險合同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其價值難以金錢估量,且為了防止人為制造保險事故,即所謂“道德風險”的發(fā)生,域外保險立法普遍規(guī)定,死亡保險合同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必須經(jīng)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至于投保人是否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各國規(guī)定有所不同。德國保險合同法將保險利益規(guī)定于補償保險一章,以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替代了死亡險中保險利益要件。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31條第3款規(guī)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該法第34條第1款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因此,“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生效,應同時具備兩項要件:1 .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2 .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需要說明的是,原保險法所要求的“書面同意”,在2009年保險法第二次修改時被“同意認可”所取代。

司解三有關“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的規(guī)定,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的具體問題:

1 . 被保險人 “同意認可”保險金額的意思表示如何認定;

2 . 被保險人在合同存續(xù)期間是否能撤銷其“同意認可”的意思表示;

3 . 法院對該類合同效力要件是否應主動審查;

4 .父母以外的其他人為未成年人投保該類保險,是否有效;

5 .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的,當事人能否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金;

6 . 合同訂立后,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的,合同是否有效。

下文主要就司解三規(guī)定涉及的上述相關問題進行解讀。

一、“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下,“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認定

保險法第34條第1款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因此,此類合同中被保險人的“同意認可”為合同生效要件。從該款文義可知,該款僅適用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之情形。

司解三第1條第1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的“同意認可”,不限書面形式,口頭或其他形式均可;時間上,可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在合同訂立后追認。筆者認為,盡管采用書面形式更易于司法機關把握,但立法將“書面同意”修改為“同意認可”,并在司解中采用了更為靈活的認定標準,主要考慮了我國保險市場的現(xiàn)狀。一方面,通訊技術的發(fā)展促進了電話、網(wǎng)絡投保等方式出現(xiàn),再要求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未免與時代脫離;另一方面,我國消費者普遍缺乏保險合同專業(yè)知識,保險中介機構發(fā)展不健全,保險人或代理人也時有誤導行為,故采用司解的認定標準更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利益。

該條第2款列舉了三種情形下,可認定被保險人已“同意認可”,包括:1.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2.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3.有證據(jù)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是個難點,采用推定方式或許能較好解決實踐中“代理人代簽名”、“他人冒用被保險人名義簽名”等亂象。

實踐中,如果被保險人仍在世,“同意認可”問題可通過被保險人追認方式解決。然而,符合第2款情形下,被保險人事后卻予以否認,是否應認定未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認可”故合同無效?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不應認定合同無效,因第2款情形對應的是合同訂立時或合同訂立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已表明了被保險人“同意認可”,被保險人事后否認,不影響其原來的意思表示。如果允許被保險人隨意否定“同意認可”,影響合同安定性,也違背了誠信原則。

筆者認為,該條規(guī)定的第三種情形,即“有證據(jù)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實際上為司法實踐中法官準確認定預留了裁量空間,例如,甲為甲父投保了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甲代甲父在投保單上簽字并指定自己為受益人,而甲父已因病去世,所以通過甲父追認已不可能,以其他方式推定亦存在較多障礙,在此種情況下,應當結合案件中其他事實作出認定。上述案例中,若甲與甲父共同生活且保險人繳費通知定期寄往其家庭住址,或者甲父生前幫助甲繳付保險費的,均可認定甲父對甲為其投保的事實已知情,宜認定甲父“同意認可”該保險合同。

考察各國立法規(guī)定,之所以要求被保險人“同意認可”保險金額,主要目的是防止“道德風險”的發(fā)生。然而,實踐中被保險人“同意認可”形式上的欠缺卻往往成為保險人對抗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器,因此,司法機關在認定保險合同效力不能機械適用法條,應當通過全案事實考察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避免矯枉過正。

值得注意的是“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與“死亡保險合同”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保險金給付條件,而非保險合同類型,“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實際上涵蓋了死亡保險合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等類型,因此上述合同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時,法院均應主動審查是否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二、“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下,被保險人書面撤銷同意的,可認定合同解除

