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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民間借貸新司解看審理思路新變化|高杉LEGAL

 心雨室 2015-08-09

從民間借貸新司解看審理思路新變化

作者:關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公眾發(fā)布《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法釋),該法釋將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釋將成為各地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重要指導文件,本文試從以下從四個方面分析法釋頒行對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思路的新影響。

一、民間借貸案件主體范圍的新變化

法釋第一條第一款明確了民間借貸的涵義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同時第二款反向規(guī)定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貸款行為不適用法釋。從該條定義可見的新變化為:

1、明確民間借貸的主體可以均為法人或均為其他組織。法釋的定義擴展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限定民間借貸主體中的一方必須是自然人,將民間借貸限于“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同時,法釋第一條與第十一條可作整體理解,第十一條對第一條規(guī)定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效力作了原則上的肯定,這是對2013年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精神的吸收及固化,即“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yè)務資質的企業(yè)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yè),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理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無效”,同時與國務院授權、由央行及銀監(jiān)會起草的《放貸人條例》中關于部分認定有效的思路趨于一致。

2、重申排除金融機構作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yè)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曾明確規(guī)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yè)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法釋重申了這一規(guī)定。自央行《關于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銀發(fā)[2004]251號)》出臺后,金融機構(城鄉(xiāng)信用社除外)貸款利率不再設定上限,商業(yè)銀行貸款和政策性銀行按商業(yè)化管理的貸款,其利率不再實行上限管理。此后央行取消貸款利率的下限,商業(yè)銀行的貸款利率空間已全面放開,因此對金融機構的放貸行為亦不涉及對借貸利率是否超出四倍上限的審查。

二、對民間借貸事實審查的新變化

1、放寬以民間借貸案由立案的標準。人民法院在立案時對債權憑證進行形式審查,法釋對原告可據以起訴的債權憑證進行了列舉,包括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證據范圍較為寬泛。形式審查的標準亦較為寬松,體現在“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此外欠條亦被明確納入可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債權憑證范圍,即使原告僅提供欠條,法院亦可先以民間借貸案由立案,而在以往的實踐中,部分此類案件被列為欠款糾紛或債務糾紛。

2、區(qū)分規(guī)定原告舉證證明責任的完成條件。出借人基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要求歸還借款的,應當舉證證明雙方已達成借貸合意且款項已實際交付。法釋第十六條對原告的舉證證明責任要求較低,人民法院可依據其在起訴時提交的債權憑證證據予以認定。這是因為債權憑證即具有推定性的證據效力,如被告未作相應抗辯,即應認定原告對于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事實的舉證責任已告完成。相反,在被告提出抗辯的情形下,原告則可能仍需繼續(xù)舉證。一般而言,被告的抗辯分為對事實的抗辯及對法律的抗辯。對事實的抗辯包括對原告援引的請求權規(guī)范適用范圍、構成要件的抗辯,臺灣學者亦稱之為權利障礙的抗辯、權利毀滅的抗辯。對法律的抗辯包括免除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抗辯,該類抗辯的實質在于援用另一個法律規(guī)范作為抗辯理由。法釋規(guī)定的抗辯共有五種,均屬于對事實的抗辯,不同抗辯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現依照法條順序列舉分析如下:

一是被告抗辯存在其他基礎法律關系,依據法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常見的此類基礎法律關系包括買賣合同結欠貨款、加工承攬合同結欠加工費、委托合同結欠代理費等。在被告提出此類抗辯后,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主張某種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被告完成對其主張的法律關系的舉證義務后,原告主張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應對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是被告抗辯已償還借款,即請求權曾經發(fā)生但因清償而消滅。此為構成要件或權利毀滅的抗辯,抗辯所期待的結果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應被全部駁回。依據法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應對其主張的還款事實予以證明,在被告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還款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三是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fā)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效力抗辯屬對請求權規(guī)范無適用余地的抗辯,即權利障礙的抗辯,法釋第九條對該類合同生效要件的認定標準予以列舉。依據法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除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外,原則上應認定民間借貸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而未發(fā)生借貸事實僅是出借人未履行約定的借款義務,被告自無返還借款的相對義務。法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合理說明”,應理解為被告的抗辯已足以使法庭對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疑點事實諸如大額款項(或雙方之間雖以小額款項往來但交付頻繁、累計數額巨大)均以現金交付且無其他證據印證;前債未還又借新款,且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可靠擔保等情形。在出現合理懷疑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要求出借人補強證據以排除疑點,如出借人不能證明款項交付事實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依據法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fā)生。該條規(guī)定與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促進經濟發(fā)展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通知》第七條的精神一脈相承。

