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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guī)定

 陽圖書館 2011-03-20

來源:  作者:  日期:10-01-28

  第一條 為了充分調(diào)動國家公務員的積極性和創(chuàng)造性,鼓勵和引導國家公務員忠于職守,廉潔從政,根據(jù)《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應當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zhì)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xiàn)之一,應當予以獎勵:

  1.忠于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2.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3.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wěn)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4.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5.在工作中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jīng)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6.愛護公共財產(chǎn),節(jié)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8.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huán)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9.見義勇為,舍己救人,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表現(xiàn)突出的;

  10.同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11.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12.有其他功績的。

  第四條 對符合第三條規(guī)定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及時給予獎勵。對在本職工作中做出成績的,一般應當結合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進行。對在特定環(huán)境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隨時給予獎勵。

  第五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在工作中表現(xiàn)突出,取得優(yōu)良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

  對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三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取得優(yōu)異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二等功、一等功;

  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應當授予榮譽稱號。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的獎勵由國家公務員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按照下列權限批準:

  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準。

  記二等功,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準。

  記一等功,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工作部門批準。

  國務院授予榮譽稱號,經(jīng)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后,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經(jīng)本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后,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國務院工作部門授予榮譽稱號,經(jīng)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國務院工作部門批準。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獎勵權限的規(guī)定,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獎勵,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對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獎勵,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審批機關在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時,應當按國家公務員管理權限,征得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七條 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按下列程序進行:

  1.國家公務員所在單位在征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意見,按照規(guī)定的批準權限,上報審批;

  2.審批機關的人事部門審核;

  3.審批機關批準,并予以公布。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

  第八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或者委托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一定形式進行表彰。

  第九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頒發(fā)獎勵證書。其中,對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同時頒發(fā)獎章。

  國家公務員獎勵證書和獎章的質(zhì)地、式樣由國務院人事部門統(tǒng)一制定。

  第十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按規(guī)定給予一定的物質(zhì)獎勵。對獲得嘉獎和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國家公務員,發(fā)給獎品或獎金;對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給予晉升職務工資檔次獎勵,也可以給予一次性獎金。

  第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獲得獎勵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其獎勵:

  1.偽造事跡,騙取獎勵的;

  2.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guī)定程序的;

  3.獲榮譽稱號后,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yǎng)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十二條 撤銷國家公務員獎勵,由原申報機關報請審批機關批準。

  特殊情況下原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國家公務員的獎勵。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被撤銷后,審批機關要收回其獎勵證書和獎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十四條 本規(guī)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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