保險法第15條規(guī)定,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該法第47條規(guī)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梢?,法律對于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沒有作出限制性規(guī)定,可由投保人自行決定。而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能否行使解除權,保險法中并無明文規(guī)定。根據(jù)司解三第2條規(guī)定,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下,被保險人撤銷“同意認可保險金額”方式,可認定為解除合同;該撤銷應書面通知投保人和保險人,否則不產(chǎn)生解除效果。該條規(guī)定雖未直接規(guī)定被保險人具有合同解除權,但其撤銷同意之實質效果已與解除無異。

按照合同法上相對性原則,保險合同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被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關系人不能行使解除權。然而,人身保險合同為繼續(xù)性合同,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的保險利益并非一成不變,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人身或經(jīng)濟利益關系的變化,是否意味著“道德風險”必然增大?被保險人可通過何種方式維護自身利益?例如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投保了死亡保險,并指定投保人為受益人,之后雙方離婚,雙方之間的人身和經(jīng)濟利益關系不復存在,被保險人不愿再讓投保人作為受益人,那么被保險人是否只有通過撤銷同意才能維護自身利益?筆者持否定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人身保險合同中具有保險金請求權的是受益人,即使合同訂立后,投保人不再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除非投保人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否則不可能通過制造保險事故獲得保險金。根據(jù)保險法第39條第2款規(guī)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梢姡⒎ㄒ呀?jīng)通過被保險人“同意”的方式,讓被保險人自身作出判斷,盡可能避免“道德風險”發(fā)生。

其次,合同訂立后,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再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認為原指定的受益人不適合的,可根據(jù)保險法第41條第2款之規(guī)定,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故由被保險人自已選擇符合自身利益的受益人,更加符合其自身意愿。

再次,與被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相比較,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更有利于維持保險合同主體間利益平衡關系。在變更受益人情形下,投保人作為合同當事人,其權利義務未發(fā)生任何改變;而對于受益人來說,由于保險合同為射幸合同,被保險人是否發(fā)生保險事故具有不確定性,其只取得對保險金的期待權,故變更受益人對其利益未產(chǎn)生不利影響。而被保險人解除合同情形下,雖未對受益人的利益產(chǎn)生不利影響,但對于投保人可能產(chǎn)生不利影響,被保險人撤銷同意,將導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可要求保險人退還保單現(xiàn)金價值。然而保單現(xiàn)金價值往往低于投保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換言之,被保險人撤銷同意可能使投保人利益損失。

然后,如允許被保險人對死亡險撤銷同意,那么其他合同,如意外傷害保險、醫(yī)療費用保險、健康保險中被保險人是否也享有合同解除權?從立法技術上看,如果其他合同不以死亡作為保險金給付條件,則被保險人無法通過撤銷同意達到解除合同目的。然而,從第2條規(guī)定的價值取向來看,并非限制被保險人的權利,而是出于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考慮,其他合同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利益關系發(fā)生重大變化的,被保險人也應享有同等權利。

最后,如果合同解除,被保險人所獲得的保險保障不復存在,對于被保險人來說并非最優(yōu)選擇。而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被保險人仍處于保險合同保障之下。

反觀域外保險立法,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有類似規(guī)定。但是日本保險法第57條、第58條對被保險人行使解除權設定了前置條件,例如在投保人或受益人為達到取得保險金目的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欲造成死亡等情形下,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權。臺灣地區(qū)保險法第105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撤銷同意,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此次司解三第2條的規(guī)定,顯然借鑒了臺灣地區(qū)保險法之規(guī)定。

綜上,被保險人行使解除權對于控制道德風險并無實質作用,對于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以及合同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亦非最優(yōu)選擇。立法中應對變更受益人做出更具操作性的規(guī)定,指引被保險人更好地保護自己的權益。

三、其他履行監(jiān)護職責的人未經(jīng)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合同的,合同無效