四是被告抗辯原告的資金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依據法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在被告完成舉證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因被告抗辯致要件事實真?zhèn)尾幻鳎嫖赐瓿蛇M一步的舉證義務,則需承擔相應的敗訴后果。

五是被告提出的效力性抗辯,包括抗辯合同未生效及合同因違法而無效??稍臈l文包括法釋第九條、第十條的但書部分、第十一條除外情形部分、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需要注意的是,法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或以向其他企業(yè)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該類借款合同應為無效。該兩項規(guī)定旨在明確企業(yè)非以自有資金向其他企業(yè)放貸的情形應歸于無效,而第一項所用措詞是“高利”、第二項所用措詞是“牟利”,二者有所不同。

三、對應予保護的利息范圍的新認識

1、明確自然債務雖有效但無強制履行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法釋承接前述規(guī)定的精神,以24%作為司法保護的利率上限,即以6%作為基數計算4倍。相對之前浮動計算的四倍上限,可能在數額上反而有所減少。相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關于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是折合6.39%的固定年利率折算日萬分之1.75的逾期利率,該解釋的解讀精神明確之所以規(guī)定固定利率,系考慮到央行在今后可能不再公布貸款基準利率而現階段的貸款基礎利率并不完善。法釋規(guī)定債務利率以36%為效力界限,而在24%至36%利率區(qū)間內的利息債務雖然有效,但不具有強制履行力,由此可見該部分自然債務亦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2、明確期外利息的可選計算方案。逾期利率的計算方法優(yōu)先適用當事人的約定,但以年利率24%作為司法保護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促進經濟發(fā)展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通知》第六條規(guī)定,當事人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法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再度重申此規(guī)則。此外,法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明確可選補充方案,即借貸主體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出借人在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無約定的情形下,可要求按照6%的固定年利率標準計算逾期利率。

3、區(qū)分不同主體民間借貸合同的利息推定規(guī)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以款項交付為生效要件,立法以鼓勵互助互利、促進和睦為目的,因此在當事人對利息約定不明時應推定系無償借款。但商事交易行為具有逐利性特征,對商事主體參與其中的民間借貸行為應推定以有償為原則、以無償為例外。法釋第二十五條區(qū)分了無約定及約定不明兩種情形,在約定不明的情形下,對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與其他借貸做了進一步的區(qū)分,體現了前述原則。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對利息約定不明的情形下,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外,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4、統(tǒng)一以四倍上限規(guī)制以違約金或其他費用等方式存在的隱性利息。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當事人往往通過律師費、服務費、逾期還款違約金等形式掩蓋超出法律規(guī)定限度的高額利息。之前對于該部分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應否予以支持,各地法院的觀點并不一致,有些法院認為對累計數額超出4倍上限的部分一律不應支持,有些法院則認為應區(qū)分其他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比如出借人主張的律師費即應認定為必要支出費用。此次法釋第三十條采納了前一種觀點,該觀點的立論基礎為:約定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的性質實為逾期付款違約金,考慮到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性質與利息相同,為防止出借人規(guī)避法律,以違約金的方式獲取高息,對于出借人與借款人在民間借貸合同中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其他費用的情形,應認定最終收取總額不應超過24%的上限。該規(guī)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的規(guī)定,即可參考逾期利息的標準來確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四、刑民交織問題的細化

1、強調非法集資案件全案移送、刑民案件合并處理。法釋第五條重申2014年“二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如發(fā)現有非法集資的犯罪,應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目的是保護債權人以同一尺度受償。需要注意的是法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即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的,其資金用途應當僅限于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在審理企業(yè)向內部人員籌集資金的民事案件中,應合理注意是否存在“二高一部”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的企業(yè)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情形;以及第三條第(二)項列舉的企業(yè)“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情形,以區(qū)分罪與非罪。

2、強調存在法律上牽連關系的案件應當“先刑后民”。法釋第七條規(guī)定,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認定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情形,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需以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的,應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由此可見,基于同一法律行為、同一犯罪事實分別產生民事法律關系與刑事法律關系的,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及處理結果決定民事案件的審理走向,則民事案件應中止審理。如不能確定是否為同一事實,或難以排除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對民事案件的處理影響,也宜裁定先中止審理,人民法院以刑事案件的立案材料作為中止程序的啟動依據。法釋該規(guī)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亦相符。

3、強調基于不同事實的案件應“刑民并行”。法釋第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立案后,發(fā)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xù)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法釋第十三條第一款明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換言之,對合同效力的判定仍應以民商事法律規(guī)范為依據,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借款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亦不能當然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在原告訴請要求保護的民事權益并非刑事法律所禁止的對象時,民事案件應正常受理、審理,此類情形如法釋第八條規(guī)定的出借人要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非法集資中的轉貸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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