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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后拒不騰房,再次被訴賠償損失 房屋買賣已無效 繼續(xù)占房賠損失 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已經順義區(qū)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宣布無效,并且限期姚某騰退房屋。但姚某對一二審判決均不服,便采取消極抵抗方式拒不騰退房屋,被告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自判決生效之日至起訴之日共計15個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費共計1.8萬元。 被告姚某辯稱:原、被告雙方對于涉訴房屋已經存在買賣合同,原告已經把房屋賣給我了,因此不存在房屋使用費。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就涉訴房屋確實存在買賣事實,但是該買賣合同已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并要求被告返還涉訴房屋及地上附屬物。自法院判決生效后,被告在法院設定的履行義務期間后仍占用涉訴房屋是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因占用涉訴房屋產生的經濟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就損失的具體金額,由于原告要求過高,法院酌情 判決被告姚某給付原告王某經濟損失共計1.2萬元。 點評: 一起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房屋買賣合同被判無效,要求購房人騰房,判決生效后被告拒不騰房,原告另行起訴要求賠償占房期間房屋使用費。案例看起來很清楚簡單,但卻暴露出在此前確認房屋無效案件判決中的缺陷和執(zhí)行力度的不足,這不但給當事人造成障礙,也引起司法資源的浪費。 首先,判決生效后執(zhí)行需要如此長時間,顯示出執(zhí)行力度不夠。按《刑法》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這類的騰房糾紛,一般不存在無法執(zhí)行的問題,即使被執(zhí)行人確實無其他住房,也可考慮由執(zhí)行人員協(xié)調,另租他處居住。 其次,這類非金錢給付案件,原判決中未體現(xiàn)被告如不按判決履行義務的制約、賠償條款,執(zhí)行中也未處以延遲履行金,由當事人另行起訴主張房屋使用費,既增加了當事人的維權成本,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民訴法》第229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也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zhí)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zhí)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jù)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很明顯,對于判決生效后被執(zhí)行人拒不履行判決人申請人造成的損失,不單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對法律的一種侵害,應該由法律強制力解決,依靠申請人另行起訴來維權,明顯弱化了判決的強制力,也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當然,對一些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在實踐中不同地區(qū)、不同法官可能會有一些區(qū)別。這種問題,從根本上講還是要通過完善立法、統(tǒng)一執(zhí)法來解決。從當事人自身角度講,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盡量在第一次起訴時要考慮到這些可能出現(xiàn)的問題,在法院允許的情況下,建議在起訴過程中增加相應訴求,如要求被告在返還物品或履行義務前按一定標準支付相應賠償或占用費用,爭取一次性解決相關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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