結合保險法第33、34條規(guī)定和司解三第6條規(guī)定,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只有未成年人父母或經(jīng)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其他履行監(jiān)護職責的人訂立的合同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其他履行監(jiān)護職責的人”包括哪些人?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規(guī)定,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定監(jiān)護人,此規(guī)定頗受民法學界詬病,認為其混淆了親權制度與監(jiān)護制度之間的關系,故所謂監(jiān)護應指該條第2款之情形,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jīng)死亡或者沒有監(jiān)護能力的情形下,才有設立監(jiān)護人之必要。根據(jù)該款,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包括:(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jiān)護責任,經(jīng)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4)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

值得思考的是,未成年人父母已喪失“監(jiān)護能力”情況下,仍規(guī)定其他監(jiān)護人為未成年人投保的,經(jīng)其同意是否還有必要?按照民通意見第11條規(guī)定,認定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能力,應當根據(jù)監(jiān)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jīng)濟條件,以及與被監(jiān)護人在生活上的聯(lián)系狀況等因素確定。許多學者認為監(jiān)護人首先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反推之,未成年人父母喪失監(jiān)護能力的首要原因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如果未成年人父母已經(jīng)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則司解三第6條之規(guī)定將徒具空文,不具有可適用性。例如在一些極端情況下,如未成年人父母均去世,或均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其他監(jiān)護人欲為未成年人利益訂立保險合同,但出于法定原因該目的無法實現(xiàn),這樣一來反而對未成年人保護不利。因此,與其采用目前規(guī)定,不如規(guī)定在上述情況下,投保人應當指定未成年人為受益人,并限定保險金額為未成年人生活必需。

此外,筆者認為,應將因高齡而無法全部或部分處理自己事務的老年人也納入法律保護范圍內。原因在于,雖高齡老人形式上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但其受年齡、知識更新、感知能力等諸多因素限制,對于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問題,已經(jīng)不具備和常人同等判斷力,故他人為其投?;蛑付ㄊ芤嫒说模瑧斀?jīng)其成年子女或有實際撫養(yǎng)關系人的同意,否則亦有“道德風險”發(fā)生之虞。當然,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通常對被保險人設定年齡限制,以高齡老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難以通過核保程序。因本文僅作理論及實踐上可能性探討,實務中也難以完全排除此種可能性,故在立法上仍有必要加以考慮。

四、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及有證據(jù)證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當事人有權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民法通則第23條規(guī)定,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而根據(jù)民通意見第36條和繼承法意見第1條之規(guī)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或判決中確定的死亡日期為其死亡日期。學界對于該規(guī)定批評較多,因判決受到申請人意思和法院裁判遲延影響,認為既然法律規(guī)定了宣告死亡必須達到一定的失蹤期限,則應以失蹤期限屆滿之日為宣告死亡之日。由此產(chǎn)生的問題在于:如果判決宣告之日或判決中確定的死亡日期已經(jīng)超出保險責任期限,保險人是否應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因此司解三第24條第2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外,但有證據(jù)證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所附帶的問題還在于:如被保險人先被宣告死亡,之后卻發(fā)現(xiàn)被宣告死亡人實際仍在世,則保險金應如何處置?保險人能否請求返還?筆者認為,保險人如訴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繼承人返還保險金,以不當?shù)美鳛檎埱髾嗷A較為妥當。根據(jù)民法通則第92條規(guī)定,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當?shù)美麡嫵梢粸闆]有合法根據(jù),有學者認為,他人所取得的利益只要沒有合法根據(jù),造成他人利益受損的,無論其權利取得時是否具有合法依據(jù),都應當返還該不當利益。雖然我國立法及各壽險公司合同條款中并未明確宣告死亡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域外亦有肯定宣告死亡為保險金支付條件之立法或合同實踐,因此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若保險人得知被宣告死亡的被保險人實際并未死亡,可根據(jù)民法通則第24條規(guī)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xiàn)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jīng)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后,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繼承人所取得的保險金即無合法根據(jù),此時,保險人得以不當?shù)美鳛檎埱髾嗷A要求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繼承人返還保險金,但應以不影響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繼承人必要生活水平為限。

五、合同訂立后,保險利益喪失不影響合同效力

保險法第31條規(guī)定,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包括:本人、配偶、父母、子女、與投保人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此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如前所述,人身保險合同為繼續(xù)性合同,在合同存續(xù)期間內,投保人與上述人員間的關系可能發(fā)生變動,例如夫妻離婚、原本具有勞動關系的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等,都會導致投保人喪失對上述人員的保險利益。但如果認定合同無效,將使得人身保險合同中真正的危險負擔者——被保險人所受的保險保障回復到無保障狀態(tài),其無效性將溯及合同訂立之時,對于已履行合同義務將產(chǎn)生影響,故當事人不得主張合同無效。司解三第4條規(guī)定,合同訂立后,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需要說明的是,該條規(guī)定之目的并非強制維持合同效力,置當事人意志于不顧,如投保人不愿繼續(xù)維持合同效力的,可解除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若不愿接受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亦可變更受益人,根據(jù)司解三第2條規(guī)定,在死亡險下,被保險人還可撤銷“同意”,以實現(xiàn)解除合同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jù)保險法第12條、第48條規(guī)定,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下,“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換言之,即使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在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喪失保險利益的,不得要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但保險法對于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的,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并未規(guī)定,有待各界進一步研究論證。

代結語

回顧篇首案例,若該案適用現(xiàn)行保險法及司解規(guī)定,可作如下評析:

1 . 甲對乙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被保險人乙在合同上簽字,足以表明其已經(jīng)同意投保人甲為其投保,故無論甲與乙是否為配偶關系,不影響保險利益的認定。

2 . 被保險人乙在保險合同上簽字是否表明其“同意認可”保險金額?

因乙尚在世,根據(jù)司解三規(guī)定,法院應當依職權對合同效力進行審查,故法院應當首先征詢乙的意見,如乙予以認可,合同有效。如乙表示否認,法院能否直接認定合同無效?筆者認為不應作出無效認定。從形式上看,被保險人簽字已經(jīng)具備“同意認可”外觀,而保險人主張未經(jīng)“同意認可”的,應由保險人舉證證明其對“同意認可”有特別要求,其不能舉證或是并未按規(guī)定對該“同意認可”作出審查,可認為保險人明知被保險人“同意認可”不符合形式要求而不表示異議,視為其已放棄權利。乙事后否認,并不影響其之前已作出的意思表示。

3 . 該保險合同第三條之約定是否有效?

合同第三條對投保人退保作出了時間限制,保險法第47條規(guī)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需說明的是,該條在修訂前將保費退還區(qū)分為兩種情況,即按投保人是否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交足的退還現(xiàn)金價值,未交足的,扣除手續(xù)費后退還保險費。但無論修訂前后,該條均未限定投保人必須交費滿何種期限下才可解除合同,故該合同第三條違反了保險法第19條規(guī)定,屬于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之格式條款,應當認定無效。

4 . 投保人甲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甲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將其與乙關系寫為配偶,表面上似乎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筆者認為,甲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并不影響其解除合同權利。理由如下:根據(jù)保險法第16條之規(guī)定,首先,投保人所承擔的是被動告知義務,如保險人未提出詢問的,投保人并未不需要主動告知。其次,投保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權。但解除權受到兩方面限制,一是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才可行使;二是解除權行使受除斥期間限制,保險人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不行使,或合同成立內起2年內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最后,只有投保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賠付責任,并且不退還保險費。本案中保險公司應當舉證投保人錯誤記載屬于故意,并對其承?;虮YM產(chǎn)生決定定影響,還應在規(guī)定期間行使解除權,否則,其不能以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提出抗辯。

5 . 法院是否應依職權審查合同效力?

根據(jù)司解三第3條規(guī)定,法院應當主動審查合同效力要件。


核校:焦文 路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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